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反規避法律制度中關于規避行為認定的條件
傾銷的規避與反規避問題是國際貿易競爭日益加劇的產物,也是反傾銷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反傾銷稅的目的在于給美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提供有效的連續的救濟,使其免受外國出口商不公平貿易行為的沖擊。而貿易方式或生產方式的細小改變,無論是否是故意的,都有可能使一種產品超出反傾銷有限制的產品范圍之外。針對這一新現象,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規避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行為的防止”。規避行為的認定是采取反規避措施前必須解決的問題之一。目前各國對規避界定的標準不一。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781節(a)對進口國組裝規避認定條件的規定如下:①美國制成或裝配的反傾銷令所指商品的零部件必須從命令所針對的國家進口。②在美國出售的成品的價格和進口零部件的價格之間的差額較小。之所以考慮差額因素,是由于如果差額大,則意味著組裝產品在美國的增值較大,國內廠商在加工過程中的獲利尚可,同時有利于美國就業狀況的改善,因此不被認定為規避行為。反之,如果差額小則表明美國國內產業受益不大,且受到低價傾銷的威脅,故應認定為規避行為。但何謂“差額較小”,法律并沒有明確的標準,根據美國商務部的解釋,此差額的定性標準完全依個案決定,不受先例約束,其在已有案件中對“小”的定義從10%、20%到25%不等。
此外,商務部還應考慮下列因素:①貿易方式。②零配件的生產商和出口商與在美國生產和組裝的該產品是否存在股份、資金或其他補償關系。③在發布反傾銷令后,從命令所針對的國家進口的零部件是否有所增加。
摘自:侯連琦 著 《反規避法律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