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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義的代價與選擇——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與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修訂版)

    王達.曾粵興 著 已閱144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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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義的代價與選擇


      細心的讀者在看完本書后從辛普森和杜培武案件中一定能感受到中美兩國在司法理念上的差異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上的差異,同時也一定能體會到中美兩國雖然存在著差異,但仍然存在對正義的共同追求,只是對于追求正義所付出的代價有不同的認識和不同的選擇而已


      
    □顧永忠
      正義始終是人類社會追求的目標,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古今中外的“法”字無不蘊含著公平、正義的追求。古代奴隸制刑事訴訟實行神示證據制度,通過詛誓、水審、火審等方式,借助神的力量來判斷是非曲直,確定訴訟爭議。歐洲中世紀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根據證據的形式而不是證據的內容,從法律上把不同種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它們的取舍和運用預先加以規定。這些制度在今天看來,是荒唐、謬誤的,但在當時則是正義、公平的。一方面它解決了當時人們認識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們在訴訟中恣意,但同時也付出了必然的代價:冤假錯案叢生,刑訊逼供盛行。

    追求正義必會付出代價
      在歐洲資產階級革命戰勝中世紀封建專制司法制度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制度,在制度層面上雖然存在著諸多差異,但在理念上都追求司法的正義和公平,為此它們都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和享有獲得律師幫助及被迅速、公開、公正審判的權利,都要求檢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舉證責任,都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都主張認定犯罪的證明標準要達到不容合理懷疑的程度。應該說,這一切雖然是資產階級的思想家、法學家最先提出來,也是資產階級國家最早將其納入本國的司法制度中,但它們并不是資產階級的專利,而是全人類始終不渝地追求司法正義的共同成果。正因為如此,這些內容大都寫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其他相關的聯合國刑事司法文件之中,成為當今國際性的刑事司法準則。但是大陸法系也好,英美法系也罷,其刑事訴訟制度在追求司法正義的同時,也必然付出一定的代價。
      人類追求社會正義乃至司法正義的全部過程表明,不是要不要付出一定代價,而是付出什么樣的代價,人們能夠或者說人們愿意承受什么樣的代價。應該說在這個問題上,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價值判斷和選擇。本書所涉及的美國辛普森與中國杜培武案,無論是過程本身還是最后結果,實際上是兩個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和司法人員的不同選擇所致。因此,本書作者的寫作意圖乃至讀者的閱讀興趣不應當是這兩個個案本身的發生、發展過程以及最后結果,而應當是透過這兩個個案的訴訟過程及其最后結果,發現、感受其背后蘊藏著的兩國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觀追求和客觀效果,為我們正在推動的司法改革和法治現代化進程做出理性的判斷和選擇。

    理念差異導致不同的代價選擇
      雖然我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不少方面已經與美國基本相同,但仍有一些方面還有差異。其中,最主要的有兩點:其一,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有罪的權利;其二,陪審團制度。這兩點從其內容上講,應該是對法律上一些現有規定進一步的保障性規定或派生性規定。例如,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它不僅是抑制刑訊逼供的有效措施,更是無罪推定原則和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必然要求。而陪審團制度,雖然也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它卻能真正切斷一切對司法的外來干預,保證司法的真正獨立。此外,在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方面,美國律師不僅能在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審問的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而且能夠參加警方對他的審訊,能夠單獨會見他,提供法律咨詢。
      中美兩國在刑事訴訟制度上既有共性,又有差異。而造成制度差異的原因是什么呢?這是我們在閱讀本書過程中最需要、最值得思考的問題,也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但是,筆者認為,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理念的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在刑事訴訟中,實體重于程序,還是程序重于實體?在美國人看來,公正不是最后的結果,而是一個過程。他們認為,公正的結果需以看得見的方式即公正的程序去實現,沒有公正的程序很難得出公正的結果,或者說犧牲公正程序得出的結果很難說是公正的結果。同時,他們還認為,有時結果公正與否是很難做到的,程序公正則是可以看得見摸得著的。在上述理念下,美國刑事司法制度對程序的重視遠遠超過實體。例如,陪審團制度,從陪審員的產生,到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陪審員與法官的關系、對案件的決定程序等,法律都做了嚴密的設計。只要嚴格按照這一程序產生的判決,無論是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他們認為都應當接受。
      雖然辛普森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訴訟結果,但美國民眾主流輿論認為,無論如何,刑、民兩種訴訟結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做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邏輯的,兩者并不矛盾。因為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有很大差異,訴訟結果的不同與程序的差異有很大關系。例如,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辛普森可以始終保持沉默,但在民事訴訟中,被告人不享有此特權,他必須在法庭上回答在他車上、室內發現的與犯罪現場所獲證據有關的一些問題,由此將給陪審團造成對他有利或不利的某種印象?傊,正當程序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基石。只要是在正當程序中產生的結果,民眾都可以接受。
      而我國長期以來的法律傳統是重實體輕程序。近年來,在強調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人們開始注意并強調程序的重要性;居^點是:程序不僅具有工具價值,即服務于、服從于實體的從屬價值,而且具有脫離實體的獨立價值。例如,反對刑訊逼供,不僅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而且本身具有獨立的價值,體現了訴訟的文明和進步,彰顯了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和人身權利的尊重。但是,在實體與程序的關系上,仍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實體與程序應當并重、兼顧,不應當誰重于誰;另一種則主張程序重于實體,因為程序是看得見、摸得著的,而實體有時候很難找出對與錯、是與非的客觀標準。理論界如此,司法實踐則遠沒有達到上述任何一種認識,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和行動。正因為如此,杜培武案在訴訟過程中才發生了那么多明知故犯的程序性違法行為。試想,在杜培武案中且不說把程序放在重于實體的位置上,哪怕只是放在同等的位置上,如果嚴格地依照法定程序辦案,還會鑄成如此惡果嗎?
      其二,在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上,是個人利益重于社會公共利益,還是社會公共利益重于個人利益?在這個問題上,美國人的觀點幾乎是赤裸裸的。正如本書援引兩位美籍華人犯罪學博士在其所著的《疏漏的天網》中所言:“美國人根深蒂固地認為,個人價值是絕對的,國家的價值是相對的。代表國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為每個個人服務”,“美國人絕對不能認同為了國家和民族的利益可以犧牲個人的價值”。正因為如此,美國刑事訴訟制度才賦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才主張“寧可錯放罪犯也不冤枉無辜”。
      而我們長期以來一直倡導社會公共利益優于個人利益,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不惜犧牲個人利益。在刑事訴訟中更是如此,于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犧牲被害人的利益,犧牲社會公共利益是絕不能接受的。正是在這種觀念主導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訴訟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雖然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但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刑事案件律師很難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法律規定嚴禁刑訊逼供,但禁而不止,愈演愈烈。
      通過以上分析,細心的讀者在看完本書后從辛普森和杜培武案件中一定能感受到以上中美兩國在司法理念上的差異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上的差異,同時也一定能體會到中美兩國雖然存在著差異,但仍然存在對正義的共同追求,只是對于追求正義所付出的代價有不同的認識和不同的選擇而已。

    (本文為《正義的訴求》代序)  


    摘自:王達.曾粵興 著 《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與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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