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的案件討論:檢委會討論與科室范圍內集體討論
(一)提交討論的案件標準:文本與實踐
作為一種案件處理機制,無論是檢委會的案件討論,還是科室范圍內的集體討論,在實踐中并不是無章可循,完全處于一種任意而又隨意的狀態。從調查的情況來看,這兩種形式的案件討論在4個檢察院都有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特別是對于檢委會的案件討論,有一套從案件范圍到討論具體操作的規范,這些規范遠比《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與《人民檢察院檢委會組織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的相關規定精細。由于本文關注的是案件討論數量,在此主要考察4個檢察院關于案件討論的制度性規范中對提交討論案件適格性標準的規定。
4個檢察院都將檢委會逮捕案件的討論范圍規定在了各自依據上級檢察院相關規章制度的精神與內容所制定的檢察委員會工作制度之中,現分別整理如下:
A檢察院:1.討論重大、疑難、復雜逮捕案件;2.本院辦理的、決定不予逮捕的重大、疑難案件;3.公安機關提請復議、復核的逮捕案件;4.向市院請示匯報的逮捕案件;5.討論決定檢察長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認為應當提請檢委會討論的其他重大逮捕案件。
B檢察院:1.本院辦理的需要決定逮捕與否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2.公安機關向本院提請復議的逮捕案件;3.討論需要向市檢察院請示的逮捕案件;4.其他需要或者是檢察長認為需要檢委會討論的逮捕案件。
c檢察院:1.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案件;2.有較大社會影響的逮捕案件;3.擬不逮捕或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的案件;4.本院承辦的需要決定是否逮捕的案件;5.需要向上級檢察院請示的逮捕案件;6.公安機關向本院提出復議、復核的逮捕案件。
D檢察院:1.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案件、有較大影響的社會知名人士犯罪案件;2.本院承辦的需要決定是否逮捕的案件;3.重大疑難、復雜、有分歧或涉及罪與非罪的逮捕案件;4.決定撤捕、撤銷案件,決定立案監督、追捕以及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的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逮捕案件。
不難發現,盡管4個檢察院檢委會案件討論的范圍寬窄不一,但4個檢察院都已形成了相對較為明確與具體的案件討論范圍。①同時,還可以發現,4個檢察院都將重大、疑難與復雜案件作為檢委會案件討論的標準,但如何界定卻沒有明確的解釋。②這也是筆者之所以認為4個檢察院只是形成了相對較為明確與具體的案件討論范圍的原因。
相比于檢委會案件討論范圍的規定,4個檢察院對科室范圍內集體討論的案件范圍規定相當模糊。以A與B檢察院為例,A檢察院只是在《×x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工作制度》的第1章第3條模糊地規定:“討論案件由科室負責人、全體主辦檢察官及其所在全組人員參加”。相對于A檢察院而言,B檢察院的規定要具體一些。B檢察院的《偵查監督辦案規程》第3章第9條第6款規定:“1.單一的刑事案件,承辦人直接向部門負責人或主辦檢察官匯報后再向分管副檢察長匯報,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其他案件,提交部門集體討論,承辦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據以定罪的證據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或構成犯罪有無逮捕必要及其理由提出明確意見!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B檢察院科室集體討論的案件范圍是除了單一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雖然這些規定模糊,但可以確定的是,無論是哪個檢察院都沒有明確規定“所有案件都要討論”。
4個檢察院之所以將科室范圍內的案件討論標準規定得如此模糊,一個可能的原因在于檢察院自身利益與合法性資源的謀取。因為在話語層面猛烈批判檢察院內部權力結構行政化與檢察官不獨立的背景下,如果還明確規定科室范圍內的案件討論不僅顯得非常不合時宜,也會讓外界和上級檢察院對自己形成一種與法治背道而馳的印象。顯然,這并不利于檢察院自身利益與合法性資源的獲取。其實,4個檢察院又之所以對檢委會案件討論范圍予以明確規定,也與此考慮有關。在外界強烈呼吁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下,調整檢委會的工作機制與議案范圍,本身就是一種自身利益與合法性資源維持的策略。不管怎樣,這些規定都可以理解成一種關于案件討論行動的具體結構,它們是檢察院與檢察官具體行動的界限。既然是一種界限,它們是否在發揮著框限行動的作用呢?
在科室范圍內的集體討論方面,正如已經看到的那樣,4個檢察院的絕大多數案件都經過科室范圍內的集體討論,只是有的是主辦檢察官辦案小組的討論,有的是科室所有成員的討論。在4個檢察院關于科室范圍內案件討論標準并不明確的情況下,出現這樣的情況并不意外。同時,一些檢察院樣本中100%的討論比例也不得不讓我們承認,如果說這些關于科室范圍內案件討論標準的規定還是規定的話,它們在實踐中也可能是“寫在紙上的具文”。事實上,除了A檢察院之外,其他3個檢察院的檢察官在訪談中都承認,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都要經過科室范圍內的集體討論。指出下述事實,或許更有助于理解此現象。這一事實就是4個檢察院對科室范圍內集體討論的規定,并沒有如同檢委會案件討論一樣,制定專門的規范,而都是附屬于偵查監督辦案規程之類的制度性操作之中。這在相當程度上暗示檢察院似乎并不重視規范科室范圍內的案件討論。其實,相對于逮捕案件的處理,特別是相對于逮捕案件的質量而言,案件討論規范并不是逮捕案件處理“技術環境”所真正需要的,更可能是為了滿足檢察院系統“制度環境”所要求的案件處理程序規范化。這正如曹正漢所言:“一個組織建立了很多的規章制度卻并不真的實施,這可能是因為這些規章制度是為了應付制度環境的要求,和它的內部運作無關!
上文的考察表明,檢委會討論逮捕案件的情形在實踐中逐年下降,最近幾年更是少見。這可能意味著檢委會討論的案件在規定的范圍之內。因為在客觀與主觀條件都不許可檢委會大量討論逮捕案件的情況下,檢委會是不可能隨意討論案件的,而只會按照制度所規定的范圍來討論。確實,4個檢察院2000年以后檢委會所討論的樣本案件都在各自所規定的案件范圍之內。以抽取了全部案件的D檢察院為例。從2001年到2004年,檢委會共討論16件案件,其中7件屬于自偵案件,3件涉及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其余6件屬于爭議較大的疑難、復雜案件。不過,有必要指出的是,4個檢察院檢委會討論的案件雖說符合了制度性的標準,但這種符合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檢委會案件討論數量的急劇減少,至于是不是檢委會主動選擇的結果還無法準確地判斷。
摘自:左衛民著《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