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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產權保護背景下的生物安全國際際法保護--《生物安全國際法導論》

    王燦發于文軒 已閱67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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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一節 知識產權保護背景下的生物安全國際際法保護
    知識產權保護背景下的生物安全國際法保護問題,主要體現為CBD中與7RIPs協議有關的條款。作為生物多樣性保護國際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CBD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給予了一定的重視,這不僅體現在該《公約》對目標的規定上,而且還體現在就地保護、遺傳資源取得、技術交流和信息交換、技術合作、生物技術惠益分享、資金和財務機制等諸多方面,分述如下。
    一、CBD中關于目標的規定
    CBD規定,其目標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保護生物多樣性、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另一方面是實施手段,即在適當取得遺傳資源和適當轉讓有關技術的同時,應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
    在此,CBD所確認的應“顧及”的“一切權利”中,應當被理解為包括知識產權。CBD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傳統資源的持續利用和惠益分享是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要途徑之一。這不僅在理念上與國際環境法的可持續發展原則相契合,而且在實踐上,“通過這樣利用獲得的經濟利益又返回到保護活動中,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生物多樣性才能得到保護”。另一方面,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生物多樣性方面存在著不同的情況。發達國家在生物技術和保護生物多樣性的手段方面擁有優勢,而發展中國家則在生物多樣性資源方面擁有優勢.秉承國際環境法的合作原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均應充分考慮對方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有關利益,以便在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利用上達到雙贏。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看,CBD中這一目標性規定從戰略的高度提供了一個框架和原則。
    二、CBD中關于傳統知識保護的規定
    所謂“就地保護”,是指“保護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以及維持和恢復物種在其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群體;對于馴化和培植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痹诰偷乇Wo方面,CBD特別關注對傳統知識的保護,規定應尊重、保存和維持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實踐并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實踐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下并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目前,此種知識、創新和實踐被統稱為“傳統知識”。 CBD將傳統知識的保護作為生物多樣性就地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來對待。在這一方面,目前受到最多關注的問題之一,就是貿易對傳統知識的影響。其一,在貿易自由化浪潮的影響下,土著居民作為全球經濟的一部分,其許多需要只能通過貿易才能夠得到滿足,這使得土著居民對外界的依賴程度大大增加;其二,貿易又出現土著居民社區內部的分裂。這樣,傳統知識面臨著巨大的威脅。CBD規定采用“尊重”、“保存”和“維持”這三種手段,來避免此種以及其他威脅轉化為現實。從這一角度講,對傳統知識的保護與貿易間接相關。
    與此同時,CBD還規定了對傳統知識的惠益分享。如今,傳統知識越來越被作為一種重要的資源來對待。這些資源首先被西方發達國家開發和利用,使之產品化、商品化,并賦予其知識產權,從而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然而,傳統知識作為一種資源大多來源于發展中國家,這些國家的土著居民尚未認識到其傳統知識、技術和實踐的價值,從而導致這種資源大量流失,甚至出現了一種令人費解的狀況:土著居民使用自己的傳統知識成果,有時甚至會被認為侵犯了“申請在先”的知識產權。從這一角度講,對傳統知識的保護又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雖然“知識產權并不能完全保護原住民的知識和資源,也不是解決缺乏自主的土著居民、社區和政府機構、公司之間的財富和權利不平等的靈丹妙藥”,但是在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層面通過知識產權的形式對傳統知識提供充分的保護,無疑是避免上述威脅的不可或缺的途徑之一。
    三、CBD中關于遺傳資源取得的規定
    關于遺傳資源的取得,CBD規定,遺傳資源的取得經政府批準后,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并遵照本條的規定進行;除非該締約方另有決定,遺傳資源的取得須經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方事
    先知情同意。
    CBD的這一規定,有其深刻的理論背景。自20世紀60年代初國家的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在國際法中確認以來,自然資源的國家資源開發主權就成為廣大發展中國家力爭取得的權利。經過《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以及《拉姆薩爾公約》、《巴塞爾公約》和其他諸多國際環境條約的逐步確認,國家資源開發主權原則終于在國際環境法中確立起來。CBD從遺傳資源的取得方面,進一步確認了資源開發主權原則。在此,實現這一原則的機制主要是“事先知情同意”。在CBD中,“事先知情同意”是作為一項原則提出的;而在其后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中,“事先知情同意”則又進一步上升為制度。當然,對于“事先知情同意”的內涵,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存在不同的認識。作為改性活生物體或其產品的主要出口方,發達國家認為進出口雙方均可首先發出通報,一般的出口商即可發出通報,且不一定必須經過國家主管部門;同時,對通報的答復應加以嚴格的時間限定,如果在限定時間內不予答復作,則應默示同意處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不應排除國家間在雙邊協議中作出另行規定。而作為改性活生物體或其產品的主要進口方,發展中國家則認為應由出口方通過國家主管部門首先發出通報,并反對“默示同意”和國家間通過雙邊協議對程序另作規定,以免發達國家無節制地轉移和使用改性活生物體或其產品,進而危害其國家的環境安全和人身安全。關于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爭論結果主要體現在《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第7條中,即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應在擬有意向進口締約方的環境中引入轉基因活生物體的首次有意越境轉移之前予以適用;關于擬直接作食物或飼料或加工之用的轉基因活生物體的程序應在首次越境轉移之前予以適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不應適用于在亦顧及對人類健康構成的風險的情況下不太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可持續使用產生不利影響的轉基因活生物體的有意越境轉移?梢,無論是CBD的有關規定’還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爭議,抑或《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中就有關問題達成的妥協,均體現了各國對遺傳開發主權資源的關注。
    四、CBD中關于技術交流和信息交換的規定
    關于技術交流,CBD規定,一締約方應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轉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持久使用的技術,或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此種技術的取得和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應按公平和最有利條件提供或給予便利;當此種技術屬于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范圍時,此種取得和轉讓所依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知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締約方應酌情采取相應的措施,以便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遺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并為私營部門為有關技術的取得、共同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以惠益于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機構和私營部門;締約方應遵守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方面的國家立法和國際法以進行技術的取得和轉讓方面的合作。
    關于信息交換,CBD規定,締約方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續利用的一切公眾可得信息的交流,要兼顧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此種信息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調查方案的信息、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持久使用的技術、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可行時也應包括信息的歸還。
    技術交流和信息交換,是生物多樣性保護領域的一個歷久彌新的話題。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有關……生物技術和生態農業技術都有很大的潛力,但必須找到利用這些創新的方法,將這些技術在可承受的成本下轉讓并將其納入到技術發展之中,發展中國加必須成為技術‘進程中的伙伴’,而不是技術‘成果的伙伴,”就本章所討論的TRIPs協議與CBD之關系而言,技術交流與合作有著特殊的意義。一方面,發展中國家的生物多樣性資源較為豐富,而發達國家則在生物多樣性保護技術和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領域擁有更大的優勢。但在實踐中,發達國家往往借口知識產權保護,拒絕根據相關的國際條約與發展中國家進行技術交流與合作。另一方面,基于國際環境法的國際合作原則,有關信息的交換是避免信息不對稱、降低國際社會環境保護成本的有效途徑。就生物多樣性保護來說,由于生物多樣性問題的全球一體化特點,國際社會內部的良好的信息溝通和交流尤為重要。無論是在國際貿易過程中涉及到生物多樣性保護問題,還是在信息交流過程中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有關各方均應以實現生物多樣性保護為目標,以充分合作的態度行事,而不應借口不履行技術交流和信息交換的國際義務。CBD通過上述規定,在這方面提供了一個可供考慮的框架,并且這一思想在其后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等國際環境法文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體現。例如,《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規定,締約方應相互合作,以滿足其在轉基因活生物體方面需要得到技術援助及其在相關的能力建設方面的需要;同時規定建立生物安全資料交換所,以便更好地交流有關轉基因活生物體的科學、技術、環境和法律諸方面的信息資料和經驗;發達國家締約方可通過雙邊、區域和多邊渠道提供技術資源,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也可以利用這些渠道獲得財政和技術資源。
    五、CBD中關于技術合作的規定
    關于技術合作,CBD規定,締約方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應促進與其他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并制定各種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應促進關于人員培訓和專家交流的合作;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技術;等等。
    上述規定同丁RIPs協議的結合點在于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技術。廣義上的生物多樣性保護,包括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方面是避免人類活動(如國際貿易等)對特定地域(包括主權國家、地區和兩極地區)的生物多樣性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二方面是避免有關技術及其產品對特定地域的生態系統以及人類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CBD關于技術合作的上述規定所主要針對的正是后一方面,即技術及相應的產品可能帶來的危害。CBD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因為,其一,盡管各國由于各自.國家利益不同而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甚至之間會發生分歧。例如在生物安全領域,在發達國家之間,美國所采取的是一種激進型策略,而歐盟和日本則采取相對謹慎的策略,其中歐盟的態度又較日本更為強硬;而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就事先知情同意程序、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資料交換、社會經濟因素、責任和賠償以及非歧視政策等諸多方面也存在相當大的分歧。然而由于生物多樣性保護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遠非一兩個國家力所能及,所以各國之間往往還是通過談判、以條約或者議定書的形式達成妥協和讓步,以一種合作的態度來應對共同面臨的問題。CBD的上述規定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其二,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技術常常會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為了更好地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形成優勢互補,并且以更加高效的方式實現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各國也不得不考慮技術合作的必要性。
    六、CBD中關于生物技術惠益分享的規定
    關于生物技術的惠益分享,CBD規定,締約方應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讓提供遺傳資源用于生物技術研究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切實參與此種研究活動;可行時,研究活動宜在這些締約方中進行;應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贊助和促進那些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在公平的基礎上,優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資源的生物技術所產生成果和惠益;應考慮是否需要一項議定書,規定適當程序,特別包括事先知情協議,適用于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產牛不利影響的由生物技術改變的任何活生物體的安全轉讓、處理和使用,并考慮該議定書的形式;應直接或要求其管轄下提供改性活生物體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將該締約方在處理這種生物體方面規定的使用和安全條例的任何現有資料以及有關該生物體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任何現有資料,提供給將要引進這些生物體的締約方。
    生物技術的惠益分享向來是生物安全國際法的爭論焦點之一;菀娣窒頇C制包括研究過程的惠益分享、研究成果的惠益分享和技術資料的分享等方面。研究過程的惠益分享,是指在生物技術研究和開發過程中應本著合作的態度,使有關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參與其中,以使其在這一過程中不斷提高生物技術的研發能力;研究成果的惠益分享,是指基于生物安全國際法所確立的準則公平分享對生物技術研究成果,而不應由某一個或者幾個國家獨占;技術資料的分享,是指在生物技術及其成果的轉讓和實施過程中,該技術和成果的提供方應同時提供相關的技術資料和便利條件,從而使受讓方能夠清晰而完整地獲得技術成果。這三個方面共同構成了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惠益分享機制’并集中體現在CBD的上述規定之中。目前,關于生物技術惠益分享的實現途徑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其一是以巴西和印度等發展中國家的觀點,認為應修訂TRIPs協議,以使其符合CBD的要求,在TRIPs協議中加入關于生物技術惠益分享的條款;另一種觀點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的觀點,認為不必對7RIPs協議進行修訂,通過在當事方之間以合同機制達成合意,即可公平地實現生物技術的惠益分享。關于各國對生物技術的惠益分享的具體觀點’詳見本章第五節。
    七、CBD中關于資金和財務機制的規定
    CBD專門就資金和財務機制作出了規定。在資金方面,CBD規定,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新的額外的資金,以使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支付因執行履行《公約》義務的措施而承負的全部增加費用;發達國家締約方也可通過雙邊、區域和其他多邊渠道提供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金,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則可利用該資金。在財務機制方面,CBD要求建立相應的機制,在贈與或減讓條件的基礎上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資金。
    如前所述,由于發展中國家生物資源相對豐富,而發達國家在資金和技術方面具有更大的優勢,為了達到雙贏的結果,雙方就有必要取長補短、相互合作,而財政援助就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財政援助是實現生物安全國際法目標的重要保障條件之一,因此也是有關國際公約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發達國家對資金支持大多作出了相應的承諾,同時有些國家也開始采取相應的實際行動。但是,與充分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相比,發達國家的承諾和行動仍然是很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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