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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房地產建設糾紛的再審率看法院決定再審的影響因素--法院的表現:外部條件和法官的能動性

    郭應茂 已閱67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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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房地產建設糾紛的再審率看法院決定再審的影響因素

      很多因素決定了法院不能讓很多申訴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每啟動一次再審程序,就如同法院開始在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只有當確有一定把握與證據時,法院才會發動再審,法院對審訴案件的辦理原則是“問題不帶到再審”,“有的案件似是而非,原來辦夾生了,改也改不利索,這種情況下,條件不具備,原則上不動,有問題先留在原審,除非條件成熟或者改了社會效果更好再改。審監庭辦錯案是很丟人的,監督法官的法官、監督辦案的法官,辦出了錯案是非常不好的”。法院對申訴案件也由此形成了“大立案、精審監”的原則。

      除了考慮審監庭和法院裁判的聲譽與威信,第二個決定不會有很多申訴案件進入再審的因素是來自法院內部的影響。法院系統在原則上禁止越級申訴。各級法院負責自己生效裁判的申訴復查。法院申訴復查針對的一般就是本院法官作出的一審裁判、當事人沒有上訴,或者是本院法官二審終局的,還有可能是已經再審發回由本院法官重審后生效的裁判。不管是哪一類裁判,申訴復查針對的一般是本院的法官。申訴復查法官在審查案情時,一般會與原審承辦法官進行溝通協調,原審承辦法官一般不希望自己審理的案件被別人否定或質疑。

      這些因素部分說明了為什么平均起來大約只有1/lO的申訴案件會進入再審。但是,在整體的平均表現中,房地產建設合同申訴案件的再審率要比大部分其他申訴案件高出十個百分點,這其中的原因在于房地產建設合同申訴案件的申訴人的影響力和這類案件的復雜性。

      1.申訴人是推動法院發動再審的重要力量

      房地產建設合同申訴案件具體包括兩類:一是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二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這些都是商業糾紛,不包括老百姓的買房糾紛,后者我們是把它歸為轉移財產權利的買賣合同。

      這類商業糾紛中申訴人對法院啟動再審的影響力較大。申訴人的影響力首先表現在他們的經濟實力方面。房地產建設合同糾紛的標的額都很大,平均一個案件可能將近一千萬元,而普通老百姓之間的糾紛平均涉案金額可能只有幾十萬元。案件標的額大,從一個側面說明糾紛中的當事人平時的營業是一些大生意,經濟實力比較強,能找到方方面面的關系,社會影響力較大,更能影響法院的再審決策。

      房地產建設合同申訴案件中的申訴人對法院的影響力大,還在于這些申訴人大都是一些公司或機構,有的是房地產開發公司,有的是“包工頭”,有的是房地產工程的勘察、設計人。普通申訴人對法院的影響力不及他們。比如,我們的調查發現,勞動合同申訴案件的再審率只有大約5%,一個原因是勞動合同申訴案件的申訴人大多是勞動者個人。

      2.案情的復雜性

      必須承認,“申訴人影響力差異”的說法有一定局限,它沒有講清楚為什么借款合同申訴案件的再審率處于平均水平,只有10%左右。借款合同申訴案件的標的額很大,申訴人同樣是以公司企業或機構為主,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也可能利用自身的正當能力推動申訴案件在立案后進一步進入再審,但再審率并不突出。

      這是因為房地產建設合同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兩者在案情的復雜性上的差異。一般地講,借款糾紛的標的物是單純的貨幣,法律關系相對明確簡單,法律事實相對清楚。而且,對法院來說,借款合同糾紛是比較駕輕就熟的案件,法院很早就開始審理借款糾紛了,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借款案件的經驗。比如,《中國法律年鑒》上從很早的一期(1991年)就已經有了借款合同的審判情況統計。對于這些法院審理經驗比較豐富的案件而言,原審法官不容易把案件辦錯或遺漏什么要點。而且,原審是否存在錯誤、有無遺漏,等等,復查時也比較容易判斷清楚,不需要啟動再審程序去進一步查證。

      而房地產建設合同糾紛案情就復雜多了。它的復雜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這類案件本身復雜;二是在房地產與工程的質量以及工程造價款鑒定方面,沒有一個權威的終局鑒定與結算機構,法院內部對案情與證據的認定容易發生分歧。

      具體來講,房地產建設糾紛涉及的當事人多,往往不只是兩方當事人,房地產或工程項目的建設需要很多人參與其中,既有開發商、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工程設計人、勘察人、裝潢等,還有具體的施工人,也就是人們口頭說的“包工頭”,而且包工頭在施工過程中,還可能改變掛靠的施工企業。

      這類糾紛不僅關系復雜,而且房地產與工程的事情專業而復雜,原審法官對案情如果有什么主觀誤解或者遺漏一點什么事項,會在復查時被復查法官認為原審可能有錯誤。而且,復查法官面對這么復雜的事情,也會傾向于讓這些申訴案件進入下一步的再審程序,等待進一步的查證。

      面對復雜的案情,如果有一個權威的、終局的工程質量或工程造價款鑒定機構幫助,那么案件處理起來會容易得多,復查時法院內部對案情的理解也會更一致。但是,現實中,工程鑒定機構的報告僅供參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法官一般并非房地產、工程的專業人士,面對這些晦澀的專業報告仍然需要法官自己作出判斷。比如,在一件工程款糾紛中,[6]焦點是準確計算工程造價究竟是多少,工程用了多少鋼材,花費了多少水電等。銀行的工程預算部門首先作了結算報告,原告不服,后來法院在原審時委托省級建設工程造價技術咨詢部進行了再一次的造價鑒定,但是,這仍然不是終局權威的造價報告。庭審時原被告對鑒定報告作了質證,部分推翻了鑒定報告。依據庭審質證的情況,原審法官部分修改了鑒定報告對鋼材使用量的核算,原審法官還依據自己的理解,重新計算了水電費(水電費的計算成了再審改判的內容之一)。

      摘自:郭應茂著《法院的表現:外部條件和法官的能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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