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服刑人員救濟權保障現狀
“無救濟則無權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其基本含義為救濟是權利的應有之義,權利如果在遭到侵害后缺乏有效保障措施,沒有辦法對其進行救濟,那么,權利就只能算是殘缺和“裸體”的權利,甚至是毫無實際意義的權利,只能成為一種所謂的“宣言性”權利,最終將不復存在。IccPR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承諾:保證任何人之權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獲得有效救濟,公務員職務侵害亦不例外;權利保護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機關裁定;權利救濟由主管機關執行。而對于時刻面對強大國家權力侵害威脅的服刑人員而言,權利的救濟尤為重要。在法治國家與社會,對作為“弱者”的服刑人員權利的救濟,已成為一項基本共識。在聯合國服刑人員待遇標準中,主要規定了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控告檢舉權、司法救濟權、國家賠償取得權等救濟權項。就我國服刑人員救濟權而言,《監獄法》等相關法律均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不過,從整體看,立法不善、保護不力現象比較突出。
(一)服刑人員的獲取律師幫助權
服刑人員身處囹圄,行為能力受到極大削弱,當其權利受到監獄權力的侵害時,極為缺乏自我保護和救濟的必要能力,“人為刀俎,我為魚肉”是其監獄生活的真實寫照。同時,相當部分服刑人員自身的法律素質低下,缺乏保護自我的意識,以為自己犯了罪,別人不管怎么對待自己都是應該的,因此往往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為此,法律賦予月艮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提升其自救能力,就顯得十分必要。但在我國,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的保障卻十分滯后。相關立法長期以來從未直接、明確地肯定過這一權利,相反有關政策卻明確予以排斥、否定。1986年司法部勞改局在《關于犯人委托律師代理罪犯申訴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勞改單位對犯人委托律師代理申訴活動一般不予接待。①盡管這一規定從表面看只是否定了服刑人員委托律師代理申訴的權利,但根據“舉輕以明重”法則,我們很容易得知,既然連與監獄權力沒有直
接利害沖突的申訴權都難以得到律師的幫助,那么,對于諸如把矛盾直接指向監獄權力的服刑人員控告檢舉權之類的律師幫助權就更不可能了。事實上,在我國監獄行刑實踐中,對于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實踐中監獄部門一直不予支持”。②因此,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長期被排斥、剝奪,甚至根本就沒有被當做一項權利來對待。
很顯然,這一做法很不合理。一方面,它不符合《監獄法》立法精神。該法第7條確立了服刑人員待遇的權利推定原則,只要沒有被法律禁止的,就可以為服刑人員所享有,既然獲取律師幫助權沒有為立法明確否認,那么其為服刑人員享有也就順理成章。另一方面,這一情況也不能與聯合國服刑人員待遇標準相協調!堵摵蠂P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夠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睘楸WC服刑人員與律師之間的保密、不受干擾地進行接觸,監獄官員不得打開律師的來信、監聽律師打給服刑人員的電話和探視等交流。如果對于律師信譽產生懷疑,必須在服刑人員與律師接觸之前作出。①刑法改革國際也特別強調了這一點,指出監獄管理人員在接受培訓和上崗時,都要被提醒一點,即服刑人員和他們的律師之間的全部交流都應是保密的,這是服刑人員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②另外,這一做法也與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相差甚遠。在絕大多數西方國家的監獄行刑實踐中,對于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來說,服刑人員不僅享有接受律師來訪權,而且還享有與律師通信權。比如,在美國,通過一些判例制度確立了服刑人員的這一權利。在1970年的里諾特訴亨德森(Lynott v.Henderson)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第五巡回審判區上訴法院裁決,只要律師遵守矯正機構的所有規則,監獄官員不得無理阻撓律師會見作為委托人的服刑人員。美國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泰勒訴斯特萊特(Taylor v.steⅡett)案件中,承認服刑人員享有與律師通信的權利,盡管法院允許監獄官員打開律師與服刑人員的信件以便檢查違禁品,但是不允許閱讀信件。而且,根據美國的做法,如果服刑人員沒有律師的話,他可以寫信給律
師事務所,請求某個律師做其代理人。③
當然,我們也要看到,我國監獄對于服刑人員獲取律師幫助權的否定并不是絕對的。監獄在否定服刑人員這一權利的前提下,也采取了一些變通的辦法。比如,雖然我國監獄制度中沒有關于監獄向服刑人員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的規定,但實踐中通常由監獄做各種協調工作,維護服刑人員的訴訟權利,包括申訴、離婚應訴等。①而且,一些監獄在這方面也有較為積極的做法,包括不定期舉辦義務法律咨詢活動、設立由退休司法人員、法律院校師生和通曉法律的在押犯等組成的法律服務機構等。不過,在肯定這些嘗試性做法的同時,也應看到,與普遍意義上的法律救濟相比,這些帶有法律援助性質的救濟途徑因缺乏法定化內容而有著較大的隨意性,其效果與律師的專門代理不可同日而語。況且,這里還涉及監獄的性質、監獄對待服刑人員申訴的態度以及服刑人員對監獄的信任程度等問題。特別是在服刑人員的控告監獄工作人員,或者對監獄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律師更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②
(二)服刑人員的控告檢舉權
為保證服刑人員對所受不法侵害和不公正待遇能夠得到救濟,我國相關政策、法律規定了服刑人員的控告檢舉權!吨袊脑熳锓傅臓顩r》指出:“對監管工作人員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違法行為,罪犯有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機構揭發和控告的權利!薄侗O獄法》第7條也明確規定服刑人員控告、檢舉的權利不受侵犯,并在第22、23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理辦法。不過,控告檢舉權作為一項程序性權利,因相關程序設置頗不合理,缺乏程序正當性,致使這一規定更多的是起著“權利宣示”之作用而缺乏“權利實現”之功效,導致在實踐中被嚴重虛化,從而很難有效救濟服刑人員的實體性權利。
首先,缺乏救濟效用。就權利本身的內容看,服刑人員控告檢舉權更多的只是被看成公民對國家權力行使的監督,屬于一項宣示性意義上的“政治性權利”,缺乏公民對于自身權利受侵害后的救濟功能與效用。根據《監獄法》第22、23條規定,服刑人員所享有的控告檢舉權只有向監獄、檢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檢舉一項內容,而無權獲得對其控告檢舉的答復,處理結果如何根本無從知道,難以確保權利獲得有效救濟。事實上,服刑人員缺乏作為權利主體應有的法律地位,其控告檢舉更多地被作為來信來訪處理,往往是石沉大海,有去無回。相反,盡管有關部門對處理結果沒有通知服刑人員的義務,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顯而易見,服刑人員控告檢舉權更多的是被看成公民對國家權力行使的監督,監督權的實現與服刑人員受侵害的權利是否得到保護并不具有必然聯系。這一立法定位與執法實踐與聯合國服刑人員待遇標準相比相差甚遠。在SMR中,對于服刑人員的控告檢舉權不僅規定了服刑人員就其待遇或所受侵害向有關當局提出控訴的權利,還在第36條第4款規定,除非請求或申訴顯然過于瑣碎或毫無根據,應迅速加以處理并予以答復,不得無理稽延。
其次,違反中立原則!侗O獄法》第22條規定:“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卑凑者@一規定,監獄有權力對控告檢舉監獄自身及其監管人員的材料進行自行處理。在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只要服刑人員控告檢舉的情況屬于一般性違法而沒有達到涉嫌犯罪的程度,監獄就有權自行處理。這嚴重違背了程序中立原則,“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對涉及監獄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由于缺乏第三方的中立裁決程序的制約,相關材料很容易被監獄工作人員扣押,甚至更為嚴重的是,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面對控告檢舉自身的相關材料時,除了扣押外,很有可能對控告檢舉者進行打擊報復進而變本加厲地侵犯服刑人員權利,致使服刑人員陷入萬劫不復之深淵。久而久之,便很少有服刑人員行使這一權利。
再次,控告檢舉渠道不暢。按照《監獄法》第22條規定,服刑人員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一律需要監獄把關,由監獄自行處理或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同時,雖然該法第23條也強調,服刑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但對于監獄不移送或者不及時移送控告、檢舉材料應當如何處理,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卻沒有任何規定。眾所周知,沒有法律責任為后盾的法律義務往往形同虛設,難以實現。在實踐中,監獄對不利于自己的相關控告檢舉材料不移送十分普遍,導致控告檢舉渠道不暢。這一現狀與聯合國服刑人員待遇標準的要求相比,同樣遜色許多。sMR第36條規定:“(1)囚犯應該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機會向監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員提出其請求或申訴。(2)監獄檢查員檢查監獄時,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請求或申訴。囚犯應有機會同檢查員或其他檢查官員談話,監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場。(3)囚犯應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監獄管理處、司法當局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申訴,內容不受檢查,但須符合格式。(4)除非請求或申訴顯然過于瑣碎或毫無根據,應迅速加以處理并予答復,不得無理稽延!痹谶@里,服刑人員控訴渠道是多元的、暢通的,不僅可以向監獄官員投訴,或向獨立于監獄系統的檢查人員控訴,還可以向法院起訴,行使司法救濟權;而且服刑人員控訴是秘密的,服刑人員不用擔心遭受報復。
最后,保障控告檢舉權實現的外部監督程序設置嚴重不當。盡管《監獄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了公檢法等多家主體處理服刑人員的控告檢舉,但這種多頭處理的傾向很容易導致責任虛化:誰都管往往意味著誰都不管,誰都有責任往往意味著誰都無責任。在實踐中,真正起點作用的也就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按照法律規定,檢察院作為監督機關,在監獄派駐監察部門對監獄行使監督權,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通知其糾正。但由于檢察機關的權力僅限于建議權,法律對監獄及其工作人員不接受監督意見、不糾正違法行為是否應承擔法律后果、承擔何種后果,并未作規定,導致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出現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實踐中經常出現由于缺乏法律責任的追究,監獄對檢察機關的糾正建議不理不睬,服刑人員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的情況。
(三)服刑人員的司法救濟權
司法救濟權是指任何人當其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均享有向獨立而無偏倚的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法院經過正當審理作出公正裁判的權利!妒澜缛藱嘈浴返8條規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盜ccPR第14條則對該項權利作了詳細規范,其中第1款明確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傮w而言,司法救濟權在整個公民權利體系中具有基礎性地位,是公民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免遭侵害而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沒有這項權利,其他各項權利往往就只能是一種停留在自然狀態中的道德性人權而不可能獲得實體化了的實實在在的制度性力量的保護。①服刑人員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國家公民的一部分,亦應像其他公民一樣平等享有司法救濟權。在西方國家,服刑人員的實體性權利通常具有可訴性。比如,在美國,1993年的海林訴麥金尼(Hellingv.Mal(jnney)案件就注意到了監獄生活中威脅服刑人員健康的環境條件,法院要求監獄改善這種條件。在這起案件中,內華達州的一名服刑人員威廉·麥金尼訴稱,自己暴露在監舍內其他服刑人員吸煙造成的煙霧中,這種環境條件威脅到他的健康,構成了憲法第八修正案規定的“殘忍的和異常的懲罰”。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監獄官員讓服刑人員暴露在同監舍服刑人員和其他服刑人員的吸煙造成的環境煙霧中,構成了對該服刑人員未來健康的不合理危險,要求監獄官員改變這種狀況。①
不過,在我國,由于對監獄刑罰執行制度宏觀定位的獨特性導致服刑人員基本上不享有司法救助權(訴權)。②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監獄對服刑人員執行刑罰不是行政行為,而是刑事司法行為,不具有可訴性。雖然監獄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監獄人民警察已經被列為公務員序列,但作為管理者的監獄與被管理者的服刑人員之間的關系,并非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刑事司法法律關系!缎淌略V訟法》將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刑罰執行行為與諸如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通緝、搜查、收押等刑事偵查行為一起作為刑事司法行為加以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刑事司法行為不同于行政行為,屬于不可訴行為;《國家賠償法》將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承擔的賠償責任列入刑事賠償范圍,和行政賠償明確區分開來,進一步強化了監獄行刑行為作為刑事司法行為的不可訴性。
這里僅僅以服刑人員人身安全與生命權救濟為例來說明我國服刑人員訴權的現實狀況。就服刑人員勞動過程中的人身安全與生命權救濟而言,《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即該類爭議只能由監獄參照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爭議處理機關為刑罰執行機關自身,排除了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判權,也就否定了服刑人員對監獄的訴權。監獄管理機關據此完全有權制定本系統處理該類案件的規范性文件用以指導基層監獄處理該類糾紛,這樣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規定。就其他情況下的服刑人員人身安全與生命權救濟而言,《監獄法》第55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按此規定,服刑人員死亡后,雖然“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中的“可以”兩字貌似可選擇性法律規范的字樣,但在此法律規范中,并沒有第二個選項,因此仍屬強制性法律規范。死亡服刑人員家屬有疑義的,尋求的司法救濟途徑只能向檢察院反映,由檢察院通過行使刑罰執行監督權力,但服刑人員家屬同樣無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正如有人指出的:服刑人員因監獄醫療、工傷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從案件受理時間來看,多發生在其刑滿釋放后,或雖刑罰未執行完畢但其因病、工傷或醫療事故死亡之后,此時已經不再接受刑罰懲罰;從訴訟當事人來看,原告或為發生爭執的法律關系主體——刑滿釋放后已經獲得人身自由的普通公民,或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為保護已經死亡的服刑人員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在押服刑人員很少提起該類訴訟。①舉重以明輕,作為服刑人員基本人權中最為重要的人身安全與生命權都無從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那么,服刑人員其他基本權利的司法救濟更是無從談起了。
(四)服刑人員的獲取國家賠償權
國家賠償法是人權保障法,對于救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服刑人員的國家賠償取得權《國家賠償法》規定,服刑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侵害時,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并規定了取得國家賠償的程序和方式。1995年司法部頒布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4章第7條則進一步規定了賠償請求人的申請復議權。這些規定有助于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防止和減少對服刑人員職務侵權行為的發生,對于保障服刑人員權利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過,在實踐中,這一權利保障效果差、實現程度低,主要表現為四方面:
首先,賠償主體不當。按照法律規定,國家賠償顧名思義其責任主體是國家,但當前,包括刑事司法賠償在內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機關賠償,由國家責任異化成機關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由于不愿“露丑”,或考慮自身經濟利益等因素,總是想方設法逃避責任,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賠償義務,①致使服刑人員獲取賠償很難實現。
其次,賠償范圍過窄。一是可賠償權益范圍過窄!秶屹r償法》對于監獄刑事賠償范圍僅限于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且人身權僅限于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保護不充分。對監獄刑事賠償范圍在立法上的缺陷,司法部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中作了補充。該《辦法》規定,監獄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刑事賠償的職務侵權行為還包括“侮辱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服刑期滿的服刑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予釋放的”這兩款具體規定,特別是還包括“其他違法行為造成服刑人員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這種兜底性條款規定!掇k法》明顯加大了對服刑人員人身權的保護力度,體現了對服刑人員這類具有特殊身份公民人權保護的充分關注。應當講,這是進步的表現。不過,其關于“侮辱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過于籠統,何為“侮辱服刑人員”,何為“嚴重后”,都不甚明確,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掌握。同時,對于服刑人員的精神損害、受教育權、勞動權等的侵害根本不在國家賠償范圍內,導致服刑人員權利保護有限。二是侵權行為范圍過窄。賠償法對國家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是否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按照現代法治理念,國家機關在公法上負有保護包括服刑人員在內的一切公民的法定職責,不履行保護職責,不預防、不阻礙、不消除有關侵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我國監獄中,“牢頭獄霸”的產生并侵害弱勢服刑人員人身權等權利,監獄及其工作人員不負賠償責任,顯屬不當。
再次,賠償程序不公!秶屹r償法》規定,構成刑事賠償的違法侵權事實要由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只能申訴,而申訴對賠償請求人救濟的有效性是有限的,除此之外,賠償請求人再沒有其他救濟渠道。這就是說,“確認”只能由違法的機關自己或者其上級進行,使賠償義務機關變成了賠償裁判機關,嚴重違背最基本的司法原則——中立原則,自己變成自己案件的法官。實踐證明,讓賠償義務機關主動承認并糾正自己的違法行為是不容易甚至是相當困難的,賠償義務機關往往會因程序上的缺陷而規避法律、逃避責任,①導致服刑人員獲取賠償的權利難以實現。
最后,賠償標準偏低!秶屹r償法》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就是國家賠償要與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因此,在國家賠償標準的確定上,采用了撫慰性原則,只賠償直接的物質性損失。我們認為,直接損失賠償標準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而不是充分補償受害人包括精神損失在內的各種損失,遠不能對受害人進行充分的補償,對受害人僅僅賠償直接損失而不賠償間接損失是不公平的。譬如,《國家賠償法》規定,對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江蘇省一名服刑人員因民警刑訊逼供造成身體輕傷,該服刑人員刑滿釋放后向監獄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因監獄在該服刑人員受傷后即積極為其治療并支付了醫療費,且服刑人員不存在誤工減少收入問題,因此,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該賠償請求人未得到進一步的經濟賠償。這樣的刑事賠償很難使受害人體會到經濟上的撫慰,更不用說在精神上、心靈上得到撫慰了。④
摘自:馮一文著《中國服刑人員權利保障研究/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學術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