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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民營企業刑法風險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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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

      資金是企業生存與發展的“血液”,關系到企業的生死存亡。任何侵犯企業資金的行為,都將危及企業發展的基石,對企業造成巨大危害。因此,刑法設計挪用資金罪,就是為了警示擅自挪用單位資金行為,保障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安全和使用收益權。

      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在“挪用”上。所謂“挪用”,是指無權動用而不經批準許可,違反公司財務制度,擅自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或者雖有權動用,但違反公司財務制度,私自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行為人一經實施“挪用”的行為,就侵害了公司資金款項的專有權,改變了資金款項的用途,從而危害了公司對資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損害了企業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同時也就具備了嚴重社會危害性。

      根據《刑法》規定,“挪用”主要包含以下三種行為方式: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這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其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用于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這里的“個人使用”是指挪用資金用于自己或者其他個人的合法生活、非經營性支出等合法用途。所謂的“數額較大不退還”是指挪用人由于客觀上的原因而不能歸還。如果行為人挪用單位資金后主觀上轉化為不愿意、不打算歸還,或者攜款潛逃的,則該行為性質轉化為侵占,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例如,某公司財務經理林某挪用單位資金10萬元,以個人的名義出借給朋友做生意急用,并打算在朋友還錢后就歸還這筆款。半年后,朋友歸還林某10萬元,林某覺得該挪用行為一直未被公司發現,遂萌生了將該款據為己有的念頭,為此林某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的職務便利,采取作假賬的方式核銷了該10萬元的債務賬目。此時,林某的行為已轉化為非法占有的侵占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活動”,是指合法的營利活動,不包括非法的營利活動,主要是指存入銀行,或者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債券或彩票等行為活動。將挪用的資金用于歸還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的欠款,也屬于進行營利活動。

      關聯案例◇原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路支行營業部經理周裕明,2004年4月12日,利用賬戶管理、對賬的職務便利,偽造特種轉賬借方傳票,虛構本單位資金,私自填具貸記憑證,將300萬元劃至其個人開設的賬戶內,用于股票交易,進行營利活動。2004年6月14日至2006年1月9日,周裕明又先后7次利用職務便利,虛增提出貸方金額,并將虛增的款項私自填具貸記憑證劃出,將本單位資金1.07億元劃轉至個人開設的賬戶內,用于股票交易,進行營利活動。之后,周裕明先后兩次將挪用的資金8020萬元劃回本單位。案發后,周裕明退繳了贓款983.4萬余元,其親屬代為退繳了贓款16.3萬元。但尚余2000余萬元未還。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并責令退賠2000余萬元。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

      這種行為沒有挪用時間及數額的限制,只要挪用了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就構成本罪。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將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吸毒、嫖娼和非法經營、發放高利貸等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活動。

      關聯案例◇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間,張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門儲蓄所工作期間,為繼續籌資參與賭博、從事地下六合彩活動而翻本,利用其柜員的職務之便,將儲戶張某、張甲等人的存款共計1636217.04元存入其個人工行貸記卡、信用卡等銀行卡之中或直接收取而出具“收條”,挪用歸個人使用,除少部分用于進行營利性活動和個人生活開支外,其余用于賭博、從事地下六合彩的非法活動等,除已歸還83367.04元外,其余儲戶存款1552850元現已無力歸還。2008年2月,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其利用擔任銀行柜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儲戶存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進行非法活動,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這里要特別注意的是,行為人只要具備上述三種行為中的一種就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時具備。此外,上述挪用資金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具有管理、經營或者經手財物職責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購銷人員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調配、使用、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私用。另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借據、借條、收據等形式支取資金,往往是實踐中挪用資金罪常見的犯罪手段。

      摘自:劉濤著《民營企業刑法風險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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