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訴訟訴的利益的本質
由于英美法系沒有訴的利益的系統理論,也就不研究訴的利益的本質問題。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有關訴的利益的本質的認識,主要可歸納為三種:國家利益說,當事人利益說,國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說。我國對訴的利益沒有系統的理論,對其認識主要是依據大陸法系的理論加上我們的法習慣然后作適當的變通和修正,所以,在論及環境訴訟訴的利益的本質時,可以大陸法系的三種學說作為理論根據。
(一)國家利益說
此說認為,訴的利益本質上是“運作民事訴訟制度時發現的國家利益”。②訴訟作為國家掌管的一種制度,應當把以國家公權力做后盾,具有決斷意義的司法裁判視為國家為社會所提供的一種帶有公共福利性質的服務,由于受到種種因素的影響或限制③,而此種服務不可能是無條件、無限制的。囿于國家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有限性,私人也不得隨意地、無意義地使用訴訟程序。盡管司法權的行使以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并非所有的爭議都能夠憑借主體的起訴行為而當然地進入國家司法評價的領域,訴的利益以及與之相似的概念確立的實際意義在于通過它建立了一種篩選機制,使得社會當中發生的種種糾紛經過此種篩選之后有選擇地被納入到公力救濟的范圍之內。因此,訴的利益在其本質上始終是一種基于國家立場的利益觀,判斷訴的利益之有無的決定性因素是國家意志。①如日本學者三月章在談到訴的利益的本質問題時曾說道:“訴訟是國家掌管的一種制度,透過由一定人員構成的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展開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活動,從本質上說,不適合透過這些機關、程序和規范來處理的爭議,即使是私人之間的糾紛,也不宜由國家采取民事訴訟的方式來加以處理。蓋在法院處理法律上爭訟的這一命題中,也必須考慮到統制這類司法制度運轉的國家利益!雹谠诃h境安全、環境外交被國家當政者所越來越重視的今天,環境利益已被當做一國的一項重要利益而得到法律前所未有的強有力保護。引發環境訴訟程序的誘因固然來自公民個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然而糾紛一旦訴諸法院進入審判程序就意味著勢必動用國家的司法資源來對其進行審理和裁決。從理論上講,對個人利益的估量牽動著國家的整體利益。從國家的角度,因訴訟把個人利益上升為國家利益,從私權的視角轉換成公權,把私法調整的范疇轉換成公法與私法共同調整,這就是環境訴訟訴的利益的本質所在。國家利益始終是環境訴訟訴的利益的發端,是權衡和裁判過程中的重要和決定因素。
國家利益說基于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這一立場,認為訴訟是國家設立的,是國家掌管的一種制度,透過由一定人員構成的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展開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活動。這種以國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作為考究訴的利益出發點無可厚非,但國家利益說未顧及程序利用者的利益,忽視了程序利益的維護對當事人訴訟外基本權利(如自由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的保障意義。在考慮環境紛爭是否納入以及如何納入司法調控體系時,完全出于國家利益權衡和價值判斷,由國家根據需要訴的利益進行篩選,這必然會使當事人的環境實體權利受到程度不同的不利益的耗損。因此,這種對訴的利益本質的認識,是存在缺陷的。
(二)當事人利益說
此說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探討訴的利益問題,認為環境訴訟制度的設置目的在于權利保護。因此,權利是否有訴訟保護的必要,或者說是否有訴訟保護的利益,應當從當事人的利益狀態,并根據訴訟法的客觀的價值判斷后予以決定。在環境訴訟方面,在考慮一方當事者對他方造成環境侵害或是存在的以環境資源權屬爭議后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問題時,當事人利益說完全不考慮國家利益因素,不因國家司法資源的現實有限性來減損環境權益的保護力度。此說根據直接源自公權的存在僅在于保護環境主體的權益。該說把訴訟訴的利益限定在當事人利益范圍考察,使問題變得更為簡化。而且,在這個簡化的模型中去考察和權衡,可以使得公眾的環境訴訟權利更能得到切實的保護。該說認為,環境訴訟本質上無非是從環境當事人的角度保障當事人抗爭程序得以充分實施。至于國家的現實審判力量確實不能使所有需要司法予以救濟的環境主體權益得到保護時該如何處理,該說沒有給出相應答案。因為在當事人利益說看來,“是否有訴之利益,應從當事人有無此抗爭利益為核心,而這一抗爭利益的有無,尤其應就當事人在環境民事訴訟外或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交涉過程予以考量”。
當事人利益說雖然體現了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但是它以當事人實體法中的利益為著眼點,偏重在訴訟外或訴訟前當事人的利益狀態考量,忽視了法官依據個案事實在國家、當事人各方利益上所作的均衡和價值判斷。①從該說的角度來定義環境訴訟訴的利益,則把國家的環境利益和環境安全置之_一邊。若以此來指導環境司法實踐,則案件數量會急劇增加,司法資源難以承受,最終將影響公眾環境權益的保護質量。而且,在環境實體權利及其具體權能尚無定論,在法律技術上還存在有難以逾越的障礙的現實情況下,該說所倡導的以個人利益為唯一衡量標準的觀點也使得司法實際操作中常常遇到不能解決的難題。
(三)國家利益和原告、被告利益說
該說認為民事訴訟是國家運用國家公權力對私人之間的紛爭進行解決的制度,所以作為訴權要件的訴之利益理當包含著當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環境訴訟是國家設立的,屬于國家運用審判權的范疇,必然要考慮其中的國家利益。國家通過訴的利益制度,界定國民可以通過環境訴訟程序來行使環境訴權的范圍,將無須訴訟救濟的事項排除在訴訟保護之外,而專門解決真正需要訴訟救濟的事項,以達到節約國家有限的審判資源,實現訴訟制度設置的目的。另一方面,環境訴訟制度之所以存在也是基于保護國民環境權益和解決環境糾紛的考慮,必須考慮訴訟者的利益,不應將當事人的利益排除在外。同時,在訴的利益方面,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利益是難免會發生沖突的。國家應當禁止原告濫用訴訟制度,避免對方當事人(被告)不必要的應訴以維護其合法權利和正當利益。如果原告之訴具有訴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訴;反之,如果原告之訴的利益宣稱被法院否定,則被告無須耗費精力與之對抗,即通過法院排除了不必要的應訴。
國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說是站在訴訟制度設計、運作者的國家和作為制度利用者的國民雙重立場提出的,實際上是國家利益說和當事人利益說的協調。筆者認為,該說是較為合理的。首先,根據法的一般理論,法律作為社會的調節器,具有平衡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利益的作用。訴訟制度是利用公權力干預私權領域的活動,所以必然要兼顧對訴訟者權利的保護以及對濫訴者的限制。其次,在訴的利益方面,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利益應該說是高度一致的:法治國家保障國民有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的機會,并且希望和實施著擴大以訴訟保護國民的范圍和職能;同時國民也需要獲得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的機會,并且也有著擴大訴訟救濟范圍的欲求及行為。①兩者,由于國家訴訟保護能力的有限性;同時基于法律的公正價值是相對的,過度地保護一部分群體的利益,則勢必使另一部分群體的利益得不到法律公正的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利益難免出現沖突,而訴的利益就是對沖突的協調。另外,從訴之利益的產生來看,訴之利益是19世紀以后隨著確認之訴的產生而出現的。該術語提出的初衷是為了限定確認之訴的對象,以防止當事人訴權的濫用。②所以,訴的利益的本質就在于它所具有的公益性。環境訴訟由于其自身的特征,更使得訴的利益體現出公益性的特點。筆者傾向于國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說來闡釋環境訴訟訴的利益的本質。
綜上所述,訴的利益的內容在于糾紛解決的必要性與實效性。原告發動訴訟的基礎在于原告的必要與愿望,原告所主張的利益均成了訴的利益根基。因為原告判斷自己存在著的實體利益被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從而面臨危險或不安,為了消除這種不安和危險,原告進行訴訟,進而產生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獲得本案判決的利益與必要的問題。這種利益與必要性必須具備正當性。因此,可以認為訴的利益首先是以原告認為“自己存在獲得本案判決的利益與必要”,而由除原告以外的人對“原告是否真正存在這種利益與必要,這種訴的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判斷的條件下出現的。在這種形式下,這種判斷必須通過綜合衡量原告主張的陷于危險和不安的實體利益、被告利益(即避免對無解決糾紛之必要性與實效性的起訴進行應訴)以及國家利益(即避免浪費應當用于更具切實性訴訟中的司法資源、損害社會一般或者公共的利益)來作出判斷。①
摘自:田平安著《比較民事訴訟論叢(200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