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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核準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制度完善之建議--《死刑高歌研究報告(法學學術)》

    趙秉志 高銘暄 已閱80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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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 言
    經過實務界與理論界多年來的共同努力并得到中央政法領導機構的首肯和支持,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是大勢所趨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后,應當對現行死刑復核制度進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邀咨詢員,我們二人多年來一直十分關注和全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項改革。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及相關制度的改革是國家刑事法治建設的一項大事,也是刑事法學界應予關注的重點。為此,我們在參加相關學術會議、聽取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各種見解的基礎上,經過思考與研究特撰寫本報告,提供給最高人民法院供完善與改革死刑復核制度時研究參考。 二、背景和問題
    “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這已經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在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的司法改革規劃中,已經明確表示要將死刑案件的復核權重新全面回收最高人民法院。這既是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法律要求,也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理性選擇。死刑復核制度是我國刑事法治的一項獨創,對于慎用死刑、限制死刑適用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建國后,死刑復核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很早即被法律所確認;同時,由于對死刑復核權的性質及歸屬存在不同的認識,因而在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死刑復核權的歸屬在最高人民法院與高級人民法院之間來回交接。1978年我國恢復重建社會主義法制以后,1979年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均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死刑復核權。然而,由于社會治安的嚴峻形勢及對之的嚴重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于1980年、1981年兩次作出決定,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復核權。隨著20世紀80年代初期“嚴打”斗爭的展開,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先后出臺多項法律,為“嚴打”斗爭提供法律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對該法第13條進行了修改,規定“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币源藶楦鶕,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了《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如此,即形成了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共同執掌的局面。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為打擊越來越猖狂的毒品犯罪,1991年至1997年間,最高人民法院又陸續授權云南、廣東、廣西、四川、甘肅、貴州等六省、自治區的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準權。經全面修訂的1996年的新刑事訴訟法、1997年的新刑法再次確認了死刑的案件應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復核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下發的《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198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為法律根據,仍繼續維持了二元制死刑復核體制。對于死刑復核權方面形成的“二元制復核體制”,理論界很早就提出了批評。尤其是在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死刑案件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復核權的情況下,現行二元制復核體制明顯缺少法律根據,而且不利于法制統一,容易導致各地死刑適用標準的參差不齊,同時也極易導致死刑復核程序虛置現象的發生;此外,死刑核準權下放也在一定程度上剝奪和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死刑案件當事人本來通過死刑復核程序獲得審查和糾正錯判的權利大打折扣。因此,無論從維護法治的角度出發,還是從有利于維護死刑案件當事人基本人權和合法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的復核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2004年3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明確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納入我國憲法。2004年12月3日~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上提出了“堅持以人為本,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妥善地解決死刑問題,既是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客觀要求,對實現“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也具有重要意義。從當前中國社會實際看,全面廢止死刑還不具備條件,但是大幅度限制死刑、減少死刑的適用卻是符合中國目前社會發展現狀的。死刑適用過多,不僅不符合社會主義國家刑罰制度改造人、教育人的宗旨,也不利于緩和社會矛盾而形成“和諧社會”的有利氛圍,更有損國家和政府的形象。近些年來,死刑案件數量居高不下,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即在于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分別行使,并且大量死刑案件的判決都是由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這一局面不能得到有效解決,不僅有害于國家和政府聲望,也會形成諸多潛在的影響社會穩定、
    健康發展的隱患。為此,將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全面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提升國家和政府形象,化解社會矛盾,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十分積極的政治意義。 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理性選擇。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一旦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復核,其如何肩負如此巨大的工作任務?對這類案件的處理又如何實現公正與效率兩大基本價值?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死刑復核體制和模式將難以有效地應對這一挑戰,因此應當適時對之進行改革和完善,同時繼續加大相關制度和措施的優化,從而在整體上為這項重大的司法改革提供保障。這些相關制度和措施主要涉及三個方面:(1)在刑法立法上,應當大力減少死刑罪名。聯合國國際公約及國際性法律文件中均提出,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而“最嚴重的罪行,,應指“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①考慮到中國社會目前的實際,廢止非暴力性犯罪死刑既具合理性,也有可行性。因此,最高立法機關應當考慮及時廢止這類犯罪的死刑。(2)在刑事司法上,應當不斷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質和意識,提倡審慎適用死刑的司法觀念;同時,在程序上、制度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3)在輿論宣傳上,理論界、實務界都應當利用各種媒介宣傳不當死刑適用的弊害。當下,普通民眾的報應觀念還很強烈,尤其是具體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親友,往往傾向于要求對犯罪人進行嚴懲,即所謂“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此種觀念雖情有可原,但是也包含較多非理性的成分。對此,審判機關既不能刻意遷就,也不能置之不理,應當做好化解工作,尤其是審判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使案件審理公開、透明。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可以預測,在部分案件的處理上會受到批評,甚至難免會引發局部社會矛盾。對此,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并有針對性地制定相關預案b我們相信,只要司法機關能夠嚴格依法辦事,及時澄清群眾的誤解,因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而可能帶來的負效果會得到及時解決。而且,我們可以以此為契機努力推動我國刑事法治的全面進步,尤其是大力提升司法工作者和公民的刑事法治意識。以上三個方面制度與措施的調整,對于推動死刑復核制度的改革并形成實效具有重要意義,這也是我國刑事法治不斷進步的客觀要求。因此,在改革與完善死刑復核制度的同時,也應對相關制度和措施進行及時、合理的調整。 改革與完善死刑復核制度,是一項全面而復雜的系統工程。只有全面考量,整體規劃,才能保證此項制度建設的順利進行和成效。以下我們提出對這一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具體設想,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參考。
    三、死刑復核制度完善的基本精神和原則 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體制及相關制度,應當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出發,充分發揮死刑復核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效能。我們認為,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制度中,應當突出強調和堅持以下五項原則:
    (一)公正優先并兼顧效率的原則 公正和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積極倡導的我國刑事司法應當貫徹的兩大基本價值。在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中實現這兩大價值,就要求死刑復核機關能夠依法公正審理,全面考察案件事實和證據,充分考慮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宣告死刑人的情節,尤其是充分評價被宣告死刑人的人格因素,嚴格依照刑法規定適用死刑;在有效保障案件質量的同時,還應提高案件處理的效率,這就要求辦案人員能夠及時處理案件,不拖延,不形成積案,存在問題及時按照程序處理,該發回重審的應該堅決發回重審,該提請審委會討論決定的及時向審委會提請。審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強調和堅持公正和效率,既不能有所偏廢,又要有所側重,當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優先維護和發揚公正的價值,而不能為突出效率而損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嚴格限制并切實減少死刑適用的原則 死刑復核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慎用死刑、合理而有效地限制死刑 的適用。這是我國一貫堅持的“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的堅決不殺” 的死刑政策的具體制度體現之一。之所以要對現行的二元制死刑復 核體制進行改革,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將大部分死刑案件下放由高 級人民法院行使,導致了死刑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重合,進而形成死 刑復核程序虛置的現象。死刑復核程序的這一基本功能也因此大大 削弱。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體制和制度,要充分認識其基本功能,進 而嚴格限制死刑并切實減少死刑適用的數量。在目前尚未廢止死刑 的情況下,實現最少量適用死刑的目標。
    (三)有效保護被宣告死刑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對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人乃至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使其訴訟權利能夠在程序上得以保障和實現, 這是當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恢復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以來,國家刑事法制取得了巨大進步,法律上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得以顯著提升,其基本權利的保障也被大大加強;但是,在實踐中漠視乃至侵犯其訴訟權利的現象還比較普遍。死刑復核程序 這一制度本身即具有對被宣告死刑人進行權利救濟的功能。但是從目前看,這種功能的發揮是單向的,即主要表現為自上而下進行復核審理,既無被宣告死刑人申辯的程序設計,甚至也沒有法官直接接觸被宣告死刑人的程序要求!叭嗣P天”,在死刑案件中,強化對被宣告死刑人的權利救濟機制,具有重要意義,這既是有效防止“錯殺”的客觀需要,是人道主義的表現,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明的內在要求。 (四)社會效益原則 死刑案件涉及面廣、影響大。審判機關在適用死刑時,難免會受到來自社會方方面面的影響。對此,既要排除干擾,依照法律和事實裁判案件,同時也要考慮案件處理的社會影響,保障刑事司法的社會效益。注重刑事司法的社會效益,主要是從刑事政策和策略上體現刑事法治對社會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在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應當考慮社會效益原則,尤其是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的案件。在依法及時、妥善處理這類案件的同時,應盡量使案件的審理過程及結果公開、透明,以達到安撫公眾尤其被害人的作用,進而促進公眾對刑事法治之公正的信賴。 (五)經濟性原則 刑事司法活動必然要耗費一定的成本。死刑案件事關重大,因而在人力、物力、財力的配備上應當給予充分的保障;同時,考慮到畢竟司法資源有限,在保障這類案件及時、妥善處理的前提下,還應盡可能減少司法成本支出。堅持經濟性原則,就要求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制度時,在程序設計、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方面盡可能精簡高效;在充分保障經費投入的同時,對于不必要的開支應當盡可能削減,進而保障有限的經費投入產生較大的司法效益。
    四、死刑復核制度完善之具體構想 完善死刑復核制度,應當首先從整體上對現有制度進行分析,厘清利弊;而后,還要在前述之基本原則和理念的指導下,重新構建科學、合理的死刑復核制度,并對相關制度進行調整和完善,以充分發揮死刑復核制度的功效。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八個方面著手完善這一制度。 (一)死刑復核案件審判機構之調整
    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如果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現有刑事審判機 構將無法承擔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務,因而調整和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專 司死刑復核的機構,是這項司法改革的關鍵。對此,目前主要有四種意見:
    (1)對那些危害特別嚴重或社會影響特別巨大的案件實行三審 終審制;
    (2)在全國范圍內劃分若干司法區,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個區設立巡回法庭,對所轄區域死刑案件進行復核;
    (3)主張在全國設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專門負責審理死刑復核案件; (4)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多個刑事審判庭,專門負責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 這四種方案中,第二、三、四種方案仍立足于保留死刑復核制度的基礎上,為了保證案件能夠妥善的處理,而采取不同的設計方案;第一種方 案則實際上已經拋棄了死刑復核制度,而提倡建立有條件的三審終審 制。目前,主張采取第三、第四種方案的呼聲較高。 將死刑復核權收回后,在保障案件公正審理、維護司法正義的前提下,如何盡可能地提高辦案效率?不僅要改革完善現行法律制度,還涉及人力、物力、體制等經濟乃至政治因素。對于這個問題,一方面不能因為這些因素不好處理,而作為繼續維持現行的二元死刑復核體制的借口;另一方面,收回死刑復核權后,應當充分考慮這些因素,以避免積案的大量發生,或者導致死刑復核程序走過場。我們認為,第三種方案總體上可能比較理想,既可以解決死刑復核案件審理的效率問題,也可以避免案件過于集中,而且也有利于維護最高人民法院的形象。
    采取第三種方案的好處在于:(1)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既能保證死刑案件復核權限統一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也有利于對案件的及時處理。(2)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有利于維護審判機關獨立辦案。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分院,已經超越了現有的行政區劃,并非由地方(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名、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產生。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來自地方上的干擾,維護審判機關辦案的相對獨立。(3)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有利于推動司法改革,為完善我國訴訟體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機。從完善我國訴訟體制考慮,在全國范圍內劃分若干司法區是十分必要的,這應該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一個重點。按照第三種方案的設想,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管轄案件范圍限定于死刑復核案件,這可以形成一個契機:一方面可以為是否擴大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案范圍的決策提供實踐經驗;另一方面還可以為我國是否推行三審終審制進行近似的試驗。第一種方案提出,應當設立有條件的三審終審制。我們認為,從長遠看,在我國施行三審終審制也許是必要的;但是,從目前看,由于審級制度等原因,以及考慮訴訟權利的平等原則,還不宜單就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訴訟權利不能因案件類型不同而該有所差異,因而第一種方案也不宜推行。但是,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審理死刑復核案件,可以為將來是否設立全面的三審終審制積累經驗。當然,采取這一方案,也會附隨而來一些如管轄地域劃分、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如何協調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與地方之間的關系等現實問題,而且還應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進行必要的修改。 有些專家學者認為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牽涉面過大,因而傾向于上述第四種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立若干專司死刑復核案件的刑事審判庭。而且,從目前情況看,采納這種方案的傾向性較大。我們認為,若不能采用上述第三種方案,采取第四種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多個刑事審判庭)也是可行的,當然,這種方案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最高人民法院人員、機構的“膨脹”,也可能會影響死刑案件復核的效率問題,而且不可避免地會加大這類案件審理的訴訟成本。如果采取這一方案,我們認為,應當著重在兩方面進行調整,以確保這類案件能夠及時、公正地審理。 第一,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審判隊伍。如果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顯然現有人員遠遠不能滿足需要。因此,擴充人員是必需的。由于這類案件事關重大,客觀上就需要審判人員的高素質、高水平。人員選擇,在選調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業務庭室部分法官的基礎上,尤應著重從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有豐富辦案經驗的審判人員中進行選拔;考慮到審判隊伍的梯隊建設,還應注意從高等院校的畢業生、尤其博士研究生中挑選德才兼備者予以充實;必要時,可以選擇高等院;蛘呖蒲袡C構的知名專家學者充實到這類案件審判工作的負責崗位上去,以全面提升這類案件的審判質量。 第二,增設死刑復核審判機構,在機構增設方面,設立一個龐大的死刑復核審判庭顯然不符合機關工作實際,因而應設立數個(如4~5個)刑事審判庭(現有的刑一庭、刑二庭當然也應一體考慮),專門負責審理這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多個死刑復核審判庭后,可以根據地域劃分管轄范圍,或者根據審理案件性質,劃分各庭的業務。采取前者的好處是有利于加強與地方尤其是原審法院的溝通;采取后者的好處是有利于案件審理的專門化。兩者進行選擇,我們更傾向于前者。
    (二)死刑復核案件審判組織之調整
    調整、完善死刑復核案件審判組織,應主要考慮以下兩點: 1.切實發揮合議制的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應采取合議制。死刑案件事關重大,采用合議制可以防止個人片面、專斷審理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一種不好的傾向,即合議庭審理走過場,承辦法官“一言堂”,這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合議制的初衷是不相吻合的,F在一些學者提出刑事案件審理應推行“主審制”。我們認為,在現時條件下,還不宜大范圍推行這一模式,仍應當堅持合議制為主要審判組織模式。采取合議制,并不妨礙刑事司法的效率價值的實現,相反,更有利于發現問題、防止片面。 2.對最高人民法院現有審判委員會機制進行改革。按照現有法律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復核案件最終都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是,設若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那么按照現有的審判委員會機制,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案件審理久拖不決。為此,對最高人民法院現有審判委員會機制進行改革顯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們初步設想,改革的思路大致可以有兩條:一是設立專門的負責死刑復核案件的審判委員會,作為與最高人民法院全體審判委員會并列的組織,全面負責并決定死刑案件的復核工作。采納這種思路,可以保證這一專門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專業化;當然,采取這一方案,勢必要求對《人民法院組織法》進行必要的修正。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中設立專門的死刑案件復核工作的審查組,由其先行對這類案件進行議處。經審查,如果屬于確實應當立即執行死刑的,則由審查組提請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審判委員會只作程序性審查;如果屬于重大疑難案件,審查組應直接提請審判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并作出決定;如果案件存在問題,審查組應將案件退回負責復核的刑事審判庭。采納這種方案,不必觸動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但是可能會導致內部程序過于繁瑣。這兩種方案各有利弊,也許還可以提出其他方案比較。究竟如何改革和完善,顯然還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
    (三)死刑復核案件審判方式之完善
    關于完善死刑復核案件的審判方式,我們認為,在審判方式上,應變書面審為有條件的直接審。根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82條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或者核準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言外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死刑復核案件時不必提審被告人。對于死刑案件而言,書面審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法官將復核的內容完全放在原審判決形式合法性的判斷上,如此,法官是否能夠全面把握案情?是否能夠準確評價被判決人的人身危險性?尤其是,是否能夠準確判定被判決人應否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些問題都值得提出質疑。
    有學者提出,對于死刑復核案件也應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在我們看來,這種觀點固然有可取之處,但是,如果全部死刑復核案件都開庭審理,那么,無論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何種方式調整審判結構,都將無 法承擔如此巨大的工作壓力。因此,我們認為,對死刑復核案件不宜 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同時,我們主張,死刑案件的二審程序應當開 庭審理,換言之,死刑案件一審、二審程序都應當開庭審理,全面、充分 地考量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雖然我們不贊同死刑復核案件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但是我們認 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原則上,合議庭應訊問被宣告死刑人,聽取其 自我辯護意見及申訴理由,進而實現死刑復核案件司法的公正價值。 作為例外,如果通過書面審即發現原審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 法律錯誤等情形,即可直接發回原審重審,而不必再對被宣告死刑人 進行訊問。
    (四)死刑復核案件審理內容之考量
    死刑復核程序究竟應采取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對此,有不同觀點。我們認為,對死刑復核案件進行審理,仍應采取全面復核原則,即復核內容既包括原判事實認定,也包括原判法律適用。死刑復核程序若充分發揮其對原判的“糾偏”功能,避免錯案發生,應當全面地對案 件進行復核。從目前死刑復核案件審理的司法實踐看,因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而被發回重審的案件占全部發回重審案件的大多數。因而死刑復核程序若完全采取法律審,恐不符合當前實際需要。 貫徹全面復核原則,并非要求審判人員事無巨細,不分輕重地進行審理,而是要根據死刑復核程序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復核。在事實方面,應著重對適用死刑的事實根據及相關證據進行審查;被宣告死刑人或其辯護人對原判不服而提出辯解或辯護意見的,應當作為審查的重點。在法律方面,應嚴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斷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尤其是要準確把握死刑的法律適用標準,能不適用死刑的,要堅決不適用。堅持全面復核,如何保障案件審理的效率? 我們認為應當充分聽取被宣告死刑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如此才能及時發現案件的爭議焦點;爭議問題解決了,就基本上達到了死刑復核的目的。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審判人員切忌僅作形式審查,而導致死刑復核走過場。
    (五)死刑復核案件證據制度、證明標準之完善
    死刑復核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為嚴格限制死刑適用和防止錯殺。而制定完善的證據制度、執行嚴格的證據標準,對于有效地嚴格限制死刑適用和防止錯殺具有重要意義。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弊罱,我們看到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其中即提到: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有直接、原始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極其嚴重的犯罪;否則,如僅有直接證據(如目擊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間接證據鎖鏈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或者販賣大量毒品等嚴重危害行為,但缺少重要原始證據的(如沒有找到被害人尸體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我們非常贊同這種司法主張。實踐中一些已經判決宣告的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還存在明顯的證據問題,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輕率地作出生效判決并交付執行,就很有可能造成錯案。因此,對于死刑案件,應當提高證據標準,完善相關證據制度;對于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傳聞證據等,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堅決予以排除。 目前,我國刑事司法中還沒有一套統一而完整的證據制度,這是影響我國刑事法治進步的一個很大的障礙。由于沒有一套統一而完整的證據制度,不同的審判人員在事實認定方面沒有可以遵循的統一標準,這就為發生錯案留下隱患。因此,最高立法機關應當制定一部刑事證據法或者在刑事訴訟法中以專編來全面規范刑事審判中的事實認定活動;在相關立法沒有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臺有關司法解釋。由于死刑案件事關重大,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出臺案件證據規則及標準,這對于防止錯案發生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六)死刑復核案件審理期間之限制
    現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死刑復核程序的審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沒有予以明確具體的審理期間。沒有訴訟期間的規定,則程序的展開也就沒有時間限制,進而就有可能形成積案,造成久拖不決。這種情形的發生應當盡可能通過確立明確的訴訟期間予以避免。有觀點認為,死刑案件應更加關注訴訟結果的公正性,有時為了實現實體公正甚至可以犧牲效率價值。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盡恰當的。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審結,不僅影響刑事司法正義目標的實現,而且會影響刑事司法活動的社會效益。明確規定死刑復核程序的審限,有利于正確、及時地處理案件。 至于審限應為多長時間?我們認為,這首先取決于如何加強和完善死刑復核審判機構。如果采取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多個死刑復核庭的形式,則審限應適當長些并可以有一個幅度,如一般為3~6個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年,這個期限當然也把提審被宣告死刑人所需花費的時間計算在內;如果采取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形式,則審限可以適當縮短,如一般為3個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個月。
    (七)死刑復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辯護權之制度保障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9年5月24日通過的《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的執行情況》第1條(a)給予被判處死刑的人特別保護,使其有時間準備辯護并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訴訟的每一階段均有律師充分協助,要超過非死刑案件情況下所給予的保護。由于死刑復核制度不是普通審判程序,因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和實踐在這一程序中對被宣告死刑人的辯護權利并沒有予以充分重視;被宣告死刑人如何表達對原審判決的意見,以及如何為自己做進一步的辯護,在現有體制下并沒有一個暢通的渠道予以保障。辯護權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的訴訟權利;對于被宣告死刑人來說,這項權利尤為重要,因為與其生死直接有關。維護在死刑復核程序中被宣告死刑人的辯護權,不僅是尊重其基本人權的考慮,也是發現和糾正誤判的一個重要途徑。因而在完善死刑復核制度中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允許被宣告死刑立即執行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行使辯護權,尤其是其辯護人的辯護權行使應當得到充分重視,這方面應修改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以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由于死刑案件事關重大,因而為強化被宣告死刑人自我救濟的能力,應當建立死刑復核案件的強制辯護制度,即無論被宣告死刑人是否要求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有關機關都應為其配備辯護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痹谒佬虖秃顺绦蛑,也應堅持這條規定,為被宣告死刑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如果被宣告死刑人拒絕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法院應當準許;但是,法院仍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八)死刑復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申訴權之訴訟保障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8條規定:“存任何上訴或采取其他申訴程序或與赦免或減刑有關的其他程序期間,不得執行死刑!苯陙,在一些地方出現了所謂“槍下留人”的案件。這些問題促使專家學者們開始反思現行的死刑程序存在的弊端。我們認為,對于被宣告死刑立即執行人提出的申訴請求,應當尤為重視。在死刑案件的復核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其提出的申訴請求。對于經死刑復核、判決生效后提出申訴請求的,也應當設立相應的制度保障,即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查。如果申訴確實有理的,應當適時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從現行刑事訴訟體制看,對于被宣告死刑立即執行人的申訴,尤其是判決生效后提出的申訴,還缺乏
    相應的制度保障。
    五、結 語
    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刑事法治完善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斷進步的一個重要標志,是黨中央提出的“以人為本”理念在刑事法治建設中的一項基本體現。如何更加充分地發揮這一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效,是我們今后司法實踐中需要認真研究解決的問題。為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全面規范死刑復核制度;同時,為保障死刑案件適用標準統一,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適時制定《死刑案件裁量標準》,將死刑案件的實體適用標準和證據標準等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下來,這不僅有利于全國范圍內死刑適用標準的統一,也可以有力促進死刑復核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由于死刑復核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還涉及現行立法的修改補充問題,因而建議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應適時對《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律師法》等法律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以確保法律規范的進步、合理暨有關法律之間的內在統一,為相關的司法改革和改進提供法律保障。目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已經開始啟動,我們建議,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應對死刑復核制度及相關制度作為一個重要問題進行科學、合理地規范,并在此基礎上對其他法律作相應的修改完善,以鞏固和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繼續大力推動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
    摘自: 趙秉志主編《死刑高歌研究報告(法學學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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