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9.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當證明哪些主要案件事實
當發生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法律事實,公司其他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涉及待證的案件事實很多,且個案差異很大,沒有統一的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范圍標準。但是,該類案件的訴訟主張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圍繞該訴訟請求需要證明的主要案件事實是可以統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內容: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二,原告是否有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第三,原告請求的優先購買權是否仍然具
備實現的條件。
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關于證明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原告起訴時需要證明其具有案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其股東身份具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未被取消,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等等。
在訴訟中發生股東身份的爭議,無疑系釜底抽薪,由于該權利是專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沒有股東身份,原告資格受到質疑,立案將成問題,即使立案后進人審理程序,也會因原告資格問題被駁回起訴。
如果原告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中享有的股權是不具有優先購買權的,其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請求也難以得到支持,例如,優先股,因未足額繳納出資被限制優先購買權等。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特殊規定的,原告起訴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內容,如果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行使優先權條件的,其訴訟請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可以不履行征詢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程序及優先購買程序等,股東可以隨意安排其股權的對外轉讓等。
第二,原告是否有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這類糾紛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受到了侵害,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主張未收到股權對外轉讓的通知,不知道股權對外轉讓的事實;另一種是主張知道了股權轉讓的事實,并積極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其權利未得到保障。
要落實原告是否行使了優先購買權的情形,首先,要查明轉讓股東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向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明確告知其轉讓的基本條件等。其次,要查明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具體時間。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按照該條規范操作,轉讓股東征詢意見后,公司其他股東應在30日內答復,轉讓股權事項進入運行軌道,提出不同意轉讓意見的股東,應當積極準備與公司其他股東協商安排購買,或者直接向轉讓股東提出購買意見,請求與轉讓股東簽訂購買合同或者請求按轉讓股東的對外轉讓合同行使優先購買權。這個事件的發生是連續的,時間也很緊湊,不出意外的話,公司其他股東在接到轉讓股東的通知后,在30日內應當回復。優先購買權涉及股東的自身利益和權利,不容易被遺忘或者規避,當發生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事件時,所有股東都應當給予關注,尤其是準備購買股權的股東應當明確向轉讓股東表達請求購買的意愿,以保障其權利的實現。
通過轉讓股東是否通知原告股東的事實或原告股東是否有其他途徑可能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可以落實原告股東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態度,是否存在放棄權利的行為。根據個案情況,對可以認定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股權事實及知情時間的,有助于對股東購買該股權的態度作出判斷。
股東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購買。公司發生股權對外轉讓時,《公司法》規定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規定外,轉讓股東應當采取恰當的方式通知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轉讓股東對外轉讓的交易穩定性依法應當受到保護。
放棄權利是消極行為,是非積極行為,而主張購買為主動的積極行為,故在發生糾紛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原告應當證明其有積極主張購買的行為。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后,對購買股權的態度,是積極主張,還是不予購買或者消極觀望,可以從股東向轉讓股東主張購買的時間和次數等行為上作出判斷。如果股東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后,很快就向轉讓股東聲明購買,或者多次主張購買,或者有履行行為,采取將股權轉讓款劃到公司賬戶提存等方式積極表示購買的,應當認定為轉讓股東積極主張購買,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股東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后,采取觀望的態度,對是否購買股權態度暖昧,表明購買后又躲避與轉讓股東協商或者拖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等,關于是否購買的意思表示或者行為經常發生變動,對是否購買股權猶豫不決。對這種表意不明確,待價而沽,見股權升值或者有利可圖后即主張行使權利,應當認定其對購買股權態度比較消極,結合案件中的其他事實,可以推定其放棄了購買權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雖然規定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通知義務,但對不履行該通知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尤其是在涉及轉讓股東已經與股東以外的他人交易,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是否能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喪失的購買股權機會,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對該問題的解決,需要綜合案件事實情節作出合理判斷,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未適當履行通知義務,不能當然解除轉讓股東已經進行的交易,不能當然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股東的通知義務和優先購買權不是相互對應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原告請求的優先購買權仍然具備實現的條件。
案涉轉讓標的股權是否發生重大變化,是否仍然可以恢復到股權轉讓時的狀況,也是原告主張的優先購買權能夠實現的關鍵因素。未履行征求同意程序和保障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轉讓了股權,轉讓股東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一旦發生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購買,案涉股權狀態是需要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實。如果股權已經發生了顯著的變化,不能恢復到轉讓時初始狀態的,不宜再支持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請求。
因轉讓股東未向主張購買股權的股東履行征求意見程序或者通知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程序,公司其他股東請求購買該股權而發生爭議的,受讓股權合同履行的狀況略有不同,有的是股權轉讓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有的是過戶手續已經辦理完畢,有的是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受讓方已經以股東身分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等等。對各類復雜的案件情況,是否應當支持當事人的主張,應當慎重。
受讓股權的股東已經獲得股權登記,實際享有了公司的股權,與公司其他股東也有合作,甚至是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及投資等有重大貢獻,其退出還是保留公司股東地位不僅涉及其自身權利,還涉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及公司利益涉及公司關系的穩定。因此,在股權變動經過了一段時間后,公司其他股東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不宜再支持其主張。
有限責任公司為封閉型公司,公司注冊資本金跨度很大,最低可以是一元公司,最高是上不封頂的,股東人數可以是一人、二人,最多可以是五十人。各類公司的業務種類、經濟發展狀態也不相同。由于公司大小不同,股東情況各異,如果采取統一時間標準來固定股東權利,其結果不一定能夠鼓勵誠信,促使民事主體正當行使權利。對于發展活躍的公司,一年時間太長,一年之內有很多變數,股權價值變動很大,經濟價值無法確定,以至于無法恢復到原來的價值狀態。對于一些人數比較多的公司,有些股東不直接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公司被少數人控制經營,常年不召開股東會,股東對公司股權變化知情的途徑有限,一年期限可能又太短了。所以,《公司法》對此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審判實踐中發生的該類案件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該規定涉及未通知股權轉讓事項時的兩個時間,一個是其他股東知道的,應當在30日內行使權利,另一個是股權變更登記不超過一年時,其他股東可以行使權利,變更登記超過一年的時間,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
[結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當圍繞其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其請求的優先購買權是否仍然具備實現的條件等,這些基本案件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案例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時,是否可以與轉讓股東重新協商確定轉讓條件
原告:乙
被告:甲、丁
訴訟請求:請求甲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賠付違約金70萬元。
A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股東甲認繳出資300萬元,丙認繳出資300萬元,丁認繳出資100萬元,戊認繳出資300萬元。
2012年12月17日,甲和乙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一份,約定:甲將所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權轉讓給乙,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完成甲向乙的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時,乙一次性向甲支付350萬元。除A公司其他股東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外,如果甲將股權轉讓給除A公司股東以外的其他人時,甲構成違約,甲應給付乙股權轉讓款20%價款的違約金。乙若延遲付款,賠償甲股權轉讓款的20% 違約金。協議簽訂時,A公司股東丙及律師在場見證。同日,丙與乙也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內容類似的協議,丙將其在A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乙。乙與甲、
丙的協議簽訂后,該協議內容一直未得到履行。
2012年12月18日,A公司向其股東丁和戊發出兩份律師函,栽明:甲通過其委托的律師事務所發函告知,現有A公司以外的人希望以1800萬元的總價格購買甲和丙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權;希望丁和戊收到此函后,書面答
復甲和丙是否同意對外轉讓股權,如三十日內未書面答復,則視為同意:如主
張購買,則于收到此函后的三十日內分別支付甲和丙各900萬元,用以購買甲和丙各持有的30%的股權;如既不同意對外轉讓又不購買相應股權,則視為同意轉讓。上述兩份律師函中,分別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
丁和戊收到A公司通知后向A公司發函稱,不同意甲將股權對外轉讓。經甲、丙、丁協商,2013年1月8日,甲與丁、擔保方A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一、甲系A公司股東之一,持有A公司30%的股權,現甲同意將其所持有的30%的股權一次性轉讓給丁或丁指定的第三人,同時丁向甲支付對價現金人民幣叁佰萬元整。二、付款方式:1. 2013年付款壹佰萬元,即本協議簽訂時,丁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幣伍拾萬元整(收到此款后至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伍拾萬元整……三、特別約定:1.若甲有混凝土業務提供給丁,混凝土價格按市場價計算,股權轉讓價則按人民幣360萬元計算(具體解釋為如甲向丁提供價格12萬元的混凝土業務,則抵沖10萬元的股權款,依次類推)。上述約定除甲主動提出外,丁不得強行用混凝土抵沖股權轉讓款,丁更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及免除自身的違約責任。四、因本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事宜,導致甲方對乙構成違約的,由丁方負責協調處理,若丁未能負責協調好前述事宜,導致甲方需向乙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責任的,全部由丁承擔,與甲無關。甲在決定違約和賠償事宜時需征得丁同意。
協議簽訂后,丁分別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5日向甲支付股權轉讓款50萬元和10萬元。
2013年2月1日,A公司的股東由甲、丙、丁、戊變更為丁和戊,其分別認繳出資700萬元和300萬元。
2013年3月7日,乙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甲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賠付違約金70萬元。其主要理由是:乙與甲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甲持有的A公司30%股權轉讓給乙,轉讓價款350萬元。協議簽訂后,甲通知了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是,甲與丁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條件、履行方式等均應不低于甲與乙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丁行使的不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雙方降低股權轉讓的標準,甲與丁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屬于重新簽訂的合同,且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低于甲與乙之間的約定,甲與丁侵犯了乙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甲與丁之間簽訂合同,屬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乙的合同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的規定,甲與丁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因侵犯乙的合法利益,該協議應當認定無效。甲在與乙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后,又違法將股權轉讓給丁,構成惡意違約,甲的原因導致甲與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未能履行,甲應當向乙承擔違約責任。
甲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有一個月的購買權時間,甲與乙簽訂合同后給了甲一個月的時間與其他股東聯系,看其他股東是否行使購買權。乙對此是明知的,故在其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后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內容。甲與丁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股東購買的原則,甲的行為不屬于違約。
丁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盇公司有四個股東,甲、丙、丁、戊,甲和丙同時將股權向公司以外的乙轉讓,A公司剩余股東丁和戊均不同意對外轉讓。為此,甲、丙與丁協商并由丁購買了甲擬轉讓的股權。丁購買甲和丙的股權并非系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基于公司其他股東多數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關于股權購買的協商。丁的購買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如果丁和戊聯合主張甲不得對外轉讓并主張購買擬轉讓股權的,甲不得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他人。丁和甲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不侵犯第三人利益,依法應當為有效合同。
該案中,發生甲擬轉讓股權時A公司有四個股東:甲、丙、丁、戊。股東甲擬向股東以外的他人乙轉讓股權時,股東丙也準備將其股權轉讓給乙,此時A公司剩余股東為丁和戊。A公司向股東丁和戊發出股東甲和丙轉讓股權的通知時,股東丁和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對外轉讓,并且安排丁購買對外轉讓的股權,為此,甲與丁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上述事實表明,股東丁購買甲的股權發生在A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甲對外轉讓股權的環節,該情形應當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豆痉ā吩摋l款未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可以采取協商的方式安排受讓股權,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包括受讓股權的價格和條件等,可以低于股東對外轉讓的條件,也可以高于股東對外轉讓的條件。因A公司其他股東均不同意甲向股東以外的他人轉讓股權,該情形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條件不符,即不存在A公司其他股東超過半數同意對外轉讓股權的情形。乙關于丁受讓甲的股權條件低于其與甲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故甲和丁之間的股權轉讓侵犯其合同利益的主張,是建立在公司其他股東超過半數以上同意對外轉讓股權事實的基礎上的,在公司其他股東超過半數同意對外轉讓時,公司股東可以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他人,此時公司其他股東仍然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顯然,該案發生的事實并非如此,未發生A公司其他股東超過半數同意對外轉讓
的情形,不具備《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條件,故乙主張甲和丁侵犯其合同權益的觀點不成立。
摘自:《公司法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從公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出發,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四個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作者多年來的審判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提煉出了81個多發的共性疑難問題,并結合48個典型案例進行了深入透徹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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