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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除同居關系時承諾給付的精神賠償費應否受到法律保護——武某訴洪某一般財產所有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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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同居關系時承諾給付的精神賠償費應否受到法律保護——武某訴洪某一般財產所有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李濤

    原告武某被告洪某
    一、案情
    武某與洪某于2003年9月建立戀愛關系并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劇活。武某原有配偶,2004年5月與其配偶離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間武某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的陪同下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六三醫院作了人工流產,當時洪某在藥物流產同意書的“病人及家屬j見”一欄簽名。2004年11月11日,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洪某向武某出具欠條一張,承諾給付武某精神損失費六萬元,此后兩人分手。 另在開庭審理中,洪某曾否認與武某有同居關系,后經法庭詢問其承認同居事實與同居時間,但其否認武某流產及現懷身孕與其有關。而武某則先自認其同居期間尚有婚姻關系,后其否認,但未向本院證實其離婚的具體時間。經武某申請,田秀榮、趙敬臣、孫輝三位證人均到庭作證,并接受了詢問和質證。田秀榮證明洪某在其家中出具欠條是自愿所為,洪某對此予以否認,并出示北京市朝陽區常營回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武某于2004年11月11日在該醫院就診,并以自殺相威脅逼迫其書寫欠條。趙敬臣、孫輝出庭證明武某、洪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居,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二、審理情況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一個民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該行為的形式并無不當。因此,本案的焦點就集中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洪某出具欠條的民事行為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洪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認為自身行為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創傷。對此洪某本人書寫的欠條詞義表述中已經得以體現。其與武某達成協議,自愿承諾給付武某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行為應認定是其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之時,并無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對于被告洪某提出其出具欠條系武某脅迫所為的抗辯,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該行為是否有違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原告武某在2004年5月之前系處于已婚的狀態,之前其與洪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有!痘橐龇ā贰敖褂信渑颊吲c他人同居”的規定,對于此期間因雙方的同居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因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自不應當予以保護。但2004年5月武某與其配偶離婚后,其與洪某的同居行為則并不違反法律。且本案所訴爭的精神損失費是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對財產的自由處分,該行為的性質是被告認同原告精神受到創傷,自愿表示給予原告經濟補償以彌補其精神傷害的承諾,該行為本身并無違反法律之處,亦因該補償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無損害公共利益之處。
    基于此,本院認為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自愿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并無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從而由上述行為所引發出的洪某對武某所負六萬元的債務,因債之發生根據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該六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此本院對于武某要求洪某依據欠條履行債務、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武某精神損失費人民幣六萬元。
    三、評析意見
    本案系因男女雙方終止同居關系而引發的債務糾紛,焦點在于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如何界定。對此問題,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形成了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系出于道德上的義務,并非法定義務,故該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該債務的履行與否,僅系債務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F該債務并未實際履行,且被告洪某拒絕履行,故法院無權強制洪某承擔給付義務,應駁回原告武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武某有配偶卻仍與洪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該行為有!痘橐龇ā贰敖褂信渑颊吲c他人同居”的規定,甚至已構成重婚罪,故對于此期間因雙方的同居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因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自不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性質為一贈與合同關系。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行為實為將其六萬元個人財產贈與武某的意思表示,且武某表示接受贈與,故成立贈與合同。此贈與合同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故不能撤銷,現洪某拒絕交付贈與財產,武某可以要求交付,故對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第四種觀點認為,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一個民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自愿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形式并無不當,且沒有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從而由上述行為所引發出的洪某對武某所負六萬元的債務,因債之發生根據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該六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此對于武某要求洪某依據欠條履行債務、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最后一審法院按第四種觀點判決了案件。
    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行為究竟是何性質,是屬自然債務還是贈與,抑或其他? 自然債務,一般相較于法定債務而言。它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債務。履行與否,僅系債務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我國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作了規定,而對于“自然債務”的概念、分類、效力并未規定,外國法律中和理論界將道德上之債務歸為自然債務。本案中洪某承諾給付武某六萬元的行為是在終止同居關系后,洪某因為武某懷孕及分手后精神上遭受痛苦,出于同情而作出的,從我國法律來看,并未規定洪某必須給付此金錢作為對武某的補償,亦就無需做出承諾,可見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系基于道德上的義務,依此看來,本案的性質似屬自然債務。但自然債務中的道德義務是指無約定的情形,本案中武某并非基于洪某負有道德上給付義務而要求其履行,而是以雙方的約定即欠條作為債之依據,故本案非法定之債,屬意定之債,因此只要雙方之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又不違背禁止性規定,即應受到法律保護,不應歸結為自然債務。
    那么,本案中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武某表示接受的行為是否構成贈與合同呢?贈與合同是無償的,而本案中洪某承諾給付武某精神損失費六萬元是有對價的,即因雙方終止同居關系而給武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損失,六萬元是對此的補償,故不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征。 筆者認為,本案的法律性質應為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契約承諾,即賠償義務人以契約的形式向賠償權利人承認某種義務的存在,歸根結底就是一種契約之債。此種契約承諾類似于民法上的和解,具有創設性的效力,即依該契約在當事人間形成的新的權利義務內容代替契約承諾之前的法律關系的內容,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新的法律關系。確認此種契約承諾具有創設性的效力是基于其合同的性質,從而應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就本案來看,洪某與武某終止非婚同居關系后,武某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經雙方協商,洪某以契約的形式承諾給付金錢以彌補武某的精神損失,此時就在洪某與武某之間創設了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契約之債。新的契約之債與之前的法律關系相脫離,即使契約承諾的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的范圍不一致,也應依新的契約內容而定。 其次,在確定了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行為的性質后,就需要判定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如何。 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一個民事行為是否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該行為的形式并無不當。
    因此,本案的焦點就集中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洪某出具欠條的民事行為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洪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認為自身行為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創傷。對此在洪某本人書寫的欠條語義表述中已經得以體現。其與武某達成協議,自愿承諾給付武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且亦無充分證據證實其出具欠條系武某脅迫所為,故該行為應認定是其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之時,并無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
    第二,該行為是否有違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就本案來看,原告武某在2004年5月之前系處于已婚的狀態,之前其與洪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有!痘橐龇ā贰敖褂信渑颊吲c他人同居”的規定,甚至涉嫌構成重婚罪,對于此期間因雙方的同居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因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自不應當予以保護。但2004年5月武某與其配偶離婚后,其與洪某的同居行為則并不違反法律。且本案所訴爭的精神損失費是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對財產的自由處分,該行為的性質是被告認同原告精神受到創傷,自愿表示給予原告經濟補償以彌補其精神傷害的承諾,該行為本身并無違反法律之處,亦因該補償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無損害公共利益之處。 故此,洪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自愿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并無導致該行為元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從而由上述行為所引發出的洪某對武某所負六萬元的債務,因債之發生根據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該六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再次,社會效果的考量。 男、女雙方非婚同居,男方致女方懷孕后提出分手,女方在精神上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痛苦和打擊,從道德方面考慮,男方對女方應當給予一定的扶助和補償,如果對于男方承諾給付物質補償的行為不予認可,勢必不利于保護女方或是受損害一方的權益,亦會助長不當終止非婚同居的喜新厭舊的行為。因此,作出洪某履行給付義務的判決對于維護婦女權益、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穩定社會關系均有著積極意義,體現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摘自:北京市高院民一庭《北京民事審判疑難案例與問題解析.第二卷(民事審判疑難案例與法理研究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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