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提要 臥底證人是一類特殊的證人,與一般證人相比,臥底 證人有自己的特征。由于臥底證人掌握著犯罪證據,愿意揭露犯罪,能夠解決司法機關取證難的問題,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因此,在我國建立臥底證人制度十分必要。我國臥底證人制度應當包括臥底證人不受處罰制度、臥底證人的特別保護制度、臥底證人的經濟補償制度、臥底證人的物質獎勵制度。
關鍵詞 臥底證人 犯罪群體 證據
在我國法學理論界,臥底證人是與污點證人幾乎同時提出的概念。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于污點證人制度已經開始探討,但對臥底證人制度的探討還未曾有之。本文擬對我國建立臥底證人制度問 題進行初步的探討,以期能拋磚引玉。
一、臥底證人界說
臥底證人是指為揭露犯罪,將身份或身份資料隱藏,滲透到犯罪 群體內部,掌握能夠證明該群體犯罪事實的證據,從而在法庭上作 證、指證犯罪的人。 臥底證人是證人的一種,與一般證人有區別,存在區別的原因在于臥底證人是因為充當了臥底進而成為證人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臥底,其形式主要表現為兩種:一種是公安臥底,是指為破獲一些大型的有組織犯罪如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公安機關派干警潛入這些犯罪組織內部,取得犯罪組織成員的身份,從而活動在犯罪組織內部,獲取犯罪組織的第一手犯罪資料,為破獲犯罪提供線索、為指控犯罪收集證據的人;另一種是一般公民臥底,指為伸張正義、揭露犯罪而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潛伏到犯罪群體內部并取得其成員身份,獲取犯罪證據,進而揭露犯罪、指證犯罪的有道德良知和社會使命感的一般公民。根據臥底的不同種類,相應地,臥底證人就分為公安臥底證人和公民臥底證人。由于公安臥底是基于職務上的要求,而且公安臥底證人制度更多地是涉及警察作證的問題,因此一般不包括在臥底證人的范疇內,故本文所討論的臥底證人制度僅指公民臥底證人制度。 臥底證人是一類特殊的證人,他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臥底證人是詳細了解案件情況的人。證人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一般證人往往只是看到犯罪活動的某個情節、某個片段,或者聽到犯罪現場的某些聲音、犯罪分子的某些零碎話語,一般很難了解整個犯罪過程。而臥底證人對案件的了解情況要比一般證人詳細得多。由于臥底證人潛伏在犯罪群體內部時間較長,而且為取得犯罪群體成員的信任,往往要親自參與犯罪活動的實施或作為犯罪群體的犯罪工具,他們通常有機會親眼目睹犯罪分子犯罪的整個過程,親耳聽到犯罪分子為進行犯罪活動進行商議,他們往往掌握了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的手段、方法和過程,對犯罪群體犯罪的情況有較為全面而詳細的了解。
2.臥底證人之所以了解案件情況,是其主動調查取證的結果。證人是在訴訟開始以前就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一般證人了解案件情況是因為案件就發生在他們身邊,他們碰巧看到或聽到。而臥底證人則不同,他們了解案件情況,不是因為犯罪正好被他們看到、聽到,而是他們憑著蛛絲馬跡的線索感覺到身邊有某個犯罪群體正在進行
犯罪活動,為了發現犯罪、證實犯罪,他們潛入自己懷疑的群體內部,進而掌握了該群體的犯罪證據并揭露了該群體的犯罪行為。他們之所以作為證人,是因為他們掌握了證據,而他們所掌握的證據是他們自己冒著生命危險主動收集到的。 3.臥底證人的真實身份不為犯罪分子所知。臥底證人原本不是犯罪群體的一員,他們一般都有自己的正當職業。臥底證人要揭露犯罪,就要打人犯罪群體內部,而他若是想憑借自己的真實身份進入犯罪群體是非常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臥底證人要讓犯罪群體成員相信他有理由加入該群體,就必須有特定的身份背景、經濟背景以及某些人物特質。因此,他必須隱藏真實身份,裝扮成具有犯罪群體成員共性的人,這樣,才能進入犯罪群體內部,才能取得其成員的信任,進而才有可能了解或參與犯罪群體的活動。臥底證人在充當臥底調查取證期間,其真實身份是不為犯罪群體成員知道的。
4.臥底證人雖然加人了犯罪群體,但其加入的目的就是為了掌握犯罪證據、揭露犯罪。臥底證人加入了犯罪群體,而且為了取得犯罪群體成員的信任,在很多情況下不得不按照該群體的指示參與他們的犯罪活動。但他參與犯罪活動的目的是為了掌握第一手的犯罪證據,以揭露犯罪,而不具有犯罪故意。而且他在犯罪活動中是起次要作用的參與人,一般是從犯、脅從犯,甚至他們在參與犯罪活動時會自覺地降低社會危害性或盡可能地避免社會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我國建立臥底證人制度的動因
就目前情況而言,我國法律沒有給予臥底證人足夠的重視。我國雖有臥底作證人的情況,但為數不多。我國法律沒有對臥底證人規定特殊的作證制度與保護措施,不利于鼓勵臥底證人告發犯罪、出庭作證,通過法律途徑揭露犯罪。許多公民臥底雖然有正義感,有揭發犯罪的勇氣,但考慮到自己和家人的安全,在發現犯罪后,他們并不是向公安機關告發,而是向新聞媒體報料,希望通過媒體揭露犯智和勇敢出生入死收集來的證據,這就大大減輕了公安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從而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
三、我國臥底證人制度的構建
我們認為,我國建立臥底證人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臥底證人不受處罰制度
臥底證人在充當臥底期間,為取得所在犯罪群體成員的信任,獲得犯罪群體犯罪的有關資料,常常不可避免地在犯罪群體成員的要求下進行某些犯罪活動或為犯罪群體進行犯罪活動提供方便,如為犯罪成員商議犯罪活動計劃提供場所,為犯罪群體籌款、銷贓,或是庇護犯罪群體成員等,但他為這些行為并不是為了犯罪活動能順利實施,而是為了取得犯罪群體成員的信任,以便自己能順利臥底,進而揭露犯罪、遏制犯罪,主觀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他在為這些行為的過程中往往會自覺地、盡可能地降低社會危害性,甚至巧妙地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臥底證人一旦作證,他的這些行為就會為公安司法機關所知曉,而且對于一般公民臥底而言,他不是因為上級的安排而臥底,因而更容易被誤認為是犯罪同伙。若給予臥底證人相應的處罰,臥底證人恐怕不會作證,或者雖然作證,但涉及自己的有關活動就不會陳述和告知公安司法機關,這樣對于收集的證據、揭露和打擊犯罪都相當不利。鑒于臥底證入充當臥底時為某些犯罪行為的特殊性,為了鼓勵臥底作證人,有效地與群體犯罪做斗爭,有必要確定臥底證人不受處罰制度,這是使用臥底證人的基本前提。
(二)臥底證人的特別保護制度
臥底證人的特別保護制度是臥底證人制度的重要內容,因為它的完善與否、是否得到實施,關系到臥底證人制度能否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臥底證人在庭審前、庭審中和庭審后都應該受到特別保護。
1.庭審前的保護
臥底證人自向公安司法機關告發犯罪之日起,其與家人的人身、,財產就面臨著危險,而且臥底證人掌握了犯罪群體犯罪的直接證據,這些證據對證實犯罪有重要作用。為了保證臥底證人順利地出庭作證、保障刑事訴訟活動能順利進行,在庭審前就要開始對臥底證人進行保護。具體措施包括:有關機關應加強臥底證人身份資料的保密工作。為保護臥底證人的安全,立法應當規定,任何人接觸、查閱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的,均不得向他人披露臥底證人的姓名和住址。律師在查閱有關證人證言時,對有關臥底證人的姓名和住址等可能確認證人身份的信息,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加以適當限制,如規定律師不得將臥底證人的身份和住址泄露給其他任何人員,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泄露臥底證人的身份資料,給臥底證人造成損害的,都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有關臥底證人身份的證據不在庭前展示。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是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討論得較為激烈的一個問題,多數學者都建議 我國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以確保庭審時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集中審理,不至于浪費庭審時間。若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在我國得到實行,筆者認為,有關臥底證人身份的證據不應包括在展示的范圍內, 這主要是根據“公共利益”豁免原則。該原則是1993年英國上訴法 院在著名的w.drd案件的判決中所確定的,即某一證據涉及公共利益而不予展示的規則。有關臥底證人身份的證據關系到臥底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為了保障他們的安全,這類證據不應在法庭上展示, 讓他人知曉。
2.庭審中的保護
庭審時不公開臥底證人的有關資料。為了避免公開審理給臥底證人帶來危險,法官可以決定對案件審理進行有限公開,即法官可以 許可臥底證人對其姓名、住所等個人情況不作回答;宣讀證言筆錄時,可以對臥底證人的個人情況不予宣讀。另外,還可以采取限制旁聽對象、禁止對案件進行電視直播等措施。對出庭作證的臥底證人的相貌、聲音進行技術處理。臥底證人潛入有組織犯罪或群體犯罪中,而且他曾經為收集證據“欺騙”了犯罪群體的成員,其受到打擊報復的可能性遠遠大于普通證人。他若出庭作證,其相貌會被被告人、旁聽者看見,甚至會被新聞媒體曝光,這對保護其人身、財產的安全非常不利,因而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讓其相貌暴露,如給臥底證人準備統一的服裝、頭具等。此外,還可借鑒外國的做法,在法庭上為證人設置由單向玻璃制成的作證室,里面的證人可以看見外面的人,但是外面的人看不見里面的證人。除了對臥底證人的相貌進行包裝或隱藏處理外,臥底證人的聲音也不宜暴露,因此應使用改變聲音的設備傳導證人的講話,使別人無法通過聲音識別證人的身份。
3.庭審結束后的保護
政府負責為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更換工作和更換家庭住址。由于臥底證人曾長期潛伏在犯罪群體內部,其成員對他比較熟悉。若在庭審結束后,臥底證人仍在原單位工作或在原住址居住,那么未被判處刑罰的犯罪群體成員發現或找到他們的可能性較大,他們面臨的危險也較大。因此,在庭審結束后,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應立即遷至離原單位、原住址以及犯罪群體所在地較遠的環境。由于臥底證人出庭作證是向國家承擔義務,因此,更換工作、遷居等問題在本人無力自己解決的情況下,應由政府負責解決。 對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的相關資料在較長一段時間內保密。庭審結束后,犯罪分子雖然已經被繩之以法,但不排除其親屬或未被發覺的同黨為其實施報復行為的可能性,而且被處以刑罰的罪犯也有可能在刑滿出獄后實施報復行為。雖然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已更換工作單位、變換家庭住址,但一旦原先的這些資料被泄露,預備實施報復行為的人是比較容易通過種種線索發現其新的工作單位和家庭住址的。因此,有關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的真實身份、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資料都應該繼續保密,而且保密的時間應該較長,可為十五至二十年。公安司法人員泄露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相關資料的行為,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應予刑事處罰。 開通臥底證人特別保護熱線。在采取一系列保護措施后,為確保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一旦遇到報復能夠及時得到保護,政府部門應開通臥底證人特別保護熱線,該熱線專供臥底證人及其近親屬在遇到被報復人發覺、追趕、攻擊等危險時撥打。熱線電話應當24小時開通,執行保護任務的人員應及時趕到,使臥底證人能夠得到及時的保護。
(三)臥底證人的經濟補償制度
雖然臥底證人出庭作證有較高的自愿性,但客觀上他們還是會遭受一定的損失。而且他們深入犯罪群體獲取證據,其付出比一般證人大得多。臥底證人取證、作證必然影響到自己正常的丁作和生活,正常收入會減少,還要花費路費、住宿費等,應該對此進行經濟補償,而且這項補償應當由國家承擔。因為臥底證人作證是其作為公民的義務,這項義務是向國家承擔,而不是向法院承擔;而且由國家財政承擔補償費用,有利于對該項費用進行預算和管理,統一支付標準。對臥底證人的經濟補償除包括出庭所花費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之外,還應當包括臥底證人收集證據所花掉的部分費用,如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
(四)臥底證人的物質獎勵制度
一般公民充當臥底,并不是他們的職責、義務,他們為了維護社會安定、揭露犯罪,冒著生命危險,花費個人時間、金錢去收集犯罪證據,被稱作是在“刀尖上跳舞”的人,在掌握犯罪證據后,他們又主動控告犯罪、出庭指證犯罪。臥底證人為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做出了積極的貢獻,國家理應對其進行物質獎勵。應該注意的是,我國目前的各種獎勵活動通常都大張旗鼓地進行,有的還要由新聞媒體報導,這種方式雖然起到了一定的宣傳作用,但對于臥底證人來說是不適用的,不利于保護臥底證入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臥底證人進行獎勵,可安排在公安司法機關進行,不允許觀看;新聞媒體若要報導,也不得對臥底證人以及整個嘉獎現場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并不得公開臥底證人的真實姓名和其他背景資料。有關機關對進入嘉獎現場的記者要進行登記和嚴格審查,以便日后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記者追究責任。
摘自:譚世貴著《刑事訴訟與廉政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