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女,1974年11月30日生,湖北省武漢市人,漢 族,大專文化,家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側路45~3號,原系深圳市×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會計、開票員、報稅員。因涉嫌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偷稅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公訴機關指控,1999年3月,被告人曾×興用3萬元的價格,通過他人在工商機關將原深圳市×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蠻更為深圳市×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公司),法人代表變更為“曾×興”,注冊地變更為深圳市寶安區×明鎮玉律村,在辦理了工商注冊變更手續及領取營業執照后,該公司租用了深圳市寶安區×明物業發展總公司的3515平方米的工業廠房辦廠。該公司廠房設備簡陋,僅能生產簡單的語言復讀機、收錄機等產品!涟墓居1999年8月12日向深圳市國稅局×明分局領取稅務登記證,并于2000年4月29日被批準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澳公司具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如下: 1·2000年5月至7月,由被告人曾×興聯系×澳公司以委
托代理出口貨物為名,由被告人王×虛開給深圳市x發實業有限公司手工版萬位增值稅發票32份,貨款總額人民幣2,073,160.31元,稅款352,437.56元。為達到辦理出口退稅的目的,×澳公司還向稅務機關交納了134,102.08元出口貨物預征稅款,由于稅務機關及時采取措施,沒有為深圳×發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手續,被告人曾×興從×發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手續費人民幣11萬元。 2.2000年8月至9月,×澳公司以出口貨物為由,虛開給深圳市x×回收公司手工版增值稅發票8份,電腦版增值稅發票l份,貨款總額人民幣2,092,917.08元,稅款355,795.9元,該項業務由被告人曾×興負責具體聯系經辦,手工票由被告人王×開出,電腦票由同案人鄭×武、李×(二人均系×澳公司職員,另案處理)開出。由于稅務機關及時發現,未予深圳市××回收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3.2000年8月,×澳公司以銷售單卡機芯為由,虛開給深圳市××電器有限公司手工版增值稅發票3份,貨款總額人民幣178,632.30元,稅款30,367.49元,該手工票為被告人王×填開,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由于手續不全,稅務機關未辦理抵扣手續。 4.2000年8月至9月,×澳公司以銷售掃描儀為由,虛開給廣州××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版增值稅發票6份,貨款總額人民幣5,746,164.97元,稅款976,848.04元,該項業務經辦人為鄭×武,發票由鄭×武、李×填開。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至公安機關結案前,該筆抵扣稅款已被追回。 5.2000年9月,×澳公司以銷售控制系統為名,虛開給深
圳幣××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電腦版增值稅發票l份,貨物總額人民幣902,591.6l元,稅款13l,145.79元,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該電腦票由鄭×武、李×填開,該筆稅款現已追回。 6·2000年9月至11月間,×澳公司以銷售液晶顯示屏等高科技產品為由,虛開給北京××電子產品有限公司電腦版增值稅發票44份,貨款總額人民幣43,486,688.05元,稅款7,392,736.96元。該項業務由被告人曾×興與林×彬(×澳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處理)、鄭×武負責聯系經辦,發票由鄭×武、李×填開。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至公安機關結案前,該筆抵扣稅款已被追回。 7·2000年9月,×澳公司以銷售電腦配件為由,虛開給蘇州工業園區××電子有限公司電腦版增值稅發票4份,貨款總額人民幣3,919,763.60元,稅款666,359.81元,該發票由鄭×武、李×填開,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至公安機關結案前,該筆抵扣稅款已被追回。 8·2000年9月,×澳公司以銷售燃燒器為由,虛開給天津開發區××工業設備有限公司電腦版增值稅發票1份,貨款總額人民幣447,485.48元,稅款76,072.52元,該發票由鄭×武、李×填開,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辦理抵扣,由于收款人與發貨人不一致,稅務機關未予辦理抵扣手續。 2000年5月至9月,×澳公司在沒有實際貿易活動的情況下,先后取得江蘇省濱?h××實業有限公司、廣西南寧市××貿易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商貿有限公司進項增值稅發票72份,進項稅款人民幣 5,490,423.72元,×澳公司以此向稅務機關辦理了抵扣手續。這72份發票經深圳市國家稅務局鑒定證實為假票(見鑒定結論),開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經調查證實上述開票公司均不存在,其所開出的發票也均不存在。 綜上所述,2000年5月至11月,×澳公司先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2份,稅款總額人民幣15,472,187.79元,數額特別巨大。 另外,×澳公司2000年1月至10月實際銷售收入為人民幣209,441.7l元,銷售對象為:廣州方錦全耀佳公司、時代電子、科王、銀多、斯達電子等單位,×澳公司既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在申報納稅時也隱瞞不報,按照17%的稅率,應繳納增值稅358,605.09元,×澳公司2000年5月至11月已繳納增值稅15,500元,開具出口專用繳款書預征稅款134,102.08元,合計已繳納稅款149,602.08元,實際偷稅金額209,003.01元。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深圳市×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在沒有實際貿易背景的情況下,為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2份,稅款總額人民幣15,472,187.79元,數據特別巨大。另外該公司實際偷稅金額209,003.Ol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5條第2、3、4款、第201條第l款、第211條之規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偷稅罪。被告人王×身為×澳公司會計、辦稅員、開票員,其本人實際虛開手工版增值稅發票43份,虛開稅款數額人民幣612,989.84元,被告人王x應對上述虛開數額及偷稅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辯護意見 關于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偷稅一案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告人王×的委托,經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為其擔任辯護人,依法參加今天的庭審活動,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王×存在法律認識錯誤,并非犯罪直接故意,其與社會上一般的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在犯罪目的上有所區別,未以牟利為目的,犯罪惡性較輕,請法庭在量刑時給予考慮案卷材料表明:被告人王×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本身也是受騙者,是被人利用的工具。她剛從學校畢業不久就被×澳公司招聘做員工,所學專業是計算機,不懂財務知識。沒有實踐工作經驗,在為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之前,只接受了半天的培訓,并且沒任何人教她如何開增值稅發票和 怎樣記賬。如果她對財務工作精通,就會知道虛開增值稅專用 發票的嚴重后果,作為一個剛從學校畢業、涉世未深的女孩子, 她不知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犯罪行為,存在法律認識錯誤。
二、王×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但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被單位領導欺騙、利用實施的,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被告人王×只是一個普通的打工者,對老板的違法行為沒有制約的能力,老板叫她開票,她不得不開,在客觀上,本案第一被告人等人是把王×當成一個實施犯罪的工具!涟墓2000年5月至7月份是開手工票,8月份經稅務部門批準用電腦開票,這時×澳公司又另外換別人去開票,這說明,這個工具可以由王×去做,也可以由別人來做。 2.本案第一被告人成立×澳公司就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蓄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達到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涟墓酒刚埍桓嫒送酢廉敃嬀褪强粗辛怂龑矩攧詹皇煜,對稅收法律知識無知,這樣一來,面對一個無知的人好利用,繼而成為他們實施犯罪的工具。 3.本案第一被告人對王×蓄意隱瞞虛假憑證、假發票,而被告人王x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其提供給她的銀行進賬單、報關單和入庫單等是虛假單證。如果她知道進項發票是假發票,她去報稅時,就不會兩次在稅務機關未通過的情況下,還再次去要求驗票,可見她根本不知道是假發票。上述事實可以證實,被告人王×自己也是一個受欺騙、被利用的人,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其次,在虛開增值稅發票案件中,也沒有牟取過任何利益。其犯罪的原因則是由于她對稅法的無知,因而不自覺地成為本案第一被告人利用的犯罪T具,客觀上實施了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
三、被告人王×犯罪情節較輕,且對案件告破起了一定的促進作用,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沒有給國家稅收造成實際損失,請法庭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考慮 被告人王×由于不知道是假發票而到稅務局報稅,在接連兩次驗票未通過的情況下,仍然再次要求驗票,這樣一來此案才被暴露出來。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人王×的行為對此案的發現提供了重要的線索。在案發前,被告人王×主動提供各種資料,積極協助稅務部門調查取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為盡早破案起了很大的促進作用。 被告人王×一共虛開增值稅發票43份,分別開給××實業、××回收、××電器等公司,但這些公司拿發票去辦理出口退稅時,由于手續不全,稅務機關未辦理抵扣手續,因此沒有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的損失。
四、在×澳公司實施偷稅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積極地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條件,因此不應當承擔偷稅罪的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人王×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沒有犯罪的動機促使她去實施偷稅的行為,以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王×客觀上沒有積極地參與和實施犯罪行為。有證據表明:被告人王×客觀上不僅沒有積極地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相反還主動地阻止這一犯罪行為的發生。當她得知公司銷售貨物后,就立即向林××提出要開發票以便申報納稅,但被林××拒絕。同時,被告人在工作期間堅持每月都進行納稅申報,努力地依法申報納稅,但由于對稅收政策、計稅時段無知,不知道當月發生的銷售額不管是否收到錢,都應當在當月申報納稅,以致在客觀上造成了違反稅法的事實。單位犯罪中的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授意、指揮、組織下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內部人員。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并沒有積極地參與和實施單位的偷稅行為。相反,她不但曾經試圖阻止犯罪行為,而且自覺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管,顯然不屬于法定追究刑事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不應當承擔偷稅罪的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人王×主觀上缺乏犯罪的故意,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對此案的告破起過很大的促進作用,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沒有給國家稅收造成實際的損失,據此,根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偷稅罪認定的條件以及刑法第6l條關于量刑的規定,本辯護人對被告人王×的處理提出如下建議:1.對被告人王×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減輕處罰; 2.對單位偷稅行為,被告人王×不構成偷稅罪,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給予充分考慮。 謝謝!
辯護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宏志李玉香 2002年7月24日
摘自:張宏志著《深圳名律師刑事辯護實錄:張宏志專輯(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