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肅貪的法制
新加坡肅貪的主要法律依據為《貪污防制法》(Prevention 0f corroplion Act,Cap241,以下簡稱本法),本法共有37個條文,包括了成立肅貪的專職機構(防貪局)以及該防貪局成員行使貪污調查的權限。因此本法有濃厚的組織法特色。
(一)機關的隸屬
本法對于防貪局的隸屬,并未明白的規定。本法只規定局長及副局長等人事的任命權,悉由總統掌握。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總統任命局長。同條文但書雖規定,總統對該人選如與內閣意見相左,總統仍擁有是否任命之權。這個條文的內容頗為模糊。似乎局長人選應獲內閣同意,以新加坡實施內閣制的精神,[89]以及《新加坡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內閣閣員的人選應由總理提請總統任命,但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卻沒有由總理提請總統任命局長之規定。本法實將局長的人選決定權交到總統之手,而內閣的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同樣的本法第
三條第二款以下也規定,總統可以任命本局的副局長和數量適當的局長助理和特派調查員,及其適當的官、職等?梢姷每偨y對于本局的人事擁有甚大的決定權限。由此雖可看出新加坡的總統其實并非純然是虛位元首,且由總統掌握本局局長、副局長人事,可有效節制與國會關系密切的內閣。
本局局長等人選雖由總統決定,但新加坡是實施內閣制的國家,故本局乃隸屬總理而非總統府。本來本局早在1953年即已成立,最初隸屬于檢察總長,但自本法公布后即改為隸屬總理。惟在本法條文中并未明白指明此隸屬關系。至于香港在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ICAC,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便是直屬于總督;香港回歸后,此廉政公署便直屬行政長官;澳門亦復如此。其2000年制定之《廉政公署組織法》第二條便規定:獨立運作,向澳門行政長官負責。所以廉政機構應向最高行政首長負責。
(二)本局的職權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局副局長、局長助理得行使本法賦予特派調查員的權力。因此,本法授予了反貪局以下的權力:
1.逮捕權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局長或任何特派偵查員在本法提起公訴、收到可靠消息或有合理懷疑時,可徑行逮捕。第十七條第一項(3)款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在依本法進行之調查中可能被揭露而拘捕之犯罪;局長或特別特派員可以不用檢察官之裁定,行使刑事訴訟法警察對于犯罪進行調查全部或任何權力之規定。又第十七條第一項(4)款規定,對于犯罪之調查視為警察之調查。此種調查局長或有關之特派員視同警官,應以同一之方式在同等程度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文規定其職權視為警官之權力,故此系為本法組織之特色。又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之罪都屬可羈押之罪。所以毋庸檢察官之裁定,反貪局即有逮捕權。同樣的,香港1974年的《廉政公署條例》第十條亦賦予廉政公署逮捕權、搜索權。嫌疑人留置最多可達四十八小時后須解送法院。澳門2000年的《廉政公署法》第十一條則將廉政公署的搜查、搜索及扣押權視為警察及檢察官之權力,無須法院之許可。
2.調查權
此又分為一般調查權及特別調查權兩種。一般調查權見諸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公務員(司法人員)的貪污及本法規定之犯罪,反貪局可以徑行調查;特別調局權則在第十八條規定,乃針對本法犯罪,有必要調查銀行賬目及銀行資所保管之信息、保險箱等,則可經檢察官的授權,由檢察官進行調查。同樣的,在第十九條也將授權范圍及于其他法律規定的犯罪調查。這兩個調查權,反貪局一為主動權,一為被動權,且后者只限于對銀行的審查,顯示對銀行客戶信息隱密性的重視。
3.搜索及扣押權
第二十二條規定不論何時,任何治安法官或局長于獲得情報或經其認為必要調查之后表明,有事實足認為在某地存在刑法貪污罪及本法犯罪時,向任何特派偵查員或其級別不低于督察的警官,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特派查員或警官必要時,得以武力進入該地進行搜查、查封及扣押任何這類文書、物件或財產。
這是反貪局甚大的權力,可以無須法院或檢察官的命令,便可以侵入住宅場所、搜索及扣押物品。解釋上述可搜索的場所,應該排除銀行,以及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相區別。
摘自:陳新民著《反腐鏡鑒的新加坡法治主義:一個東方版本的法治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