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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戰爭罪的國內立法--戰爭罪

    朱文奇 已閱145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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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

    德國在其統一的刑法典之外,制定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法典》(Code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 t,aw,CCAII。,以下簡稱《犯罪法典》),對戰爭罪、反人道罪和種族滅絕罪等國際罪行加以規制。該《犯罪法典》于2002年通過聯邦議會頒布的一份《引入(違反國際法的犯罪法典)法案》而成為對德國生效的法律。該法典生效以后,對于該法典所規定的犯罪適用該法典的規定,而在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即刑法典的總則部分所處理的問題,則適用統一的刑法典的規定,除非《犯罪法典》有特殊規定。

    《犯罪法典》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關于刑法基本原則的規定,其不同于刑法典的特殊規定。該部分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在適用范圍方面,該法典用非常寬泛的語言規定了普遍管轄權;二是在個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面,具體在于執行上級命令的情形和指揮官責任的情形;三是在追訴時效方面,與《羅馬規約》一樣,法典規定對違反國際法的嚴重犯罪不適用訴訟時效!斗缸锓ǖ洹返牡诙糠质顷P于具體罪行的規定,包括三章:第一章種族滅絕罪和反人道罪;第二章戰爭罪;第三章其他犯罪。第二部分的內容是以《羅馬規約》為模板而制訂的,因此與《羅馬規約》所規定的犯罪有很多相似之處,但《犯罪法典》重新定義了所有它包括的犯罪,使用了德國刑法上通用的術語,以確保滿足罪刑法定的要求。

    一、基本原則

    《犯罪法典》對基本原則的規定一共有五個條文,前兩個條文是關于適用范圍的,其中涉及管轄權的問題,這將在后問加以說明。另外三個條文是關于執行上級命令、指揮官責任以及追訴時效的不適用。

    《犯罪法典》第三節關于執行上級命令的規定大致遵循了《羅馬規約》的做法!读_馬規約》第33條規定執行上級命令一般情況下并不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該人有服從該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該人不知該命令違法且該命令并非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則可以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規約認為種族滅絕罪和反人道罪的命令本身就是明顯違法的!斗缸锓ǖ洹吠瑯右幎,如果行為人由于遵循軍事命令或者其實質強制力相當于軍事命令的命令而實施了戰爭罪,那么只要該人不知道該命令違法而且該命令并非明顯違法,該人就無須承擔責任。與《羅馬規約》相比,可以看出這里少了“該人有服從該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這一要求,相反地強調了事實上具有相當于軍事命令之強制力的其他命令。這似乎表明,相對于法律上的服從義務來說,德國法更加強調命令實際上的強制力(actual binding effect)。這一所謂“實際上的強制力”具體怎么解釋并不清楚。它可能是指民事上級的命令而言,要求其命令具有相當于軍事命令的強制力。如果將其解釋為相對于法律上的強制力而言,則有可能使得該節規定的情況與被迫行為的情況有所交叉。因為德國法沒有規定行為人有服從該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這一條件,所以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該命令沒有法律上的一般強制性,但是在實際上附加了倘若不服從義務即會導致某種不利后果的條件,由此使得行為人遵循該命令而行事,這種情況可以放在被迫行為的范疇下加以考察。

    在指揮官責任方面,《犯罪法典》對國際刑法下指揮官責任作了有趣的區分!斗缸锓ǖ洹酚昧巳齻不同的條文來處理指揮官責任的問題:一是規定在第一部分“基本原則”(相當于刑法典的總則)的第四節,另外兩條則是規定在第二部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相當于刑法典的分則)第三章“其他犯罪”中的第十三節和第十四節。在第四節中,該法典規定軍事指揮官或民事上級如果沒有防止其下級實施該法典規定的犯罪,則應當以其下級所實施的罪行受到與實際實施人一樣的懲罰。該節明確排除了《德國刑法典》中關于不作為犯罪從輕處罰這一規定的適用。關于軍事指揮官和民事上級的定義,該節同樣采用了習慣國際法下的實際控制標準。但值得注意的是,和中國刑法一樣,《德國刑法典》規定只有故意犯罪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于過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需負刑事責任o[0]而《犯罪法典》第四節關于指揮官責任的這一規定并沒有提到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問題,因此,可以認為該節所規定的這種導致上級和實際實施犯罪的下級負一樣刑事責任的指揮官責任,只適用于上級人員故意不作為的情況。也就是說,上級人員必須對犯罪的實施存在故意。

    指揮官過失犯罪的情況則通過規定特定罪名的方式放在了屬于分則的第十三節和第十四節中。這兩節的標題分別是“違反監督職責”(violation 0f the duty of supervision)和“疏于報告犯罪”(omission to report a crime)。其中第十三節處理的情況是指揮官故意或過失地疏于監督處于其實際控制下的下級人員,而該下級人員實施了指揮官本可以阻止的《犯罪法典》項下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所謂故意疏于監督,是指對于監督義務之疏于行使的故意,而非對于犯罪之實施的故意。比方說該上級人員接到一個報告,里面包含了跟犯罪即將實施或已經實施有關的信息,倘若該上級人員有責任閱讀這一報告,而他有意忽略了該報告,則這可能構成對監督義務的有意違反,而倘若該上級人員忘記了閱讀這一報告或遺失了該報告,則可能構成對監督義務的過失違反。第十四節處理的情況則是上級人員沒有即時將違反該法典的犯罪通報給有關負責調查或起訴之當局。對于這兩節規定的犯罪,《犯罪法典》規定了較輕的刑罰,其最高刑期是5年,而對于過失違反監督職責的犯罪,最高刑僅為3年。它們還是該法典中唯一不屬于“嚴重犯罪”(seIious criminal offence)的罪名,而這會帶來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對于這兩個罪不適用普遍管轄權,而且適用訴訟時效。[6]關于普遍管轄的問題下文將進行闡述,在訴訟時效方面,《犯罪法典》第五節規定對于“嚴重犯罪”不適用訴訟時效,這也意味著對于《犯罪法典》規定的除了違反監督職責和疏于報告犯罪之外其他的所有犯罪,訴訟時效都是不適用的。

    二、具體罪名

    在其第二部分關于違反國際法的具體罪行的規定中,《犯罪法典》專竄規定了戰爭罪!斗缸锓ǖ洹穼馉幾锏囊幎ㄓ凶约旱奶攸c,它不像《羅馬規約》那樣按照武裝沖突的性質來進行分類,而是按照罪行所侵犯的對象和罪行的性質來進行分類。戰爭罪這一章包含了五個條文,分別是第八節“對人的戰爭罪”、第九節“對財產和其他權利的戰爭罪”、第十節“對人道行動和標志的戰爭罪”、第十一節“使用被禁止的作戰方法而構成的戰爭罪”以及第十二節“使用被禁止的作戰手段而構成的戰爭罪”。在具體的某一節下面,則細化地規定在國際性和國內性武裝沖突下分別被認為是戰爭罪的行為,并對每個罪行都進行了清晰的重新定義,并規定了各個罪的刑罰范圍。值得注意的是,德國似乎認為很多戰爭罪的定性和具體構成要件在國內性和國際性武裝沖突下都不應當有任何區別,在該章規定的大部分戰爭罪都是同時適用于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情勢的。這樣的結果是,該法典中所規定的戰爭罪的范疇大大超過了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和違反共同第三條的行為,而且對其中的大部分在國際性武裝沖突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情況下都給出了同樣的定義、同樣的構成要件和同樣的量刑標準。

    事實上,《犯罪法典》中唯一僅僅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而不適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戰爭罪只有規定在第八節“對人的戰爭罪”下的四種行為:非法拘禁俘虜或無理拖延被保護人回家的行為;占領國將自己本國平民居民轉移到被占領土的行為;以武力或傷害威脅的方式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役的行為;以武力或傷害威脅的方式強迫敵國公民參加針對其祖國的戰爭行動的行為?梢钥闯,這些都是較輕的戰爭罪,該法典對于這四種行為也
    只是規定了不超過兩年的監禁作為刑罰。此外,該法典還規定了在《羅馬規約》中沒有規定的戰爭罪,如《犯罪法典》第十二節規定使用生化武器構成犯罪,而《羅馬規約》中則沒有納入這一條,正如本書第二章中所提到的,規約起草時這一問題爭議很大,國家之間無法達成一致。因此,在戰爭罪的具體規定上,可以說《犯罪法典》是比較激進的,即使《羅馬規約》很多關于戰爭罪的規定在非締約國看來都可能還存在習慣法狀態上的爭議,而《犯罪法典》則比《羅馬規約》走得更遠,亦大大超過了德國本國條約義務的范圍。

      摘自:朱文奇著《戰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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