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沈陽某環衛隊環衛工人王某于上午十時左右在沈陽市渾南某街道清掃馬路,司機張某駕車超速行駛,在超車過程中,將正在橫過馬路的王某撞倒,并導致死亡。肇事車主為孫某。經沈陽某交警大隊認定:司機張某負全部責任,王某屬于履行環衛工人的職務,沒有過錯。2005年8月,沈陽某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筆者受被害人親屬委托,依法參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附帶民事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戶口所在地在黑龍江某村的王某應該按農村標準賠償,還是按城鎮標準賠償,二者的差距近10萬元人民幣,最后,人民法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按沈陽市城鎮居民標準給予賠償。筆者結合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同命不同價”問題,就相關法律問題闡述自己的觀點。
筆者上網略一搜索:關于涉及“同命不同價”的探討已經超過百萬條,內容無非是通過案例、通過理論、通過有關地區的實踐來說明“同命不同價”的錯誤之處,條條口誅筆伐,加上兩會期間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人員又承諾近期要解決這一問題,各大新聞媒體又推波助瀾,部分有關法律人士又在乍膽放言,一時間,“同命不同價”似乎成了歷史的罪人,并且已經成了被判處死刑即將執行的罪人。然而,我們能不能在排除嘩中國多數收入較低人群之寵的情況下,去仔細分析我國法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現狀及合理性,能夠為立法和司法提出符合國情和法理的優秀的值得推敲的建議?應該可以,但是,如此討論“同命不同價”似乎只能起到矯枉過正的結果。不妨看筆者的觀點是否正確。
其一,《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不能適用于普通的民事賠償標準!秶屹r償法》第27條第1款第3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于是,《國家賠償法》在規定死亡賠償金總額時并未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而是統一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這個基本標準確定。就是說,凡需要國家賠償的,不論死亡人的戶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區,均按照一個標準--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死亡賠償金。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國家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可以得到證實。 筆者認為,用國家賠償法與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相比,本身沒有可比性,因為,國家賠償產生的基礎是國家權力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損害,其產生的前提基礎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為了履行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機關完全屬于城鎮范圍,如果用一種不太恰當的話來講,實際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國家公務職責,只不過國家公務是法律規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損害是被動接受國家公務,如此看來,國家賠償法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賠償和填補損失原則的一種體現,是建立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基礎上的,與民事上的私權力沒有可比性。更何況這種定型化的賠償,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矛盾百出,一個普通公民可能對這種賠償認同,一個能夠創造很多財富的公民受到這種滅頂之災后,幾乎難以平心靜氣地去接受。
其二,《憲法》規定的人人享有生命權,不能等同于賠償標準要一致。 于是,有人又拿起了更加嚴厲的法律武器,即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讓我們共同瀏覽《憲法》的相關內容:第33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問題是:沒有“同命同價”,侵犯公民的權利了嗎?公民在法律面前就沒有平等嗎?有人將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權利用數字來計算,筆者不敢茍同,原因是,憲法或其他法律沒有限制不同收入的公民行使訴權、選舉權、勞動權,等等,如果用數字來衡量法律賦予的權利,那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平等,而是數學概念上的相等。
其三,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決定著“同命不同價”的社會存在價值。有人說:同命不同價折射了城鄉二元論,那么,如何消除現在社會存在的城鄉二元化?如何消除城市與城市之間的差別?如何消除人與人之間創造價值的區別?就算香港特區的賠償金制度再完善,賠償金那么高,他們的死亡賠償金差距也是存在,但香港就比較少提“同命不同價”,或者沒有人提,美國的賠償標準就完全相等嗎?當然沒有。人身權利無差別,人創造生活有差別,同樣生活在地球上的兩個國家,為什么同樣是發展市場經濟的國家,我國偏要發展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呢?很明顯,國情不同,基礎不同、文化不同。你是年薪百萬的經理人,我是騎三輪的普通人,咱兩賠償數額一樣,我沒意見,你愿意嗎?你家人高興嗎?能公平嗎?中國有句俗語叫: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么,這種同命必須同價的論調,是否是“己所欲也,施之于人”呢?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已經解決了現實中的所謂的“同命不同價”問題,司法上的錯誤,不能歸結到立法者身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通過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該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我們應該發現:該解釋用的不是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而是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筆者提到的案例,恰恰就是王某離開戶口所在地生活了5年之久,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已經是城市居民,當時因為案件影響重大,管轄地法院的院長親自主審,筆者為王某親屬取得了在沈陽長期居住的證明,法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按照城鎮標準判決賠償。司法解釋已經考慮到居民生活的變化與戶口的差異,這種差異要求居住在城鎮的當事人承擔一下舉證責任,是完全合理的,有關人士沒有弄清楚司法解釋如何適用,卻無端怪罪,到底是誰的錯?
“同命不同價”是追求絕對平等的口號,但筆者認為用“同命不同“價”來評判死亡賠償金制度是不妥當的。原因就是個人收入不僅無法統一,而且受地界、區域差別、能力大小等所影響,死亡賠償金也就不可能統一!巴煌瑑r”的說法是把原本收入不統一的個人變成抽象的人,變成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今后預期收入賠償,而是對生命的定價。并認為只有賠償數額相同,才是生命權利平等,這種提法恰恰是錯誤的。
摘自: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事專業委員會編《民事律師實務(“民商法律師實務”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