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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型受賄案例 --《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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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陳某,某市新區人民政府原副區長,分管建設、城管、拆遷、交通運輸、公建配套設施建設協調等工作。 2003年6月,陳某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朱某口頭預訂了朱某開發的新區某國際村的一套店面房,當時講好以3800元每平方米的價格購買,但陳某未付定金。因為該房被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售樓處使用,直到2005年3月初,朱某才將其在該國際村的81號店面房以399830元的價格(折合3980元每平方米,高于該房成本價)賣給陳某。陳某以其父親的名義簽訂了買房合同,2005年3月4日全部付清了房款。經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房及局部裝修價值人民幣765600元,另查明,陳某在任職期間為朱某的公司謀取了利益。① 對于陳某一案的定性處理主要有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陳某的行為到底屬于優惠購房,還是受賄?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利用職務之便為朱某謀利,而后僅以39萬余元的價 格就從朱某手中購買到了價值76萬余元的房屋,實質上是朱某變 相給陳某送錢,屬于行、受賄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雖然支付的價款比實際價值少,但仍屬于買賣房屋,市場經濟條件下,以優惠價格進行商品買賣的情況非常普遍,不能因為陳某是官員就不承認其享有的優惠購物權,本案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該案屬于受賄,數額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陳某的行為屬于受賄,但其數額不 能簡單地用評估價(76萬元)減去實際支付價(39萬元),而應該先 查清房屋的成本價格,然后用成本價格減去實際支付價格(以下簡 稱“成本價格論”)。理由是,讓利銷售中的讓利數額不能認定為受賄,只有在虧本銷售中的虧本數額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讓利銷 售是指將商品銷售中的可得利潤全部或者部分讓掉,以成本價或略高于成本價出售商品的銷售方法。讓利行為屬于一般商品買賣活動中的常見促銷手段,而讓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對于每一個購 買者都是不確定的,因此,所讓之利并非刑法規定的“他人財物”。
    相反,讓利銷售中以低于商品成本價虧本銷售給購買者,對于低于商品成本的那部分數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因為這部分數額不屬于讓利銷售中的利潤部分,而本來就是商品銷售者自己的合法財產,受賄人以低于成本價購買商品,實際上是讓商品銷售者變相承擔了低于成本價的那部分數額,亦即變相將出賣方的財物據為 己有,屬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用市場價即評估價(76萬元)減去實際支付價(39萬元)(以下簡稱“市場價格 論”)。理由是,優惠購物過程中,以物品的成本價作為行為人是否構成受賄的基準的方法不符合市場規律。流通領域的商品在市場 中體現出來的是市場價值而不是成本價值,以成本價作為衡量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基準沒有理論依據,而以評估價(一般情況下是商品在市場中的平均價格)作為衡量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基準是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符合市場規律的。①
    摘自:最高人民檢察研究室編著《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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