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某訴某冰川有限公司、某風景區管委會人身損害賠償案——兼論旅游經營者的安保責任與保險賠付
【案情簡介】
原告:周某 被告:某冰川有限公司、某風景區管委會
2000年2月8日,原告周某與其妻蔡某在某冰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冰川公司)開發的某風景區(以下簡稱:景區)旅游。原告周某等人進入風景區之前,蔡某等人購買了該公司的門票。冰川公司在門票上的游客須知中注明:為了您的安全,請尊重和服從導游的安排。但在蔡某等人購買門票后,冰川公司并沒有為蔡某等人安排具有正式執業資格的導游帶隊在風景區參觀。 2月9日上午11時,當蔡某等人走到景區冰川腳下的“城門洞”,正準備照相時,蔡某的頭部突然被冰川上滾下來的石頭擊中,后搶救無效于2000年2日9日下午死亡,其遺體于2000年2月13日火化。事件發生后,冰川公司即專門派人對此事進行協商處理,冰川公司與原告周某約定待喪事辦完后,在冰川公司成都總部就賠償一事與死者家屬協商。后在冰川公司的協助下,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對蔡某死亡進行了保險賠償。但是冰川公司與周某就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另查明:蔡某生于1961年6月22日,生前與周某生育有一子周小某(出生于1988年3月12日)。
2000年12月14日,周某就蔡某死亡一事向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在訴狀中主張:蔡某等人購買了門票與被告冰川公司、風景區管委會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對合法進入該景區的游客的人身安全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蔡某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被山上滾下來的石頭砸死。其死亡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據此依據我國《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中有關條款要求冰川公司、風景區管委會賠償原告因蔡某死亡的經濟損失1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
在一審中冰川公司認為: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消費者應努力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務的知識,提高自我保護意識,但原告與蔡某等人無視冰川公司對旅游危險的告知,自我保護意識太差;原告與蔡某等人無視門票的告知,擅自游覽危險區域,在其照相時也未對危險因素加以注意發現:作為經營者冰川公司已經完全履行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經營者的義務,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向消費者如實告知、警示并說明防范危險的方法、采取相應的措施;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過錯責任成立有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過錯,此案中只有損害事實而缺少其他要件,所以冰川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蔡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冰川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青羊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根據冰川公司的申請,將冰川地帶冰川或懸壁落下石頭的原因以及是否可以預見和避免交由中國科學院水利部成都山地災害與環境研究所鑒定,該所對此問題作如下解釋:(1)冰川或者懸壁上落石是自然的、難以預測的因素(陣風、風化、崩裂、冰川躍動、雪崩)決定,除非專門對其觀測,否則難以預見其發生的地點和時間;(2)在不能預先發現其危險性,有針對性采取防范措施的狀況下,難以避免冰川落石的發生;(3)在嚴格旅游路線情況下(例如禁止游人靠近巖壁、遠離冰川瀑布、由導游帶隊參觀團等),可以部分避免落石傷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如嚴格旅游路線并由合格的導游帶隊參觀,可部分避免落石傷人的情況。雖然風景區沒有為蔡某等人安排有正式的執業資格的導游陪同游覽,但蔡某在其購買門票后應知道冰川旅游具有危險性,但其并沒有要求冰川公司為其安排正式執業的導游,蔡某對其死亡也有過錯,故應減輕冰川公司的賠償責任;風景區管委會為冰川的開發建設管理監督單位,不是對風景區進行開發建設經營、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務的企業,管委會沒有為游客安排導游的義務,故原告要求風景區管委會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判決冰川公司承擔本案損失含喪葬費、搶救費和遺體存放費、接待死者家屬食宿費、車輛租賃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合計58429.2元的80%.即冰川公司應賠償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款40966.16元。 一審判決后,冰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此時,冰川公司委托律師作為其二審代理人,代理其二審訴訟。
【爭議焦點】
1.本案是因自然落石造成的損害是意外事件,還是責任事故? 2.風景區在為游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承擔怎樣的責任?
【律師觀點】
經過對相關材料及一審情況的研究,律師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本案二審中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見: 1.一審法院錯誤地將意外事件定性為責任事故。上訴人沒有為蔡x等人安排導游和蔡x被意外落下的石頭擊中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1)導游在游客安全方面的義務為向游客宣傳安全知識,帶領游客走相對安全的路線和在相對安全的區域游覽。導游沒有絕對避免游客遭遇意外傷害的義務,客觀上也不能提供這樣的絕對安全保障;(2)蔡某出事地點并非非游覽區,也就是說當天如果安排有導游,也會到達該區域,成千上萬的游客也都到過該區域,當時也沒有因無導游而發生違反導游宣傳的安全注意事項的情況;(3)中科院水利部成都山地災害與環境保護研究所的意見也充分證明冰川或懸壁落石不能預見、難以避免。一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事故的不可預見性而片面強調沒有導游帶領,而上訴人未派導游不是飛石傷人事件的原因,判決上訴人承擔過錯責任缺少法律依據,對上訴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2.一審法院對已做了保險賠償這一事實未作認定,上訴人為補償游客在景區游覽過程中萬一出現的危險給游客造成的損失,由上訴人出資投保了景區意外傷害險,保險賠償已先于一審判決支付給了上訴人,這筆賠償款10000萬元應從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而一審法院對此未作認定。 3.一審法院判決參照的1999年有關損害賠償標準,喪葬費應不超過1200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喪葬費超過了標準,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是錯誤的。
【法院審理】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冰川公司給付周某現金30966.16元!韭蓭燑c評】 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該案獲得了解決。與此同時,該案也給我們帶來了一些思考: (一)旅游經營者的安全保護責任范圍
近些年來,旅游已經成為國人生活中的重要活動之一。但與此同時,旅游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事件層出不窮。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組織者就旅游經營組織者是否對相關人身傷亡事件進行賠償產生了極大的爭議。我國涉及到旅游經營組織者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規定有《民法通則》、《消費暑權益保護法》、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風景名勝管理暫行條例》、國家旅游局頒布實施的《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 盡管有上述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旅游者與風景區經營組織者對風景區怎樣才能被視為完全提供了安全保障義務有不同的理解。任何旅游行為特別是探險性旅游行為都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旅游者所游覽的景區的自然環境或者人文環境,特別是探險性景區存在固有的危險,旅游者參與任何旅游活動都應當充分認識旅游的危險性、注意自身財物與人身安全。旅游者一旦與旅游經營組織者達成旅游服務協議——由旅游經營組織者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基于合同和法律的規定,經營組織者就應當負有合理謹慎為旅游者履行排除危險的注意義務!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钡谑藯l規定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笨梢娮鳛槁糜蜗M的提供組織經營者必須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甭糜谓洜I組織者的法律地位相當于本條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組織”,是對旅游者負有合理注意義務的責任主體。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安全保障義務是旅游經營組織者必須向旅游者履行的法定的義務。這種義務表現為一種積極、合理、適當的作為義務。安全保障義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財物安全保障義務,主要表現對財物的保管義務;二是人身安全保障義務。當旅游經營組織者違背上述規定,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義務致人受損即屬于侵權行為。但所謂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當”、“合理”、“積極”的標準怎樣確定仍舊充滿爭議。 近年來隨著旅游事業的發展,這種在旅游中發生游客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層出不窮。該問題已引起理論界的注意。在起草民法典侵權行為法草
案時,專家對這種侵權行為提出了規范的意見。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草案第88條和第89條提出了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任的意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起草的草案第13條也對此作了規定。其基本內容就是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如果有直接加害人的,應當由直接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無力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沒有直接加害人的,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已經盡到了義務的,也就是沒有過錯的,免除其責任。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造成損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償。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侵權責任法編就接受了這樣的意見,其第65條的基本內容是,旅館、銀行或者列車的客戶、乘客,受到他人侵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無法確認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旅館、銀行、列車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盡到保護義務的,不承擔責任;未盡到保護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上述立法建議及立法草案都認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當事人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不管導致受害人人身、財物受損事件的發生有無直接侵權人,抑或是找不到直接侵權人、或侵權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負有安全保護義務的當事人都不應承擔責任。在負有安全保護義務的當事人未能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的情況下,如果有直接加害人并且其有能力承擔侵權責任,則應當由直接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此這種侵權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負有安全保護義務的當事人承擔了侵權的補充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損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償。上述立法建議對此問題的規定應當說是適當的。 但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立法建議草案,對安全保護義務的具體責任范圍并沒有太多的著墨,我國對旅游經營組織者安全保護義務規定得較為具體的規定只有一些行政規章、部門規章及部分地方法規規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進一步討論蔡某死亡一案的賠償責任承擔。本案中,蔡某死亡并沒有直接侵權人,判定風景區旅游經營組織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其關鍵是看風景區旅游組織經營者是否適當地履行了安全保護義務,如果旅游經營組織者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蔡某等人進入景區之前,景區為保證游客安全制定了安全保護措施;在蔡某等人購買的門票以及景區旅游提示上都已經提示冰川旅游的危險性并提示其應在導游的安排下游覽;在蔡某受傷后,景區人員進行了積極的搶救并積極地參與了善后事宜的處理,因此縱觀本案的焦點在于安排導游是否是景區必須履行的安全保護職責。
法律上不可能面面俱到,對此作出規定,而相關安全義務的具體化只能由提供旅游的經營組織者與旅游者達成協議加以明確。 旅游經營組織者的安全保障責任不僅應在法律中作較為詳細的規定,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組織者達成的旅游協議也應盡量明確旅游經營組織者的安全保護義務。法律意義上的旅游協議是指旅游組織者為旅游者規劃旅程,預訂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領隊帶領旅游者游覽并隨團服務,旅游者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法律規定相對模糊的情況下,旅游協議對明確旅游經營組織者對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保障義務有著不可替代作用。但事實上,我國相關旅游合同涉及旅游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約定相對較少,比如本案中蔡某等人自行到景區參觀時,景區旅游的經營組織者與旅游者達成的協議僅僅是一張門票,在這種情況下依協議確定旅游經營組織者是否完全履行了對旅游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非常困難的。 針對相關旅游合同對旅游經營組織者安全保護義務約定過于模糊,我們建議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組織者在簽訂合同時應從以下方面明確雙方安全權利義務:1.針對旅游地點的不同,危險性的不同,旅游經營組織者應當盡到安全提醒、危險告知義務; 2.針對旅游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預先防范措施,減少風險; 3.在旅游開始前旅行社必須為每位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綜合保險; 4.當旅游者的行李丟失或損壞時,導游人員應詳細了解丟失或損壞情況,積極協助查找責任者。當難以找出責任者時,相關服務人員應盡量協助當事人開具有關證明,以便向保險公司索賠,并視情況向有關部門報告; 5.在旅游活動中存在著發生人身傷害事件的人身損害求償權:一旦人身傷害發生后,旅游者有權向旅游組織者主張權利。當因旅游組織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時,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組織者求償。 6.基于連帶責任的求償權:旅游組織者應對由其選派的導游、領隊、司機等相關輔助人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財產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通過簽訂旅游合同,有利于明確旅游經營組織者安全保護義務,也有利于減少爭議的產生。此外,在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情況下,旅游者有權選擇提起侵權賠償的請求。 綜合上述分析,在本案中雙方對安全保護義務的約定不夠明確并最終導致爭議的產生。蔡某等人到風景區旅游,風景區雖有盡到安全告知的義務,但由于其未安排有正式資格的導游,未能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風景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法院認為蔡某作為一個正常、健康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自我保護能力,應當知道冰川旅游具有危險性,但其在游覽中不遵守風景區告知注意義務,沒有盡到自己應當注意的義務,在沒有導游陪護的情況下擅自游覽,對本事故的發生自己也有過錯, 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人民法院關于這一問題的判決應當說是合法的。
(二)關于保險機構對侵權人的侵權替代責任的思考
一審法院,在計算冰川公司對周某的賠償數額時,未將保險公司已支付的 保險金扣除。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 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 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 的保險!痹谪熑伪kU中,侵權人對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保險機構應當在保險 范圍內支付保險金,而這部分保險金本應是侵權人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在現代社會中,在部分領域,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減少社會矛盾, 促進社會穩定和保護公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有著重要的意義,具體表現在兩個 方面:一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分擔肇事者的責任。分擔被保險人 的損失無疑是保險制度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還可以從繁瑣的賠償解決 程序中解脫出來,享有訴訟程序方面的便利。 但與第三者責任險作用顯露的同時,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弊病也逐漸暴露: (1)侵權人的道德風險。一般人在投保后,極有可能因保險事故并不由其承擔責任而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表現一種放任甚至追求的態度,從而造成受害人與保險人利益受損;(2)由于存在著保險責任,侵權人與受害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 極有可能相互串通,將所有責任歸為侵權人,從而騙取保險金,損害保險機拘的合法權益,而傳統的民事侵權歸責原則將被棄之不用,社會公正難以得到伸張。
本案中,一審法院未將因冰川公司投保、由保險機構支付的保險金在冰川公司賠付的賠償款中抵扣,嚴重違背了我國法律規定,應屬適用法律錯誤。
摘自:李啟軍著《律師實務前沿問題案例研究.第1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