
四、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受理范圍(四)
——因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魏尚富。
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新發鎮勝利村村民委員會。
原告與其兄魏尚財兩戶6口人,均是被告的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畝。該地在被告的水渠兩側。該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將水渠平掉后耕種。2 O()2年原告承包的6.6畝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費、青苗補償費被告已給付原告。但同時征用的還有原告將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開墾耕種的4.38畝土地的青苗。青苗補償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開墾耕種集體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時給被告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青苗補償費11 101.54元。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費ll 101.54元。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青苗補償費是征地部門對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種植物的一種補償。原告對地表種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青苗補償費理應給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財會人員出具的對賬單,證實其承包土地及平渠開墾耕地的面積,被告應提交證實該證據不實的相關的原始賬目,但被告卻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被告對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青苗補償費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給付原告補償費4 O0 8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勝利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魏尚富4.38畝青苗補償費11 101.54元。案件受理費455元由被告勝利村負擔。
勝利村不服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被上訴人違法占地,致使上訴人的利益受到損失,被上訴人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請求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查證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的4.38畝青苗補償費11 101.54元是由于被上訴人對4.38畝土地實際耕種而產生的青苗補償費,該筆費用并非4.38畝土地補償費,土地征用部門亦是按青苗補償標準補償的費用,因此,爭議之地的實際耕種人應是青苗補償費的實際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訴人魏尚富;關于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違法占地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上訴人可持證據另行主張其權利,上訴人的該項主張非本案所調整的法律關系;關于上訴人稱已將4.38畝青苗補償費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上訴人即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55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市道里區新發鎮勝利村村委會承擔。
[對《土地承包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理解與適用]
本案涉及的糾紛問題,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是我們關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今后受理案件的依據!锻恋爻邪忉尅返谝粭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 ”
(一)解決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法律依據
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的立法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本書以下簡稱《憲法》)、《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本書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稇椃ā泛汀锻恋毓芾矸ā穼ν恋卣魇蘸驼饔眠M行了區分。土地征收的實質是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收是將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家的土地所有權,即對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的征收。土地征收屬于強制性的政府行為,而不存在強制性的土地征收和非強制性的土地征收之分。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強制性,對被征收人而言土地征收的核心問題是征地補償!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邨l第二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薄锻恋毓芾矸▽嵤l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根據是否需要安置人員來決定!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承包方的征地補償作了進一步規定,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征地補償費分配在實踐中引發的糾紛主要有: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要求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地補償款;雖與被征收的土地無承包關系,但要求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與其他村民同等的補償款;未與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建立土地承包關系,但以村民身份要求分配村集體以統一分配的征地補償款等。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時,是否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也是糾紛發生的原因,如戶口未遷出而出嫁后承包地被收回,戶口未遷入、也未分到承包地而在集體組織內生活;長期在外打工或經商但戶口未遷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能否參與征地款的分配在一些地方也存在著爭議。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實質就是“分不分”、“給誰分”的問題。征地補償費中因安置補助費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引發的糾紛較少;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因土地補償費分配引發糾紛的原因是,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農戶又有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雖然土地征收是國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征收,但實際上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被征收了。村集體認為既然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分不分”和“給誰分”由村集體決定,而農戶或個人則認為其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有權分到土地補償費。
此類糾紛主要集中在城鎮邊緣建設用地需求較大、征地較為頻繁的地區。與其他涉農糾紛相比,其往往涉及農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難于化解的特點。目前,由此引發的涉訴信訪已經在整個涉農信訪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個部分!锻恋爻邪忉尅返诙䲢l至第二十四條分別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主要考慮是:(1)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財產損失的補償,理應支付給承包方;(2)安置補助費是對被征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只要該農戶放棄統一安置,該筆費用亦應支付給他;(3)土地補償費系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其分配主體應當是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所有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這也是成員自益權的體現=?紤]到土地補償費分配機制的改革趨勢,為使《土地承包解釋》的規定能夠與日后新出臺的相關規范性文件銜接,《土地承包解釋》第二十四條作了特別規定,即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二)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法律性質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法律雖然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參與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樣屬于財產權利的范疇。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產生的原因,可以歸結為集體成員權問題。集體成員權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下,村社集體內部的所有成員平等地享有屬于村社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利。農民(農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依據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齊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鞭r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所有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所有成員都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成員權最重要、最集中的體現,集體成員權主要就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承包地被征收涉及兩個層次的法律關系,即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關系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的關系。當土地征收發生時,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關系屬于公法上的關系。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的關系是通過土地承包合同建立的,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雖然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當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發生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承包方之間的補償費用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應當作為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
(三)對案例的評析
上述案件中,原告魏尚富與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新發鎮勝利村村民委員會發生的補償費分配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因此,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