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承法律發展趨向及應對
我國《繼承法》及《繼承法若干意見》均于1985年開始施行,至今二十多年間繼承法律存在的經濟社會基礎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繼承法律中許多不符合當下經濟社會情況的地方開始凸顯出來。筆者參照大陸法系其他國家繼承法律對于大陸繼承法的發展趨向作出以下評論,同時針對這些可能的變化給出繼承事務安排的建議。
一、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原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繼承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睂嵭袩o條件的限定清償責任,雖然繼承人的利益不會受損,但卻損害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以犧牲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來維護繼承人的利益,難言公平。在實踐中,繼承人隱匿、轉移財產十分方便。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證這些事實有一定難度,況且即使這種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被發現了,也不會影響繼承人的限定清償責任,債權人的利益保障是十分被動的。所以,大陸目前實行的限定繼承原則很有可能會發生改變,以平衡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一旦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原則被突破,繼承人就會面對很多風險,所以被繼承人的財產安排就顯得尤為重要,這個過程十分需要專業的法律技術安排,以期為繼承人爭取最大的利益。
二、繼承權喪失與恢復制度
《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绷夯坌窍壬鞒值摹睹穹ǖ洳莅附ㄗh稿》第1842條第1款第2項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屬于正當防衛的除外!边M而我們可以認為,未來繼承法律有可能對于故意殺害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這種情形進行更加具體的規定,如是否構成犯罪有可能成為判斷的準則。另外,目前大陸繼承權喪失事由規定相較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范圍很窄,有可能會增加其他喪失事由。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532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因前款第(三)、(四)、(五)種情形喪失繼承權,如經被繼承人寬恕的,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钡3款規定:“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除前款(一)、(二)項外的喪失繼承資格的事由,仍然在遺囑中指定其為繼承人或對其為遺贈,視為寬恕!彼,未來繼承法律繼承權喪失事由有可能會更加詳細、復雜,繼承人可以對這些可能進行研究,即使已經喪失了繼承權,也仍然有回轉的余地。
三、遺產歸扣
我國港澳臺地區均規定了遺產歸扣制度,即為了在同一順序的共同繼承人中公平的分配遺產,對于繼承人由于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的生前特種贈與財產重新計入遺產的范圍,除非被繼承人免除其歸扣。我國大陸地區尚未有這種制度,所以為了防患于未然,被繼承人對于個別繼承人的贈與行為,應當有明確的指示,繼承人也應當注意保留類似的證據。
四、共同繼承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共有物分割都存在瑕疵擔保責任問題。遺產分割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分為針對實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針對債權的瑕疵擔保責任兩種。針對實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由各繼承人按照份額承擔。針對債權的瑕疵擔保責任,繼承人為分攤其因債務人支付能力不足,而受到的損失,則由所有的繼承人分擔這種損失,如果有的繼承人對這種分擔沒有支付能力的話,則由除他之外的全體繼承人再進行分攤。這已經與連帶之債的規定相似。遺產共有是針對遺產所有標的而享有的,并無特定部分限制的所有,所以一旦實際分到繼承人手中的財產存在瑕疵,則所有的共同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即使是持有瑕疵財產的繼承人也不例外。大陸繼承法律未來十分有可能明確共同繼承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繼承人即使得到有瑕疵的遺產,也應當了解自己應有的權利。
五、無人繼承遺產制度
關于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大陸的規定非常簡單,即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所有。死者生前為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的或個體勞動者、無業城鎮居民的,其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國家所有。凡死者生前為農村或城鎮集體所有制組織的成員,其無人繼承的遺產,則歸其生前所在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但是,各國關于無人繼承遺產制度都有更加完善的規定,如無人繼承遺產應有遺產管理制度、搜索繼承人的程序及無人繼承遺產的清算制度。大陸繼承法律有可能對于無人繼承遺產進行更加詳細的規定,更好地保護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保護繼承人的權益。
六、遺產稅
大陸并未規定遺產稅制度,但是很多國家和地區對于遺產稅制度進行了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規定對遺產進行征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于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遺產稅申報。并且相繼衍生了關于合理避稅的各種措施。未來大陸法律十分有可能對于遺產征稅,所以,被繼承人在生前進行財產安排時應考慮征收遺產稅的可能。
摘自:鄧建國著《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