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球化與法律人格觀的更新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賦予或承認的享有法律權利和承擔法律義務的法律主體資格。一種社會實體只有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參與一定的法律關系,享有和行使法律權利:承擔和履行法律義務。在一種法律體系中,哪些社會實體具有法律人格,各自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哪些社會實體不具有法律人格,取決于人們持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觀。在不同的時代,由于人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狀況不同,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不同,法律人格觀呈現出鮮明的差別。從法律的歷史發展來看,法律人格觀已經經歷過一次根本性變革,目前正在發生第二次根本性變革。
無論是在古代東方社會的法中,還是在古代西方社會的法中,法律人格觀念和制度都具有兩個相同的特征:一是公開承認人與人在法律人格上的不平等;二是否認個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在古代人的觀念中,人與人天生就是不平等的,等級制度具有天然的合理性。這種觀念反映在法律人格觀上,就是公開承認人與人在法律人格上不平等。這種法律人格觀體現在法律制度上,就是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在古代奴隸制法中,奴隸甚至被完全剝奪法律人格,成為純粹的法律客體。另一方面,在生產力水平低下的古代社會中,個人的力量是弱小的,只有依靠群體的力量才能生存和發展,個人事實上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叭藗儾皇潜灰暈橐粋個人,而是始終被視為一個特定團體的成員!盵21]這種歷史狀況反映到法律人格觀上,就是只承認團體的獨立法律人格,而否認個人的獨立法律人格。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法是團體(如家族)本位法。盡管從表面上看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似乎都是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這不是個人作為獨立的個體而獲得的權利和義務,而是個人作為團體(如家族)之成員而獲得的權利和義務。
近代民族國家內部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形成和發展推動了法律人格觀的第一次根本性變革。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形成和發展,既要求個人的獨立和自由以及人與人的平等,也促進了個人的獨立和自由以及人與人的平等。與這種歷史轉變相適應,近現代的法律人格觀念和制度肯定個人的獨立法律人格,宣布人與人在法律人格上平等。在近現代法律中,個人法律人格的獨立體現于私法的一系列理念和原則,如意思自治、契約自由、責任自負,體現于公法、私法、社會法等法律所確認的__系列個人權利,包括個人在日常生活、經濟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中的種種權利。人與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體現在:在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上,所有人一律平等;在具體的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上的不平等,必須有充足的理由予以證成;在權利的保護、義務的強制履行和責任的追究上,所有人一律平等。
近現代法律人格觀念和制度盡管已表現出巨大的歷史進步,但仍然存在著兩大根本缺陷:一是不同國家的人在法律人格上的不平等;二是否認個人在國際舞臺上的法律人格。這是由民族國家時代人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狀況所決定的。在民族國家時代,人們的生產和生活主要在本國的范圍內進行,個人對國家事實上形成了一種依賴關系。如果出現了跨國的經濟、貿易、文化交往活動,即使這些活動實際上發生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也往往被視為是涉及國與國的關系的問題。不同國家的個人在跨國交往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也由其所屬的國家協商解決。如果一個人的利益受到外國公民、組織和政府的侵犯,他只能仰仗本國政府出面解決。因此,國籍是一個人至關重要的身份。由于不同國家的法律關于個人的法律人格、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規定不同,個人的國籍不同就意味著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意味著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非不分國籍的人人平等,而主要是本國公民人人平等。既然我們認識到本國公民因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性別、職業等不同而區別對待是不公正,難道因國籍不同而對人區別對待就是公正的嗎?另一方面,在由主權國家構成的世界舞臺上,個人是作為某個國家的公民而存在的,不具有獨立的身份和地位。這種現實反映在傳統的國際法的理論和實踐中,就是個人不被認為是國際法的主體,不具有國際法的法律人格。個人的法律人格僅僅是一種國內法的法律人格。正如剝奪個人的獨立法律人格的古代法律是不合理的法律一樣,這類完全否認個人的國際法律人格的傳統國際法也是不合理的法律。
經濟、政治和文化的全球化推動了法律人格觀的第二次根本性變革。全球化對人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狀況的一個最根本的改變是,使人從鄉民、市民和國民變為地球人,從地域性的存在者成為全球性的存在者。在過去,由于各種自然的、人為的障礙束縛,人們的活動范圍限制于某一村莊、城市或國家。在今天,由于通信、交通等方面科學技術的高度發展以及全球經濟、政治一體化進程的縱深推進,人們能夠在全球范圍內更快捷地遷移和旅行,更自由地選擇個人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全球化不僅促成了一大批在民族國家之上或在民族國家之外的集團、組織的出現,而且也把民族國家之內的許多個人、集團和組織部分或全部地從民族國家的控制下解放出來。世界不再僅僅是由民族國家所構成的國際社會,而是一個由無數在地方、民族國家或全球范圍內,為了不同目標積極活動的個人、集團與組織構成的全球市民社會。個人與國內非政府組織、政府從屬組織、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等實體一樣是全球市民社會的行為主體,廣泛參與各種跨國的社會關系。這要求國際法賦予個人獨立的法律人格,確認個人在世界舞臺上的法律主體地位。二戰以后,越來越多的國際法學者開始有限度地承認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越來越多的國際法直接賦予個人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這在國際人權法領域表現得最為明顯。例如,一些國際人權條約規定,個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在國際法庭上提起訴訟,甚至對其所屬的國家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全球化也要求各國人在法律人格和地位上的平等。對外國人的歧視性待遇,不僅在倫理上違背了作為人類社會普遍公理的平等原則,事實上也阻礙了各國人民之間的經濟、政治和文化交往。二戰以來,承認各國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逐步減少和消除對外國人的歧視性待遇,實行本國人與外國人平等對待的國民待遇原則,已成為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發展的基本趨勢。譬如,世界貿易組織的一項基本原則是非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要求成員國對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同等對待,以保證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平等競爭。
摘自:黃文藝著《中國法律發展的法哲學反思/中國法學學術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