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理解“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罪狀表述
《刑法》第271條以敘明罪狀方式明確規定,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表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本罪狀的理解存在兩處爭議:一是如何界定“本單位財物”;二是如何解讀“占為己有”?舉例來說,案例一:某公司在異地采購大批貨物后暫時寄放于某單位貨場。貨場保安人員監守自盜部分貨物,并銷贓牟利7萬余元。案例二:某公司推銷員與其兄經事先共謀,采用偽造被劫現場并向公安人員報案的欺騙方法,將已收取的公司銷售貨款17萬元非法占有,全部由其兄歸還欠債。上述行為能否認定職務侵占罪?否定性意見認為,案例一中的保安人員雖然利用了“監守”的職務便利,但竊取的對象不是“本單位財物”,而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其竊取行為應當認定侵占罪;也有意見主張認定盜竊罪。案例二中的推銷員將職務行為過程中收取的銷售款轉歸其兄非法占有,盡管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不符合職務侵占罪中非法“占為己有”的構成特征。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目前此類行為尚沒有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構成,因而不能定罪。
筆者認為,對于上述麗處有爭議的罪狀均宜作出擴張解釋,即“本單位財物”應當解釋為不僅指本單位“所有”的財物,而且指本單位“持有”的財物!罢紴榧河小睉斀忉尀椴粌H指歸“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同時也包含歸“其他個人”或“他人”非法占有。很顯見,解釋的前半部分是法條文字的字面意義或一般含義,而后半部分則屬于擴張解釋的內容。為論證上述解釋的合理性,下面討論三個問題:一是擴張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即能否進行擴張解釋;二是擴張解釋的適用條件有哪些,亦即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作出擴張解釋;三是擴張解釋有無限制或限度,亦即怎樣進行擴張解釋。
所謂擴張解釋,也稱擴大解釋,是指刑法條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狹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實意義,于是擴張其意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意義的解釋方法。①在我國1997年修訂后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取消類推制度的情況下,能否繼續對法條文字進行擴張解釋?筆者持肯定態度,主要理由有三點:首先,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釋(包括擴張解釋)在法律適用中具有客觀必要性。由于語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預見能力的有限性,許多新生事物(包括犯罪現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條文字中包羅無遺。因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語詞要多得多”,②為了維護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及其嚴肅性與權威性,同時保證刑法條文適應社會的發展與犯罪的變化,適時、適當的法律解釋就成為法律穩定性與變化事物間的最好的調和劑。否則,要么因頻繁修改法律而損害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及其嚴肅性與權威性,要么因固守法條文字的一般含義而削弱刑法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作用與功能。其次,刑法功能的雙面性使擴張解釋在法律適用中具有內在合理性。因為,我國刑法既具有通過懲罰犯罪,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會保護功能,又具有保障公民不受國家刑罰權非法侵犯的人權保障功能。④如果在法律適用中只能對刑法條文作一般字面含義的理解,不難想象,在許多情況下勢必發生不利于實現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的弊害。以上述推銷員的行為為例,如果認為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據為自己占有的行為可以定罪處刑,而歸他人非法占有的行為就不能治罪的話,則無異于為職務侵占行為大開方便之門。這種判斷既有悖于刑法的目的性,也不具有法律解釋上的合理性。最后,罪刑法定原則也并不禁止擴張解釋。無論是從法條規定看,還是就學理見解說,適當的擴張解釋都是被允許的。因而,擴張解釋具有正當性。
那么,在什么情況下才能對法條文字作出擴張解釋?從司法實踐情況看,擴張解釋畢竟導致刑事處罰范圍的擴大,應當掌握嚴格的適用條件。具體而言可以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從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看,現行法條文字的一般含義明顯狹窄,據此掌握定罪處罰的標準勢必導致放縱犯罪或者處刑不公。例如,如果將上述“占為己有”的含義僅僅按其字面意義解釋為“歸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則自然得出上述推銷員與其兄的侵占行為不能定罪處罰的結論,從而放縱犯罪。如果將上述“本單位財物”解釋為“本單位所有的財物”,則只能將貨場保安人員的監守自盜行為按盜竊或者侵占罪論處。由于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與侵占罪三罪的起刑點數額不同,法定刑輕重明顯有別,對于本來屬于職務侵占的犯罪卻按他罪定罪處罰,由此引發裁判畸重或畸輕的后果也就不難想見。一句話,僅按字面含義掌握職務侵占罪的罪狀存在著明顯的缺陷。二是從有待擴張解釋包容的事實分析,已經或可以預見將會大量發生的事實與法條字面含義所指的事實具有本質上相同、所致危害社會程度基本相當的特點。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擴張解釋的動議應當基于已經或可以預見將會大量發生的事實,不可單純根據推測甚至臆想的事實啟動擴張解釋。如上述對“本單位財物”和“占為己有”所作的擴張解釋,都是以現實生活中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為基礎的。其二,從犯罪構成和社會危害性程度方面作比較,待擴張解釋包容的事實與法條字面含義所指的事實并無實質性差異。如貨場保安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論是侵占本單位“持有”還是“所有”的財物,其主客觀行為特征和實際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均可作同一評價;上述推銷員的職務侵占行為中所涉及的問題也是如此。概括而言,只有按照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理解、適用法律明顯不能滿足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時,擴張解釋才被提上議事日程。
如何進行擴張解釋?這一難度極高的問題大致可從兩個方面來解析。從內部關系說,擴張解釋應以法條文字的邏輯含義能包容為限度。以上述“占為己有”為例來說明,“己”的字面含義是指“自己、本人”,將其擴張解釋為“個人”,包含本人和他人,其邏輯連接點就是人的個體性;蜍粽f,在“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語境中,“己”所相對的概念是“單位、集體”,所強調的語義是“個體”,即強調將單位、集體的財物不當轉歸個體占有的非法性。他人屬于個體,因而系在法條文字“己”的邏輯含義能包容的范圍之內。對“本單位財物”的擴張解釋也一樣,本單位“持有”的財物,也可以視為“本單位財物”;《刑法》第91條關于“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的規定就是相關例證。從外部關系說,擴張解釋應當特別注意與類推解釋劃清界限。類推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明確禁止的,其與擴張解釋的重要區別在于:擴張解釋所包含的事實與法條字面含義所指的事實往往具有共同的本質,如本人與他人共同具有人的個體性特質,都能成為“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語境中與單位、集體相對應、相區別的概念。更直觀地講,即使用他人替代本人非法占有單位財物,也不影響人們對整個職務侵占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判斷。因此,擴張解釋所包含的事實,沒有超出一般人通過法條文字通常能夠預見的范圍,故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類推解釋則不然,其所包含的事實與法條字面含義所指的事實在相關語境中并不具有同質性,往往超出一般人通過法條文字通常能夠預見的范圍。仍以“占為己有”為例,“己”可以擴張解釋為包含他人,但不能解釋為包含“單位”;盡管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轉歸其他單位占有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為,在“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語境中,單位與“己”既不在人的個體性上同質,也與罪狀中的“單位”不能形成相對應、相區別的概念。倘若將“己”解釋為包含單位,這就是類推解釋,理當納入禁止之列。
摘自:沈志先著《法律適用精要/法官智庫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