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學本科民法學教學對于司法考試的應對
民法學課程作為法學本科教育核心主干課程之一,其教學的基本目的,在 于培養法學專業本科學生基本的民法知識和理論素養,為學生大學畢業后所從事的法律實務工作或者進一步深造奠定基礎。由上述目的所決定,大學民法的本科教學的內容,應當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民法的基本知識,包括基本范疇的含義及其相互間的基本邏輯關系、以一般原理為視角的民法基本制度;(2)民法的基礎性理論,包括前述基本范疇及其相互邏輯關系所蘊涵的基本原理、重大學說爭議以及重大法律制度的比較法闡釋;(3)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國民法的基本制度介紹及其基本的法律適用。以上述三個方面為基本框架的民法學教學模式,構成了我國法學院校民法本科教學的通例。
由上述民法教學的基本目的和內容所決定,大學民法課程與專業機構司法考試培訓課程的根本區別,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從對于“重點問題”的界定上看,大學民法教學系立足于制度的理論意義與社會意義,而司法考試民法培訓則是立足于相關知識點的考察頻率。因此,對于國家、集體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等制度,其事關我國基本土地法律制度或者基本侵權責任制度,具有重大理論意義,在大學民法教學上無疑構成重點問題;但是對于司法考試來講,立足于現行法條對上述問題進行命題、加以考察,因相關條文簡單,考察意義并不大,因此屬于司法考試培訓課程中的非重點問題。另一方面,從授課的出發點來看,大學民法教學不僅要使學生了解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實然狀態”,而且要使學生了解現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之處,了解其“應然狀態”。概言之,在大學民法教學的出發點,在于法學,而不在于制度。后者往往是前者進行評析、檢討的對象。比較而言,司法考試培訓的出發點,則在于制度的“實然狀態”,F行法律制度的規定——不問其內容是否妥當——在司法考試培訓中居于不容爭議的權威地位。相應地,法律制度的“應然狀態”則是無足輕重的。原因很簡單,這些實然性的規定將構成司法考試命題和標準答案的準據。由此可以看出,大學民法課程教學以培養學生的民法基本知識和基本思維為宗旨,其不應該、也不可能成為一種專門應對司法考試的應試教學。
然而,上述的差異卻并不意味著,大學民法教學的內容和方法,不能夠針對司法考試作出相應的調整與改革,使之與司法考試的要求相適應。如前文所述,司法考試的考點,重心在于現行法律制度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知識。在這個考察目標之上,大學民法教學的目標與之有相互重合之處。這種重合,構成了大學民法教學有可能作出適應于司法考試之要求的基礎。由此出發,大學民法教學,尤其是大學民法本科教學,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調整乃至改革,以適應司法考試的要求。
(一)強化實務性思維方法的訓練
傳統的大學民法教學,也注重思維方法的講述和訓練,但是其所側重的大多是理論思維方法。例如,在“法人”制度中,立足于“法人擬制說”與“法人實在說”的分野,來闡釋法人與法人機關的不同關系;立足于“意思主義”、“形式主義”與“折中主義”的區分,來闡釋物權變動中合意與公示的關系。這些訓練對于學生掌握全面的民法理論知識,培養其理論思維能力,無疑是有益的。然而,如何使學生的思維能力與法律實務相結合,即將理論思維能力轉換為案例分析思維能力,則是司法考試向大學民法教學提出的一個新的課題。
(二)強化對民法概念、原理、制度的精確性講解
傳統的大學民法教學,以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作為基本的教學內容,司法考試的民法部分試題,同樣也是以此作為考察的對象。因此,對于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而言,大學民法教學與司法考試在對象上,是相互重合的。然而,作為一種“考試”,由此性質所決定,司法考試對于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考察,更側重于對考生知識掌握上的精確性要求。為了實現這一考察目標,司法考試的題目往往大量使用相近概念、原理的辨析、法律條文的“關鍵詞”考察等方式,盡可能做到考察對象的細致化與精確化。這種司法考試考察方式所涉及的知識內容,在傳統大學民法教學中通常是一帶而過,并未予以足夠重視?陀^地講,大學民法本科教學與司法考試考察對象之間的這種差異,并不能歸因于兩者宗旨或目標上的不同,而只能將其歸結為本科教學的不足或疏漏。
(三)注重對司法解釋的講解
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司法解釋居于重要地位。與民事法律相比較,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內容更為具體、細致,操作性更強,因而也更為司法考試所關注。對于大學本科民法教學來講,如果培養學生的民法實務能力,仍然是教學工作的目標之一,那么對于司法解釋內容的介紹及其適用方式的講解,就應當成為教學活動的重要內容。在現行大學教學體制下,教師的授課內容,基本上以教材為基礎;而由于篇幅和體例的約束,大學本科教材在闡釋概念、原理、理論和學說之外,對于“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部分,往往僅列舉最為基礎性的法律規定,而對于以此為基礎而詳盡展開的司法解釋的內容,則無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為藍本而設計的本科教學內容,對于我國民法規定的介紹,通常也局限在基礎性法律規定的層面上,而鮮有提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由此所導致的結果,不僅在于系統學過民法的大學法學專業本科學生在應對司法考試時,對于考試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釋的內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們專業實習之中和就業之后,在知識儲備上也無法直接勝任法律實務工作的要求。
摘自:王瀚著《法學教育研究.第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