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的處理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適用指南
本條是關于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 “充公”的規定;榍柏敭a之所以應確定為個人財產,主要在 于這種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與婚姻無關,配偶一方對此無任何貢獻。對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只有對方在婚后對其投入=r勞動或者投資,在婚后所增值的部分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原來關于婚前財產只要經夫妻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經過一定期限就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無令人信服的理論依據。一方的婚前財產,由于婚姻所具有的倫理性,當然應該讓另一方無償地使用。但盡管夫妻結婚時間較長,一方婚前財產也不能成為共同財產,讓對方共同享有所有權,否則這是對公民婚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害,容易使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需注意的是,根據本條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6條關于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經過一定時間后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再適用。
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財產糾紛時,應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進 行處理。這樣才能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 的趨勢。
關聯精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 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40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42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lO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楹笥呻p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