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訴案件刑事證據的審查與判斷
公訴案件的審查工作,包括了對案件的證據審查、事實審查、程序審查和法律評價等各項訴訟活動。但實踐表明,其核心和最主要的任務,在于通過對刑事證據的審查與判斷厘清案件事實,因為對于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只要證據清、事實明,至于如何定性、如何量刑也就迎刃而解了。
刑事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根據,即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調查、收集的與案件有關、能夠幫助查明事實真相的一切事實根據。運用刑事證據證明犯罪,其主要工作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對刑事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審查,確定各在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二是通過對刑事證據的綜合判斷,確定在案證據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具體而言,審查一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主要審查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審查一個證據是否有證明力,則主要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在審查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
聯性的基礎上,再看這些證據是否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一節 公訴案件刑事證據的審查
對于證據的審查,主要是審查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兩個方面。所謂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其基本要求一是客觀真實,二是合法有效。不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證據提出和使用。所謂證明力,是指特定證據所具有的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也就是特定證據對于證明待證事實的價值。在具體案件,特定證據對于待證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取決于該項證據本身與待證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
一、證據客觀性審查
刑事證據的客觀性,是指所有證據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和客觀反映,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不具備客觀真實性的證據應予排除。
(一)實物證據,可以通過審查其是否為原件、原物或者通過鑒定來辨別其真偽,判斷其客觀性
實物證據如果來源不明,其可靠性就存在疑問。我們具體可以通過審查有無提取、扣押筆錄及實物現場照片,審查勘驗檢查筆錄中有無記載等方式來判斷實物證據的真偽,必要時還應有相應的鑒定結論,實物證據如果能與鑒定結論等科學證據相結合,證明力就很強了。反之,如果缺乏上述來源的證據,或者實物與提取、扣押筆錄等相互矛盾,這種實物證據就不具備證據資格。
如一起投毒殺人案件,現場勘查筆錄中記載在案發現場提取了一只淡紅色茶杯送檢,而鑒定結論則是記載在一只橙黃色茶杯上檢出毒鼠強成分,案件公訴人在審查證據過程中沒有發現這個問題,庭審中律師當庭提出檢出有毒鼠強成分的茶杯不是在案發現場提取的,不能作為據以定案的證據,最終這一關鍵證據未被法庭采信,加之被告人翻供等原因,該案因證據不足被判無罪。
這起無罪案件的教訓是深刻的,它提醒我們必須重視對提取、扣押筆錄和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的審查,這些證據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佐證實物證據來源合法。
(二)言詞證據,主要通過審查言詞證據內容是否違反客觀規律,或者通過審查言詞證據內容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的方法,判斷證據是否真實,判斷其客觀性
如一起死刑二審上訴案件:被告人黃某故意殺人案中,被告人在上訴理由中辯稱,自己挾持被害人(被告人系被害人的前男友)上五樓后,陳某(被害人的現任男友)追上來持刀向其刺殺,被害人擋在兩人中間阻止,結果陳某誤刺中了被害人,被害人是被陳某殺害。當時,案發現場只有被告人和陳某在場,陳某證言則證實,被告人挾持被害人上五樓、自己追上五樓、發現被害人已被刺倒在地的案件事實經過,是被告人刺殺被害人。本案由于未能查實作案兇器的來源,形成了直接言詞證據一對一的狀況。如何審查判斷本案中被告人辯解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呢?檢察機關在認真審查案卷材料后,向法庭闡述了三點意見:一是被害人身中13刀,陳某作為被害人的男友不可能誤中13刀后還不住手;二是被害人胸口有密集的5處刀傷,且創口大小、深度基本一致,如果是誤中,也不可能連續誤中同一部位5刀;三是有二樓住戶證實,看到被告人挾持被害人上樓,被害人不斷發出慘叫,隨后才看到陳某追上樓,而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沿途樓道留有滴狀血跡。上述三點與陳某證言相互印證,而被告人的辯解與事實、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最終,二審法庭采納
了檢察機關的意見,維持一審對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
(三)鑒定結論
司法實踐表明,一方面,鑒定結論類證據,包括傷情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財物價格鑒定、審計報告等,存在種種瑕疵甚至顛覆性錯誤、人為作假的問題并不少見,需要公訴人員認真審查、仔細辨別,以確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另一方面,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地存在的問題是,公訴人員因為缺乏基本的專門知識和審查能力而難以發現此類技術鑒定證據中存在的問題,進而放棄審查鑒定素材和鑒定過程、依據等,盲目采信鑒定報告的結論和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鑒定結論存在問題,出現辦案質量甚至導致辦錯案、假案的后果將是難以避免的。因此,公訴人員對于鑒定結論深入細致地審查與核實應當是必不可少的環節,這一方面需要公訴人員努力提高審查鑒定類證據的能力和意識,另一方面還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內部鑒定人員、司法會計等專業人員作用,從技術層面配合把好鑒定類證據的審查關。
二、證據合法性審查
審查證據資格的第二方面,證據的合法性。
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收集證據的主體資格,收集、固定證據的程序以及證據的形式等,均應符合法律的規定。
證據的合法性表現在:證據必須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固定與保全;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證據合法性要求:證據的取得應當合法。
(一)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的常見情況
刑事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主要有三種:一是形式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如舉報犯罪的匿名信,因為證人身份不明,這封匿名信就只能作為破案的線索,而不能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二是主體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法定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證據,如應當回避的司法人員收集的證據、私家偵探通過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等;三是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證據,即通過不符合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證據,如通過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方式獲取的證據等。
當前,公安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現象大量存在,屢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辦案人員先入為主,主觀臆斷,有罪推定;有的是辦案人員素質不高、收集證據能力不強,完全依賴口供;有的是犯罪嫌疑人狡猾抵賴,辦案人員一時激憤所致等。但其中最重要一點就是少數辦案人員缺乏現代法制精神,傳統的“有罪推定”觀念仍根深蒂固,他們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證明作用,將獲取其供述作為偵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徑,從而不惜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獲得有罪供述的目的。特別是一些死刑案件,由于當地黨委、政府和社會輿
論對公安偵查機關限期破案的壓力,少數辦案人員主觀上習慣于將非法取證簡單看做是取證方法簡單、工作態度生硬的問題,只是強調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忽視對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6條規定,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诖藯l規定,公安機關普遍將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提押至公安局刑偵大隊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不在看守所進行訊問,而很多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偏偏就是在這期間做出的。由于對在公安局工作場所進行訊問,缺乏必要的監督,被告人、辯護律師據此提出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檢察機關很難向法院出示有力證據證實案件偵查人員不存在刑訊逼供行為。如廖某故意殺人一案中,二審法院即以“上訴人在公安局刑偵大隊就做有罪供述,在看守所就做無罪供述,不能排除偵查人員對其進行刑訊逼供”為由,終審裁定上訴人無罪。有的死刑案件案卷中缺少破案報告和抓獲經過,這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自首,并對量刑產生重要影響。有的案件物證收集不完備,對物證缺乏基本的辨認程序,或者辨認沒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如祝某故意殺人案中,對主要物證如紅磚、死者衣物、賬本等缺乏收集和辨認手續;胡某等五人搶劫案中,辨認照片只有1張,未按法律規定出示10張同種類物品的照片供被告人辨認;黃某故意殺人案中,用以辨認的7把刀具中只有作案兇器上有血跡,有明顯的暗示作用;還有個別案件甚至未對被害人尸體進行辨認,這涉及被害人身份確認,直接關系到被告人是否定罪問題。有的案件書證收集不完備,收集程序不合法。如黃某等三人搶劫案中,書證缺少提供人員、偵查人員簽名;沈某強奸案中,對被害人被強奸后所生孩子的出生時間、相關書證未進行調查收集。還有部分案件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活動中未將鑒定結論依法告知當事人,現場勘查筆錄缺乏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降低了勘驗筆錄的證明效力,筆錄制作不夠嚴謹,甚至出現尸檢鑒定結論時間早于被害人死亡時間的嚴重筆誤等。偵查人員所犯的這些“低級”錯誤,往往讓出庭檢察員在庭審中疲于應付。
(二)在審查起訴環節排除非法證據
實踐辦案中也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的嚴懲,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無中生有,向公訴人員故意捏造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的情節。對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睜大雙眼,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既不放縱犯罪,又不冤及無辜,做到不枉不縱。但遺憾的是,仍有少數案件在審查起訴時沒能做到這一點。少數公訴人員片面強調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配合作用,錯誤地認為加強監督會削弱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的合力,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解和刑訊逼供等問題,往往只是習慣于偏聽偵查人員的一面之詞,不進行認真的調查核實,甚至于以一紙公安機關說明案件偵查過程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書面材料,與被告人、辯護律師對簿法庭,對偵查活動監督明顯不力。筆者認為,在審查起訴環節做好非法證據的排除工作,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首先,應盡快完善公訴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存在的突出問題是,刑事訴訟法明令禁止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但對于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兩高司法解釋雖明確了對采取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一概予以排除的原則,但對非法獲得的其他證據效力亦沒有規定。因而導致實踐中,執行起來隨意性較大,做法大相徑庭,有必要盡快完善公訴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言,各國規定也不盡相同。英美法系的國家基于“毒樹之果”理論,對非法證據一般采取絕對排除規則;大陸法系的國家一般采取相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允許法官根據取證行為的具體情況加以裁量以決定是否排除。從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來看,建立絕對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條件并不成熟,很難被社會公眾所接受。就連適用此規則的美國也認識到“這個規則使我們的社會和司法制度付出了巨大的代價”(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鮑威爾對此規則的評價)。因此,個人認為公訴案件應確立如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是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里的言詞證據是指:以刑訊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證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
二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原則上應當進行合法轉化,無法轉化的,應當根據限制排除的原則處理。也就是說對雖以非法方式取得,但客觀真實、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實物證據,可以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對于收集、調取的證據有瑕疵的,應當要求依法重新收集、調取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或被害人的時間、地點不符合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或被害人,未告知其法定訴訟權利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或被害人,未個別進行的;收集、調取證據,在場的偵查人員不足2人的;以及其他沒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收集、調取證據的行為等。實踐中同時也存在公訴人發現了證據瑕疵問題,但補救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這值得我們重視。如有的案件,從筆錄時間反映有偵查人員單獨一人詢問證人的情況,公訴人只通知公安機關重新調查取證,卻未要求公安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調查取證。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訴后,公訴人又通知公安機關另行補充調取部分證據,而未自行進行補充偵查。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0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去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公訴人的上述做法均違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在庭審過程中如被辯護律師抓住,極易導致庭審被動。
三是以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為線索,發現并依法收集、調取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
其次,要建立完善公訴環節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發現機制,從程序上設置發現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途徑。要嚴格實行告知、聽取制度,高度重視案件當事人及親友或受委托人的控告檢舉,注意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種異,F象中發現刑訊逼供的線索,善于通過證據審查發現非法取證行為的蛛絲馬跡。對于存在的問題要敢于依法糾正,對可能存在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認真查核,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提出監督意見。
再次,要嚴格審慎地審查判斷證據。要注意審查判斷證據取證手續是否完備。刑事訴訟法對各種證據應具備的手續做了明確規定,如對于勘驗筆錄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由勘驗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等。手續不全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對證據取證手續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判斷,能夠確認證據是否被偽造、變造或篡改,從而確定證據的真偽。要注重審查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可以反映訴訟過程的全貌,因而通過審查法律文書一般能夠發現證明主體收集證據的行為是否合法。如偵查人員進行搜查有無搜查證,進行勘驗是否邀請見證人參加,訊問犯罪嫌疑人有無兩人以上進行,扣押郵件、電報是否經過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等。
當然,要從根本上減少和杜絕刑事非法證據,僅僅依靠檢察機關一己之力是遠遠不夠的。還有賴于進一步提高全體司法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引導全體司法工作人員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還必須加強公、檢、法三家的整體配合,互相監督,建立完善遏制非法證據的刑事訴訟制度,如偵押分立制度、訊問犯罪嫌疑人律師在場制度,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制度等。
(三)實踐中兩種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爭議的證據
1.警察圈套
也就是偵查陷阱,也叫誘惑偵查,運用警察圈套手段取證,這種證據是否合法呢?以往存在一些爭議,目前已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1)犯意型引誘。濫用警察圈套,使沒有犯意的人產生犯意,去實施犯罪行為,不合法。
(2)機會型引誘。對已有犯意卻無機會去實施犯罪的人制造實施犯罪的機會,如女警化妝誘捕強奸犯,如此取得的證據,是合法的。
需要強調,警察圈套作為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不得濫用。適用的案件范圍也應嚴格界定,一般應適用一些破案壓力大、影響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大要案。
2.因偵查主體不當所取證據的合法性問題
(1)紀委、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對此需要把握四點:紀委、監察機關所取得的違法違紀人、證人調查筆錄,原則上應依法重新制作犯罪嫌疑人筆錄和證人證言,確實無法重新再制作的,接受當庭質證;紀委、監察機關所取的審計報告、事故責任報告等,應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紀委、監察機關扣押的物證、書證,進行司法換押;檢察人員提前介入紀委、監察機關調查所取的證據,可以直接使用。
(2)沒有偵查權的機關調取的證據,如檢察機關以貪污罪立案偵查,法院認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案件。把握一點,原則上應進行轉化。
以上就是審查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的問題,具備客觀性和合法性,也就具有
了相應的證據資格,但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還得審查其是否具有關聯性。
三、證據關聯性審查
刑事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同案件事實是否有客觀聯系,是否能夠對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有證明作用。證據的關聯性審查,解決的是刑事證據對于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關聯的程度問題。證據關聯性要求,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客觀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對于沒有關聯關系的證據,在審查時應予排除。
在辦案中,判斷證據的關聯性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第一,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是客觀存在的。其聯系不是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既不能主觀臆造,又不能牽強附會,更不能強加,否則會導致冤假錯案。
第二,證據的關聯性是完全可以認識的。雖然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辦案人員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認識能力的不斷提高,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最終是會被發現和認識的。
第三,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的形式、途徑和方法是多種多樣的。既有因果聯系,也有條件聯系;既有直接聯系,也有間接聯系;既有內在聯系,也有外部聯系;既有肯定聯系,也有否定聯系;等等。
實踐中,有關聯的證據包括:
1.與行為人涉嫌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的證據;
2.能證明行為人涉嫌犯罪的具體行為過程的證據,包括何人、何種動機與目的、何時、何種手段、何行為、何種危害后果等要素(以下簡稱“六何”要素)的證據;
3.能證明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的證據;
4.與行為人涉嫌犯罪的犯罪情節有關的其他證據。
證據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不同,決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不同:
其一,證據的關聯性強弱與其包含的信息量成正比,如口供的信息量比物證(一把作案用刀)的信息量肯定多,因此,口供的關聯性更強,但同時口供穩定性又較差。
其二,證據的關聯性強弱關鍵看它跟犯罪構成核心要件事實的聯系(核心要件事實是犯罪行為、過程),聯系越緊密,關聯性越強;诖,以下證據不能作為定罪的關鍵證據,因為它們關聯性太弱:如犯罪前的表現、犯罪后的表現、平常的表現、犯罪前科、犯罪動機(因案而異,千差萬別,沒有統一的模式,可以作多樣的解釋,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犯罪動機只能是偵查的線索和方向,不能作為定罪關鍵證據使用)、測謊報告(它只能檢查做口供時的心理狀態,不能檢查作案時的心理狀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不能說明其作了案,而且行為人的心理素質因人而異)。
摘自:苗生明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司法化與公訴裁量權的適用/首都檢查文庫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