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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Law-lib.com  2020-4-7 10:05:25  中國人民銀行


    按照國務院關于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部署,中國人民銀行已于2019年1月完成客戶備付金全部集中存管工作。為加強集中交存后的客戶備付金監管,切實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zhifujigou@pbc.gov.cn。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郵編:1008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備付金存管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4.將意見傳真至:010-66016732。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5月3日。

    中國人民銀行

    2020年4月3日

    ​《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支付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客戶備付金的存放、歸集、使用、劃轉等存管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客戶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辦理客戶委托的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貨幣資金。

    備付金銀行,是指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與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協議、提供客戶備付金存管服務的商業銀行。

    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客戶備付金的賬戶。

    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因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在備付金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客戶備付金的賬戶。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及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統稱為備付金賬戶。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跨境外匯支付等特定業務時,已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付出或者尚未向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歸集的待付資金。

    特定業務銀行,是指滿足備付金銀行要求,具備相關業務資質,為非銀行支付機構提供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存管等服務的商業銀行。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在特定業務銀行開立的專門存放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賬戶。

    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是指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負責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所有客戶備付金信息進行歸集、核對并監督的清算機構。

    第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接收的客戶備付金應當直接全額交存至中國人民銀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發行預付卡或者為預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戶備付金應當通過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統一交存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第五條 客戶備付金只能用于辦理客戶委托的支付業務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戶備付金,不得以客戶備付金提供擔保。

    第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通過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機構)辦理客戶備付金劃轉。

    第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以及雙方協議約定,開展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保障客戶備付金安全完整,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客戶備付金業務實行監督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配合。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選擇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機構: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機構;

    (二)具備監督客戶備付金的能力和條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戶備付金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熟悉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的管理人員,監測、核對客戶備付金信息的技術能力,能夠按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監測系統;

    (三)具有滿足國家和金融領域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業務設施,具備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規模相匹配的系統處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務安全穩定運行所需的應急處置、災難恢復和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四)中國人民銀行基于保護客戶備付金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考慮,合理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選擇符合以下要求的商業銀行作為其備付金銀行:

    (一)總資產不得低于1000億元,有關資本充足率、杠桿率、流動性等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規定;

    (二)具備監督客戶備付金的能力和條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戶備付金業務操作辦法和規程,熟悉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的管理人員,監測、核對客戶備付金信息的技術能力,能夠按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存管系統;

    (三)境內分支機構數量和網點分布能夠滿足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支付業務需要,并具有與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規模相匹配的系統處理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能夠確保業務的連續性;

    (五)中國人民銀行基于保護客戶備付金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考慮,合理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分別與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的一個境內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保障客戶備付金安全。

    備付金協議應當約定非銀行支付機構劃轉客戶備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戶備付金發生損失時雙方應當承擔的償付責任和相關償付方式。

    備付金協議對客戶備付金安全保障的責任約定不明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和清算機構應當優先保證客戶備付金的安全及支付業務的連續性,不得因爭議影響客戶正當權益。

    第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分支機構應當自備付金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備付金協議內容發生變更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非銀行支付機構攜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開立申請書、營業執照、《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件原件和復印件及其他開戶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該賬戶的管理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會計核算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備付金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僅用于收取客戶的購卡、充值資金,不可以辦理現金支取或者向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以外的賬戶轉賬。

    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該賬戶,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相關規定,并出具《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和備付金協議。

    該賬戶的名稱應當標明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字樣。

    該賬戶內資金應當于每個工作日大額支付系統業務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第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接收的客戶備付金存放在以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義開立的備付金賬戶,不得以該分支機構自身名義開立備付金賬戶。

    第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應當全額存放至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管理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賬戶管理有關規定和相關監管部門的業務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開展跨境人民幣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于辦理跨境人民幣支付結算業務。非銀行支付機構確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作為備用賬戶。

    第十八條 開展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一家特定業務銀行開立一個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于辦理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第十九條 開展跨境外匯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選擇特定業務銀行開立特定業務待結算外匯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僅用于辦理跨境外匯支付結算業務。

    第二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名稱的,應當在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變更手續完成后,到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遷址等原因需變更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應當在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變更等手續完成后,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到遷址后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立新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于2個工作日內將原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資金全部轉移至新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并撤銷原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名稱的,應當在非銀行支付機構名稱變更手續完成后,到備付金銀行辦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撤銷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應當書面告知該備付金銀行或者其授權分支機構,并于擬撤銷賬戶內的資金全額轉入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后,辦理銷戶手續。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銀行(包括同一銀行下不同分支機構)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包括變更理由、時間安排、變更后的備付金銀行等內容的變更方案,并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撤銷原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開立新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按照規定提交的客戶權益保障方案中,說明備付金賬戶及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撤銷事項,并自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終止相關業務后辦理銷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在備付金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開立、變更或者撤銷當日分別書面告知清算機構,并于2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以現金形式為客戶辦理備付金贖回、結轉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資金賬戶,只能在非銀行支付機構開立的全部自有資金賬戶中確定一個。非銀行支付機構若已有備付金銀行或者開展特定業務的,指定的自有資金賬戶應當開立在備付金銀行或者特定業務銀行,并與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分戶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和指定自有資金賬戶開戶銀行應當自自有資金賬戶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并書面告知清算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自有資金賬戶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原因、變更后的自有資金賬戶、變更時間等事項,并書面告知清算機構。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協議清算機構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包括變更理由、時間安排、變更后的清算機構、業務合作情況、系統對接方式、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的變更方案。

    第二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妥善保管備付金賬戶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戶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戶備付金的使用與劃轉

    第二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收到客戶備付金或者客戶劃轉客戶備付金不可撤銷的支付指令后,辦理客戶委托的支付業務,不得提前辦理。

    第二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基于真實交易信息發送劃轉客戶備付金的支付指令,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確保相關資金劃轉事項的真實性、合規性。

    清算機構應當在支付指令審核無誤后,辦理資金劃轉,必要時可以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提交與交易相關的文件材料。

    清算機構有權拒絕執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未按約定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發送的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相互之間發生客戶備付金劃轉應當通過清算機構在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之間進行,發起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實際發生的文件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間不得相互直接開放支付業務接口、不得相互開立支付賬戶,以及由此產生客戶備付金劃轉業務。

    第三十條 開展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預付卡章程、協議、售卡網點、公司網站等地以顯著方式向客戶告知用于接收購卡、充值資金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戶名和賬號。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通過非現金方式接收的預付卡業務客戶備付金應當直接交存至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按規定可以現金形式接收的預付卡業務客戶備付金,應當在收訖日起2個工作日內全額交存至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僅能向其商戶和客戶的結算賬戶、經過備案的自有資金賬戶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存在業務合作關系的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基于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考慮而認可的其他賬戶劃轉客戶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按規定通過非現金方式為客戶辦理備付金贖回的,應當通過清算機構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劃轉資金;按規定通過現金形式為客戶辦理備付金贖回的,應當先通過自有資金賬戶辦理,再通過清算機構從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將相應額度的客戶備付金劃轉至自有資金賬戶。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計提行業保障基金,用于彌補客戶備付金特定損失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用途。

    行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劃轉至備付金集中存管賬戶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提交表明手續費真實性的材料,經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審核通過后結轉至自有資金賬戶。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辦理客戶備付金劃轉產生的手續費費用,不得使用客戶備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以及備付金銀行的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實施非現場監管以及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調閱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的相關交易、會計處理和檔案等資料,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對其客戶備付金等相關項目進行外部專項審計。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設置風險監測專崗,持續監測轄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風險情況,建立備付金風險處置機制,及時發現、處置、化解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建設客戶備付金管理系統,組織建立清算機構間、清算機構與備付金銀行和特定業務銀行間的信息共享機制,指導清算機構建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和風險監測體系。

    第三十八條 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分別對集中存管的客戶備付金、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中客戶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實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客戶備付金相關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監測及監督機制,指定專人實時監測備付金風險,及時核實異常交易。

    第三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和備付金銀行應當建立自查機制,定期按照要求對自身業務合規性、流程可靠性、系統連續性、客戶信息安全性等進行自查。

    第四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和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建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逐日核對客戶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信息,并保存核對記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和特定業務銀行定期核對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信息,并保存核對記錄。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指定一家清算機構作為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并在備付金協議中予以明確,其他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應當定期向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業務及風險信息,備付金主監督機構收集匯總后與非銀行支付機構進行核對,并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核對校驗結果。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備付金主監督機構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進行辦理,同時向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變更后的備付金主監督機構及客戶備付金核對校驗安排等事項。

    第四十二條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條 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加強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管理,發現客戶備付金或者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異常的,應當立即督促非銀行支付機構糾正,并報告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核查。經核查確實存在風險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風險處置機制,并上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十四條 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在同一。ㄗ灾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各類信息、材料時,還應當抄送其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四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特定業務銀行應當于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上一月其轄內各非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業務以及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和跨境外匯支付業務的報告,包括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余額、風險和處置情況等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清算機構應當于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業務以及跨境人民幣支付、基金銷售支付和跨境外匯支付業務報告,包括客戶備付金和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的存放、使用、余額、風險和處置情況,以及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業務合規性評價等內容。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特定業務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約談,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存放、使用或者劃轉客戶備付金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發送客戶備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備付金協議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選擇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開展備付金業務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開立、變更、撤銷備付金賬戶、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和指定自有資金賬戶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計提行業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劃轉手續費收入的;

    (八)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付金銀行、清算機構、備付金主監督機構變更事項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事項或者報送、告知相關信息的;

    (十)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機制、自查機制等客戶備付金管理相關工作機制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客戶備付金信息核對校驗、自查等客戶備付金管理相關工作的;

    (十一)拒絕配合清算機構、備付金銀行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客戶備付金業務進行監督的;

    (十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客戶備付金信息共享機制義務的;

    (十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監測及監督客戶備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辦法規定核對特定業務待結算資金賬務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戶備付金安全、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擾亂清算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清算機構不符合要求,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客戶備付金相關業務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相關業務,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戶備付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撓、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監督,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戶備付金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6號)同時廢止。原有的客戶備付金相關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日期:2020-4-7 10:05:25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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