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原始出資者還是隱名股東?
關鍵詞:原始出資,隱名股東,股權確認
問題提出:如何確認是原始出資者還是隱名股東?
案件名稱:奚某與上海A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①
法院觀點:應從是否出資、驗資、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分享盈余分配等角度,酌情判定當事人是否公司的原始股東或是隱名股東。
案情簡介
原告:奚某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設立于2004年10月,注冊資本為1,000,000元,股東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資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甲。
2006年10月,乙、丙、丁將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轉讓給了甲。同年11月,被告A公司通過股東會通過了新的公司章程。經工商登記,被告性質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008年5月5日,甲將被告A公司100%的股份,轉讓給現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并辦理了股權的交付,F被告A公司工商登記顯示,該公司股東為易某。
另,原告奚某稱其與甲曾達成一口頭協議,原告奚某出資30萬元,成為A公司的隱名股東,并出示了出資及分紅的憑證。于是,原告便要求A公司就此進行工商登記的變更。
后原告與被告A公司就此發生爭議,原告便訴至法院。
各方觀點
原告奚某觀點:原告通過出資應對被告A公司享有價值30萬元的股權,故被告A公司應就此進行工商登記的變更。
被告A公司觀點:被告的義務僅僅是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而真正的義務人是被告的股東,F在公司唯一的股東是易某,是善意第三人,對原告的事情無從知曉,因此不承擔相應責任。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成立之前的分紅及出資情況的憑據來看,原告應該是作為一名原始出資者取得公司股權,而不是作為隱名出資者。但現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交付出資款項的事實,以及該出資款項進行了驗資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原告亦不能舉證其作為出資人以股東身份參與了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承諾承擔經營風險,并且在公司設立后領取盈余分配。
因此,若當初確如原告所述將出資款項交予甲,而實際操作中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原告亦僅對甲享有債權,而不能取得被告A公司股東資格即使原告是隱名投資者,由于甲已將公司100%股份轉讓給易某的事實,根據股權公示主義、投資協議相對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也喪失了被告A公司的股東資格。
就證據規則而言,明確規定了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要求確認其為被告A公司現在股東,并享有30萬元的股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律師點評
本案中有兩個關鍵的法律問題,首先是隱名股東的資格判斷問題。原告奚某有原始出資和分紅的證明,如其確實屬于原始出資人(實際出資人),而名字卻沒有被登記機關登記,也沒有出現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中,他是否屬于隱名股東呢?出資但沒有被登記確實是隱名股東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唯一的特征和判斷依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間對于出資性質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隱名股東身份確立的基礎,即雙方都有意思表示認為隱名股東的出資是以設立公司并行使股東權利為目的的。也正是這種意思表示才能真正把隱名投資關系與借貸關系區別開來。在判斷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時候,往往要依靠雙方的協議約定,包括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當然,很多情況下口頭約定很難用證據證明,那么就要依靠對雙方當事人實際行為的判斷來推斷真實的意思表示,包括出資人是否行使或主張過股東權利、是否承諾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是否參與了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成立后定期參加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他股東對于出資人資格的意見等等。當事人的實際行為往往能夠表現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案件的審理有重要意義。
在實踐中,如果原始出資人不是隱名股東的,那么其出資行為會被認定為借款行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三款中有規定“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渡虾J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二)》中規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但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渡綎|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實際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雙方未約定股權歸屬、投資風險承擔,且無法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按借貸關系處理”。以此可見對于這一類案件法院審理和認定的傾向。
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與甲之間有過關于隱名出資的約定,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曾經以公司股東的身份行使過股東權利或者承擔過義務,也不能證明其曾經參加過公司經營管理或者在經營過程中享受過盈余分配,更沒有其他股東對其隱名股東的身份表示已知和認可。據此,法院根據證據規則,判定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原告來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認為原告要求確認其對A公司股享有30萬元股權的請求無法支持。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原告的原始出資確實存在的情況下,原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返還借款性質的3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摘自:賈明軍 韓璐 主編《法院審理股權轉讓案件觀點集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