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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道德限制權力”模式在中國

    后向東 已閱67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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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最主要的存在形式是社會輿論和公眾參與?疾煲缘赖孪拗茩嗔δJ,最重要的內容是社會輿論和公眾參與對于權力的約束和引導。

    一、道德對立法權的限制

    中國的立法機構不全是由直接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而多是由間接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由于多層次的間接選舉體制,導致立法人員與廣大人民之間的聯系不像其他模式的代議制那么緊密,代表廣大人民利益訴求的社會輿論對于立法人員的影響,不那么直接和有力度。因此,一段時期以來,作為道德主要載體之一的社會輿論,對于立法權力行使的影響,也相對不那么直接和有力度。

    近幾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主法治氛圍日益高漲,在一些公共事件的推動催化下,社會輿論與公眾參與之間的良性互動,對立法權的行使形成了日漸增強的基于道德的約束。當然,這種約束還沒有成文化、制度化,只是一種不成文的自覺行為和社會默契,如果沒有了自覺和默契,這種約束也就隨之消失,因而,這種約束是一種非常軟性的約束。這種軟性表現在:第一,道德對立法權的限制目前主要還不是“由社會大眾而立法機關”這么一個方向,而是由立法機關自我發起、自我要求的。例如,2005年9月27日舉行的全國人大成立以來的首個立法聽證會——個人所得稅工薪所得減除費用標準聽證會,就被視為“是最高立法機關在立法工作中堅持‘開門立法’、問計于民的重大創新”,也就是說,這一行為是立法機關自我約束、自我要求的結果,而不是由外部壓力催生的結果。第二,道德對立法權的限制并沒有體現在多數立法行為中,而僅在少數重大特殊的立法項目有所體現。例如,全社會廣泛討論并參與的物權法立法活動發生在2007年,同年還制定或修訂了多部其他法律,但是只有物權法的制定體現了社會輿論和公眾參與的影響力,其他的多數法律制定或修訂活動,還主要是立法機關按照既有的路徑進行的。第三,道德對立法權的限制僅體現在立法活動極為有限的環節,而沒有在一些核心環節得到體現。比如,目前社會輿論和公眾參與,絕大多數還限制在對已經成型的草案提出意見建議環節,在修改環節、決定環節等更為關鍵的環節,道德的約束力明顯減弱。

    盡管如此,道德對于立法權力的限制,至目前為止其框架是較為清楚的。主要是兩個路徑:第一,道德通過影響每一個具體立法工作人員的行為選擇,從而對立法權的行使形成一定限制。立法工作人員并不是立法機器,而是生活在真實社會中的具體的人,社會道德對其行為會產生深刻的影響,這種影響既要在日常生活中體現,也會在其職務行為中體現。社會道德通過影響具體從事立法工作的人員,對立法權力形成一定的限制。第二,道德通過社會大眾對公開征求意見的法律草案提出的種種意見,對立法活動及其最終結果形成一定限制。2008年4月1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委員長會議決定,今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公開,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這種以委員長會議決定的形式確立的規則,為道德對立法權的這種限制提供了相對明確但仍然較為初步的制度依據。

    二、道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

    道德對于中國行政權力的限制,還處于一個比較初步的階段。作為具體行使行政權力的各級官員,社會大眾對其任免并無直接決定權。因此,普遍性的社會道德對于掌握行政權力的各級官員,并無直接約束力。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為以道德限制行政權力提供了具體的制度載體。該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從字面上理解,這一規定并沒有明確區分基于法律的責任和基于道德的責任。例如,第三項規定的因監督不力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就有可能承擔法律上玩忽職守的責任。然而,如果將該暫行規定放到中國整個制度體系下加以審視,則將得出不一樣的結論。首先,從法律位階上分析,這一暫行規定屬于規范性文件,不能取代監察法、公務員法等法律對領導干部法律責任的規定。領導干部存在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情形的,應當優先適用監察法和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因而,如果將該暫行規定規定的問責處理理解為法律責任,則明顯存在重復處罰的問題。其次,從目前發生的一些例證來看,這一暫行辦法適用的都是法律責任之外的情形。例如:遼寧省莊河市市長因為數眾多的民眾在市政府門口下跪而未作及時處置,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被行政問責。很顯然,這位市長并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河南省鄭州市規劃局副局長因為在接受中央媒體采訪時,發表明顯不當言論,造成了惡劣影響,被行政問責。這種不當言論顯然也不屬于法律責任的追究范圍。最后,該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適用原則中,有“依靠群眾”的原則。這也揭示出該暫行條例所問之責主要不是法律責任,而是基于道德的責任。

    道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方式,當然也包括基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道德觀的限制。但是,由于行政機關更加強調組織服從,并且行政權力的行使過于具體,容易受到比道德強大得多的力量的影響。因而,道德以這種方式對行政權力形成的限制非常有限。

    摘自《權利限制哲學:權利限制模式及其作用機制研究》P244-249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對權力的限制提出了新的觀點:人類歷史上探索實施的種種權力限制方案,可以歸納概括為四種基本模式,即以權力限制權力、以權利限制權力、以法律限制權力、以道德限制權力。但是,這絕不意味著世界上存在四種通用的權力限制方案可供照單點菜,恰恰相反,權力限制模式,要以不同民族、不同時代的客觀條件為轉移,并相應表現為多種多樣的具體方案。任何具體的權力限制方案,都是民族和時代的個性化產物,內在統一、外在多樣,世界上沒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具體權力限制方案。這就破除了權力限制問題上一種根深蒂固的片面思維,即,把權力限制問題的解決,簡單地寄托于某種具體權力限制具體方案的簡單構建之上,而確立起一種新的唯物辯證思維,即,從形形色色的具體權力限制方案中總結提煉出基本的權力限制模式,并具體分析各種權力限制模式發揮作用的機制機理,在此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設計個性化的權力限制方案,也就是要走適合本國國情的特色權力限制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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