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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harmahashtags.com 2011-3-29 16:41:54 來源:
最高法院出臺規定規范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 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本報北京3月29日訊 (記者 張先明)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介紹,為了規范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若干規定》。
《若干規定》內容具有便民、快捷、嚴謹等三個方面的鮮明特點,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司法確認案件的程序問題、司法確認的條件和范圍,有利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規范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與確認方式,有利于鼓勵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途徑化解矛盾糾紛,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對于進一步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必將產生重要影響。
在司法確認案件的管轄方面,為方便當事人就近、及時申請司法確認,《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司法確認案件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轄。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司法確認案件的受理方面,《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關于確認決定的法律效果,《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另外,《若干規定》還對申請司法確認的條件、審查期限、審查方式、不予確認的情形、法律文書、案外人權利救濟、費用、向司法行政機關及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報情況、經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申請確認如何辦理等具體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
另據介紹,近兩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關注司法確認程序在實踐中的運轉情況,經過認真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稿)》。在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司法部、公安部等單位的意見,得到了各相關部門的大力支持和幫助。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有關學者參加的專家論證會,進行了充分論證。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