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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節錄)--《婚姻家庭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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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節錄)
    1.1988年4月2 B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F就民法通則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公 民
    (一)關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4.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5.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7.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
    8。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癡呆癥),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確認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二)關于監護問題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11.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 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 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 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
    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I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21.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并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系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三)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
    24.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25.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28.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9.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31.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
    32.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33.債務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蹤,債權人起訴要求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傳喚后缺席判決或者按中止訴訟處理。
    34.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半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蹤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35.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7.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40.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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