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
[案例]累計病休時限的適用方法
2005年4月1日,公司甲錄用員工乙擔任行政助理職務。2008年4月1日,雙方續簽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5月1日,員工乙在五一節放假期間陪同朋友進行戶外攀巖,不慎摔斷右腿,需進行住院治療。2008年6月30日,第一次手術治療結束;出院休息半個月后,2008年7月16日,員工乙回公司甲上班;2008年10月1日,員工乙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2008年11月1日,員工乙尚未出院,收到公司甲送來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08年12月1日,員工乙第二次手術結束出院,并認為公司甲在醫療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當,遂申請勞動仲裁。經查,員工乙本人工齡15年,在公司甲工齡不足5年。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公司甲抗辯認為,員工乙的醫療期為6個月,應于2008年10月31日屆滿,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仲裁庭認為,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4條之規定,醫療期為6個月的,應當在12個月內計算累計病休,即該6個月的醫療期應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使用完。就本案而言,雖然勞動者自受傷住院至2008年10月31日已屆滿6個月,但累計病休時間只花了三個半月,還剩下兩個半月醫療期未使用,用人單位無權解除勞動合同。
可見,法定醫療期規定不是孤立的,應當與累計病休時限結合使用。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4條所謂“累計病休時間”,并非指在醫療期外額外增加休息期,而是指醫療期的效力期限;蓋停止工作治療休息可能連續,亦可能不連續,故立法特指定其有效期限。
[相關法規]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4)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
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1995)
一、關于醫療期的計算問題
1.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如果從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該職工的醫療期應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間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三個月即視為醫療期滿。其他依此類推。
2.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
二、關于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
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醫療期規定》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抓緊制定具體細則,并及時報我部備案。
摘自:譚岳奇著《中小企業介入式團隊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