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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查概述--《刑事偵查措施》

    馬海艦 已閱191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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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偵查概述
    一、偵查與偵察
    在理論和實踐中,“偵查”和“偵察”至今辨別不清、爭論不止,F實的表現是:一是在教材上,20世紀70年代前后以刑事偵察命名,20世紀80年代以后至今則并存刑事偵查和刑事偵察兩種命名方式;二是在法律規定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 均用“偵查”二字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則出現“偵察”一詞。
    對“偵查”和“偵察”的概念和含義,學者中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1]
    一是認為“偵查”是法律術語,“偵察”是軍事術語,所以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統一規定使用“偵查”。 二是認為“偵查”是偵查機關公開的偵查活動,而“偵察”則是秘密的偵查活動。
    三是認為“偵查”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幾種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性措施,而“偵察”則不僅包括這些內容,而且還包括偵查機關自行制訂的各種偵查法規中所規定的各種特殊調查工作或秘密手段。
    四是認為“偵察”僅指從事與秘密手段有關的偵查業務,而“偵查”則適用于所有情況。
    五是認為“偵查”與“偵察”兩者之間法律依據、行為性質、活動領域、所獲材料的意義、行使主體、法律監督的方式等方面均不同,因而在決定使用“偵查”還是“偵察’’時應從上述諸方面加以具體分析。
    六是認為“偵查”和“偵察”在犯罪偵查的理論和實踐中并無區別,其含義相同,可以通用,但最好是統一地棄一留一。 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如上眾多不一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歷史的慣性。關于“偵查”,古漢語中未見這一詞條。關于“偵察”,《辭源》
    稱:偵察,暗中察看!逗鬂h書九十·烏桓傳》為:漢偵察匈奴動靜?梢娺@里是作軍事術語。
    《辭!贩Q:偵察,“為獲取軍事斗爭所需敵方或有關戰區的情況而采取的措施 。
    顯然,現代意義上的“偵察”,也是作為軍事術語使用的。中國古代的政治體制是軍事、司法、行政三權合一,偵查體制不獨立。從歷史上看,我國的偵查體制是逐步從軍事體制中分離出來的,由于歷史的慣性,“偵察”作為法律術語在今天使用顯然是一種觀念和語言習慣上的繼承。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對《國家安全法》第十條使用“偵察”一詞的解釋是:考慮到“技術偵察”是習慣用語,在以往的文件規定中也是用這一詞,本條將這一概念沿用下來,并沒有特殊的含義
    (二)訴訟價值理念方面的原因。由于我國長期以來重“犯罪控制”輕“法律程序”思想的影響,人們不能正視秘密偵查在運用中必然會帶來的人權保障問題,秘密偵查長期游離于國家法律之外,難以法治化,這樣就在實踐中造成一種事實,即偵察是根據偵查機關的內部法規進行的秘密偵查,偵查是根據國家法律進行的公開偵查。
    筆者認為,區別“偵查”和“偵察”這兩個概念,無論是在詞義上還是在立法上都是不必要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統一規范使用法律術語“偵查”一詞。理由如下: (一)從現代詞義上看,“偵查’’和“偵察”基本上無差別!皞伞笔侵浮鞍抵胁炜;調查”。 ”查”是指“檢查、調查’’。 “察”是指“仔細看、調查”。 顯然,“查”和“ 察,,字義基本相同!皞刹椤焙汀皞刹臁笔恰皞伞焙汀安椤、“察”的結合,都包括暗中察看和公開調查的含義,含義基本相同。
    (二)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的規定,既沒有把偵查劃分為公開的偵查和秘密的偵查,也沒有強調不同的偵查機關有不同的偵查權。相反,它賦予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享有同樣的偵查權。 二、偵查的概念
    ” 要確立偵查的概念,必須明確偵查的一些基本構成要素:
    1.偵查的主體。偵查是具有特定主體資格的機構和人員的活動,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在我國,能夠進行偵查的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公民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杏權。
    2·偵查的對象。偵查只能針對刑事犯罪案件,沒有刑事案件,就沒有偵查活動,這些刑事犯罪是指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3·偵查的中介。偵查中介是指聯結偵查主體和偵查對象的偵查行為,即指偵查的各種措施、手段和方式,包括公開的和秘密的兩種手段,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些手段和方式同一般性的調查工作是有原則區別的。
    4·偵查的依據。偵查是查破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偵查中采取的偵查措施有的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有的是由偵查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精神制定的。采取任何偵查措施,或進行任何偵查活動,不論是公開的,還是秘密的,都必須依法進行,絕不能自作主張、為所欲為。 5·偵查的目的。偵查的目的,就是通過偵查破案,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收集犯罪證據,揭露、證實、防范和打擊犯罪分子的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穩定。
    綜上所述,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的規定,可以把偵在的概念定義為:偵查是指法定的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為了收集犯罪證據、緝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證實犯罪而依法實施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三、偵查的實質:犯罪再現
    自然界物質運動的定律為人們認識客觀世界的物質變化,提供了理論依據。世界上任何事物,不論是過去存在過的事物,還是現在存在著的事物,都不可避免虹會留下物質運動所形成或產生的這樣那樣、或多或少的物質痕跡。這些痕跡儲存著事物運動的各種信息,為人們認識事物的變化提供了物質依據。犯罪行為既是人的一種行為,又是一種物質運動,這決定了犯罪行為必然會留下犯罪痕跡。犯罪痕跡能如實反映形成痕跡的犯罪行為的各種特征,儲存著全貌犯罪信息,為偵查提供了理論依據和物質依據,偵查人員可以依據犯罪信息來認識犯罪行為。
    在現實生活中,事物總是順向發展的,原因發生在前,結果產生于后。一種現象為某一結果的原因,而這個結果又成為另一結果的原因。人們認識事物,往往是人們耳聞目睹了某事物的前因后果,即先看到了原因,而后看到了結果,知道這個結果是由某種原因引起的,因此,可以說這種認識是一種順向認識。
    偵查卻不是如此。一般而言,偵查人員并沒有耳聞目睹某個案件的原因和過程,他看到的只是犯罪行為留下的犯罪結果,有時甚至連結果本身也沒有看到,只是從有關信息材料中知悉有這個結果發生。這就決定了偵查人員對案件的認識不可能按照順向的方式,而只能按照逆向的方式去認識案件的發生和發展,由結果到原因逐步查明案件的前因后果。在逆向的認識過程中,偵查人員從現有的證據材料出發,根據事物間的聯系,正確運用概念、判斷、推理等邏輯思維方式,采取各種偵查措施,收集各種犯罪信息,證實或否定各種偵查設想,如此反復進行,不斷修正,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最后達到認識案件真相的目的。
    回溯推理是指根據結果來推斷其產生原因的推理。在客觀世界的因果聯系中,當一個結果產生時,那么它的原因已經存在并且發揮了作用,這時的因果聯系已經是現實的和固定的了。由于因果聯系在時間上具有先后性,即原因在前,結果在后,所以,根據結果來推斷原因的推理在方向上就呈現出一種逆著時間順序回溯的性質。在刑事偵查中,回溯推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梢哉f,刑事案件偵查的過程,就是根據犯罪痕跡中儲存的犯罪信息來“再現”犯罪行為的回溯推理過程。
    四、偵查的一般屬性 偵查的外在表現形式主要表現為偵查主體行為、偵查客體形態、偵查程序過程、偵查措施實施、偵查權力和義務行使等多個方面。從不同的視角來考察,偵查具有以下屬性:
    (一)偵查的職權性
    “ 職權”兼有“職責”和“權力”之意,職責意指職務和責任,權力是指業已合法獲得職務者在其職務范圍內的支配性力量。將偵查定性為一種職責,理由在于偵查主體的范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的偵查機關一旦確定,偵查工作就成為其一項必須承擔并保證完成的任務,同時要承擔偵查任務完成過程和結果等方面的責任。將偵查定性為一種權力,理由在于偵查作為一種權力,法定偵查機關在實施時,具有絕對支配性力量,不受任何非法力量和因素的阻礙、干擾。同時,這項權力對于沒有被法律許可的其他機關、團體、組織、個人而言,是不得行使的。
    在我國,法定偵查機關只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五種,它們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履行職責、行使權力。
    (二)偵查的程序性
    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系。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 在我國,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一道基本程序,開始于立案之后,終結于移送審查公訴之前。偵查的程序性主要表現在:(1)偵查活動是一個歷時性過程,大體經過案件確立、現場勘查、調查訪問、有關偵查措施的采取、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偵查終結,各種偵查行為的實施表現出一種先后次序的過程。(2)偵查活動中一切措施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體現出一種程式化特征。(3)偵查結論的作出,除了要求有實質標準外,還要求有形式標準;即程序標準。如某些證據材料的獲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否則即便它能證明案件事實,也會以非法證據被排除。(4)偵查終結結論的作出,并非偵查機關的一方斷言,而是多方程序主體相互交涉的結果。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辯護律師的意見、鑒定人的鑒定結論、被害人的陳述等。
    偵查程序相對于整個刑事訴訟而言,是局部的、階段性的,訴訟程序的根本特征如控辯平衡、裁判中立、辯論主義等在偵查階段并不能得到充分體現,偵查程序更多地體現出偵查機關決定和主宰整個程序過程的特征,體現出行政法律程序的特點,并且是一種強制性行政程序。
    (三)偵查的證明性
    所謂證明,就是用證據來明確或表明。證明的本質內涵就是向他人進行合理性、可信服性的說明。
    偵查的中心任務和根本目標是搜集證據,通過證據來揭示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實真相。對犯罪事實真相的揭示,并不只是要求達到偵查人員自身能夠了解和明確案件事實的程度,它還要求達到其他訴訟主體尤其是公訴機關、審判機關能夠了解和明確案件事實的程度,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標準。偵查機關通過調查研究自己明確了案件真相,是“查明”;用證據讓別人明確案件真相,是“證明”。僅“查明”了案件真相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向公訴機關、審判機關乃至整個社會“證明”案件真相。從以審判為中心的觀點看,偵查就是偵查機關向國家公訴機關、審判機關證明犯罪事實的活動。
    五、犯罪階段與偵查模式
    按照犯罪的發展階段,一個完整的犯罪行為過程一般包括犯罪預謀、犯罪實施、罪后反常(如處置贓物的行為,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的行為,打探偵查工作的行為,逃跑隱匿的行為等)三個緊密聯系、依次進行的階段,犯罪預謀導致犯罪行為,犯罪行為導致罪后反常。因此,根據犯罪預謀,可以順向認識犯罪實施和罪后反常。同樣,根據罪后反常,可以逆向認識犯罪實施和犯罪預謀;根據犯罪實施,可以逆向認識犯罪預謀和順向認識罪后反常。
    根據犯罪行為痕跡理論,三個犯罪階段均會分別留下犯罪痕跡,不可避免地為外界所感知。一般而言,犯罪預謀和罪后反常通常不會留下很明顯、易被外界所發現的犯罪痕跡,犯罪實施則往往留下比較明顯、易為外界感知的犯罪痕跡如犯罪結果。偵查人員可根據各類刑事犯罪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犯罪階段作為偵查起點。
    模式,即某種事物的標準式樣。
    因此,偵查模式就是案件偵查的標準式樣。按照案件偵查途徑,偵查模式可以分為“從案到人”和“從人到案”兩種模式。
    “從案到人”,是指受理案件時只知道案件結果或后果,而不了解犯罪分子是誰,因此,偵查是從犯罪事實開始,通過對犯罪事實的偵查,揭露和證實犯罪分子!皬陌傅饺恕睂嵸|上是從犯罪實施階段形成的痕跡人手開展偵查,它是偵查機關最常用的傳統偵查模式.偵查的起點一般是從犯罪現場開始,通過現場勘查、分析案情、制定偵查計劃,發現犯罪嫌疑人線索,收集有關證據,證實犯罪分子。目前大部分案件的偵查采取這種模式,如偵查殺人案件、搶劫案件、強奸案件、爆炸案件、投毒案件、縱火案件等
    。
    “從人到案”,是指受理案件時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但不了解犯罪事實,偵查是圍繞著犯罪嫌疑人的活動及其社會關系開始的!皬娜说桨浮睂嵸|上是從犯罪預謀階段和罪后反常階段留下的犯罪痕跡入手開展偵查,它以有關嫌疑人為偵查起點,通過查證有關線索、搜集有關證據,進而證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偵查預謀性犯罪、系列性犯罪、隱密性犯罪和已發隱案多采用該模式。
    上述兩種偵查模式各有優劣,偵查機關在偵查實踐中應揚長避短、綜合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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