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幾種典型民間借貸的效力認定
1.公民之間、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1991年8月13日,法[民]發[1991]21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于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1999年2月9日,法釋[1999]3號)。
附:理解與適用
公民與企業之問的借貸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公民與企業,無論是作為出借方還是受借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實的意志,而沒有欺詐、脅迫或其他違反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故此,本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判斷公民借款給企業是否符合其真實意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二是公民與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給企業是否給公民帶來某種不利的后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于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借款給公民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據企業的此種行為是否符合財務制度、是否符合企業的生產經營目的而定,F實中,有不少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將企業的流動資金“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盡管打著借貸的旗號,但卻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企業因對流動資金的需求以及信譽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對較為普遍。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異,但其目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應付企業臨時急需。例如,企業在外地推銷其產品,因所帶資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
第二,向公民募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即集資。所謂集資,是指企業為實現某種經濟目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資、企業內部籌集資金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對企業或個人、團體進行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以下四類: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發行企業債券,包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和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托受益債券等。除上述四種集資為合法集資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資即非法集資,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權集資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進行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第七十九條等法律的規定。
附:《司法信箱》
公民與企業之問的借貸糾紛應如何處理?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案件意見》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人民法院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公民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是公民個人貸款給企業,即公民為貸款方,企業為借款方,則按照上述《借貸案件意見》的規定處理,對雙方約定的合理利率予以保護;如果是企業貸給公民個人,即企業為貸款方,公民為借款方,這種情況屬于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此該借貸行為無效,對雙方約定的利率不予保護,而且雙方還要承擔因該無效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責任。有的企業違反法律規定,向企業內部職工或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對于企業向其內部職工集資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為借貸案件按照上述意見處理。但是對企業向社會非法集資所形成的糾紛,人民法院暫時不宜受理。
——《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企業貸款給個人的行為是否有效?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1995年7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試行)》的規定,貸款人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金融機構。企業貸款給個人,屬經營金融業務的行為,該行為因違反有關金融法規,應認定無效。
——《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
非金融企業貸款給個人收取利息的行為是否有效?
問題:某法院在審理一非金融企業貸款給個人收取利息的糾紛案件時,對該企業的行為是否有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有以下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非金融企業不具備貸款入主體資格,其向個人貸款收取利息的行為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非金融企業只向社會上某一個人發放了貸款,未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該企業貸款行為有效,應按民間借貸處理。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案件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除非法集資、非法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及其他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情形(如經營金融業務)外,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其約定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應予以保護。
——《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2.企業與其內部人員之間借貸的效力認定
附:《司法信箱》
法院是否可以受理企業與其內部人員之間的借款糾紛案件?
問題:在企業內部,企業與其內部營銷人員之間發生的借款糾紛較為普遍。營銷人員因私、因公長期拖欠企業借款,企業為追繳欠款提起訴訟。法院往往以企業與營銷人員系非平等主體關系不予受理。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企業與其營銷人員的關系具有不平等性,法院不宜受理此類糾紛案件;另一種意見認為此類糾紛系平等主體間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對企業內部人員拖欠企業借款的糾紛應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如果確系企業內部人員為本企業工作需要而向企業借款并拖欠不還的,屬企業內部管理的問題,該類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果企業內部人員系因其自身的利益,如生活或經營等,而向企業借款并拖欠不還的,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類糾紛案件。
——《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摘自:石霧 編《民間借貸辦案一本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