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擅自出版發行喜劇演員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 演的小品VCD而引發的著作權侵權糾紛,主要涉及小品著作權人的認定、作為晚會組成部分的小品節目的作者和表演者是 否享有著作權、鄰接權等法律問題。
【案情簡介】
原告:陳佩斯 原告:朱時茂
被告:湖北省揚子江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揚子江出版社)
被告: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凱公司)
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鼎公司)
一審案號:(2001)滬二中知初字第l號
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共同訴稱:兩原告是《烤羊肉串》、《大變 活人》和《宇宙體操隊選拔賽》三個小品的創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被告揚子江出版社和中凱公司未經兩 原告許可,將兩原告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上述三個小品制 作VCD出版;被告中凱公司負責該VCD全國范圍內的總經銷;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區銷售該VCD,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兩原告作品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和表演者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據此,兩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發行、銷售侵權VCD;2.在《中國電視報》、《文匯報》公開向兩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辯稱:兩原告確實是三個小品的主要創作者和表演者,兩被告也制作、發行了含有兩原告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三個小品的VCD。但兩原告只是三個小品的創作者之一,三個小品的創作者還包括編舞和在兩原告創作過程中給予具體指導的中央電視臺的編導、領導等有關人員。兩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電視臺攝制的歷年春節聯歡晚會上的節目,屬于電視作品。中央電視臺作為電視作品的制片者,對包括三個小品在內的春節聯歡晚會節目享有著作權。雖然兩原告是三個小品的創作者之一,但他們只享有在電視作品上署名的權利,電視作品的其他著作權由中央電視臺享有。關于表演者權的問題,因為作者在電視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權,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表演者不應該獲得比作者更多的權利。因此,兩原告不是本案的權利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此外,兩被告出版、發行兩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關權利人的授權。綜上所述,兩被告認為沒有侵害兩原告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要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鼎公司辯稱:其作為音像制品銷售者,在經銷音像制品時按照規定進行了必要的審查,因此其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揚子江出版社是一家具有出版、發行、銷售廣播電視錄音、錄像制品經營范圍的企業。被告中凱公司是一家獲得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揚子江出版社提供版號和復制、銷售委托書,被告中凱公司負責具體實施,兩被告共同出版發行了“開心一刻”系列劇VCD光盤1套,共6輯。在《陳佩斯小品》專輯中,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未經兩原告許可,使用了兩原告創作、并分別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變活人》、《宇宙體操隊選拔賽》三個小品。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發音像制品經營范圍的企業。該公司向被告中凱公司購進《陳佩斯小品》VCD,然后在上海地區批發銷售。在購買該VCD制品時,被告中凱公司向被告天鼎公司提供了被告揚子江出版社的銷售委托書以及河北尊華影視音樂制作交流中心的授權書。 另查明:兩原告在春節聯歡晚會表演三個小品時,未與中央電視臺簽訂演出或許可協議,未授權中央電視臺在兩原告演出之后可以復制發行其表演的小品。同時,兩原告也未收取演出報酬或許可使用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出版發行《陳佩斯小品》VCD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的問題!蛾惻逅剐∑穧}VCD收錄的由兩原告創作和表演的三個小品,均來自中央電視臺錄制的春節聯歡晚會。春節聯歡晚會是中央電視臺每年投人大量人力、財力、精力而創作完成的綜藝電視節目,整臺晚會節目的選擇、編排、節目主持人串連詞以及燈光、舞臺、服裝的設計等,均由中央電視臺創作完成,因此春節聯歡晚會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電視作品的特征。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對電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作了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制作電影、電視、錄像的制片者享有”。據此,電視作品的導演、編劇等作者在電視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權利,電視作品的整體著作權(除署名權)為制片人所有。而該條第二款則規定,“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因此,雖然電視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歸制片人,但是作為電視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單獨行使著作權的權利。本案中,兩原告創作的三個小品雖然是春節聯歡晚會電視作品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三個小品又是能完全單獨使用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兩原告對三個小品仍享有單獨行使著作權的權利。同時,兩原告在參加春節聯歡晚會時并未與中央電視臺簽訂過任何書面協議和接受任何報酬,因此兩原告并不因為參加演出而喪失小品的著作權,他人如要出版發行兩原告創作的小品,仍需征得兩原告的許可并支付報酬。
二、關于兩原告作為表演者的權利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著作權法是“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而制定的。第三十六條也規定了表演者的權利。而且,該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因此,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原則,兩原告作為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而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未經兩原告許可并支付報酬,出版、發行含有兩原告表演的三個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兩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如何確定被告的賠償額問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侵權人侵害他人著作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審判實踐中,對被告賠償額的確定,通常采用下列
方式: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在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都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綜合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規模、情節、主觀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鑒于兩原告的實際損失確實難以計算,兩被告的獲利也無法查清,故法院根據本案情況酌情確定兩被告的賠償額。由于兩原告是我國著名的喜劇演員,在演藝界有較高的知名度;被侵權的三個小品詼諧幽默,深受公眾喜愛;被告揚子江出版社和中凱公司是專業的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經營者,明知出版發行音像制品應獲得授權而故意侵權;兩被告侵權持續時問長,地域廣從1999年至2001年在全國范圍內發行《陳佩斯小品}VCD;被告中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證據保全時,故意不提供相關財務賬冊和憑證等因素,故酌情確定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據此,法院依照《著作權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八)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停止出版、發行《陳佩斯小品》VCD; 二、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于判決生效之同起三十 日內在《中國電視報》、《文匯報》刊登聲明,向兩原告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法院審核); 三、被告揚子江出版社、中凱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并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天鼎公司停止銷售陳佩斯小品VCD;
五、對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
一、原告沒有提供小品劇本,是否可以認定原告是作者 本案涉及三個小品,原告均主張著作權,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劇本。被告據此認為,兩原告并非三個小品僅有的作者,還有其他人參與了創作。這就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轉移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告主張小品的著作權,就負有證明其是小品作者的義務。一般情況下,作者應當提供文字作品的原件,以證明其是該作品的原創者。本案中,兩原告無法提供三個小品的文字劇本。對此,兩原告作了合理的解釋,即小品的創作是先有一個基本構思,然后由表演者在排演中不斷完善,并形成最后的小品作品。兩原告在法庭上詳細陳述了創作三個小品的過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陳述也是證據之一。因此,法院并沒有因為原告提供不出文字劇本就不認定原告的作者身份,而是綜合原告的陳述和全案情況,并運用證據規則,確認了兩原告的作者身份。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三個小品中,《烤羊肉串》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兩原告是作者;對另兩個小品,原告在法庭上也詳細陳述了創作經過,并明確由原告首次表演。被告雖然否定原告是兩個小品的唯一作者,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定原告是三個小品的作者。
二、原告對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由其創作的小品,是否享有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 這個問題涉及春節聯歡晚會的法律性質。本案侵權事實發生在1999年,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前的我國《著作權法》。根據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視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歸制片人,導演、編劇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權。但該條第二款還進一步規定,電視作品中可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因此,作為本案電視作品的春節聯歡晚會的整體著作權雖然歸中央電視臺,但由于作為春節聯歡晚會組成部分的小品節目是可以單獨使用的,所以原告作為作者仍然有權行使其著作權。修改后的《著作權法》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對此保持了一致,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仍然明確,電影作品和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本案原告作為小品表演者對小品是否還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該法第三十六條對表演者僅規定了以下四項權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的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而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則明確規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因此,本案根據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并結合修改后的《著作權法》,認定原告享有上述表演者權利。
摘自:沈志平總主編《知識產權案例精選(判案論法叢書沈志先總主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