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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1. 【頒布時間】1994-12-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仲裁機關裁決生效后,又裁定允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的應否受理青島高科技工業園鐵石工貿公司(下稱青島公司)訴廣西桂林旅游物資進出口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購銷合同返還定金糾紛一案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下稱北京工商仲裁委)以(1993)市裁字第12號裁決書對青島公司訴桂林公司購銷合同返還定金糾紛一案作出終局裁決后,又以(1994)市裁字第12號裁定書將(1993)市裁字第12號裁決書裁決的“本裁決書為終局裁決,送達即生效”修改為“如不服(1993)市裁字第12號裁決書,自接到本裁定書十五日內向本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即發生法律效力”。該裁定符合本院法發〔1993〕34號通知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不服(1993)市裁字第12號裁決的起訴應依法受理。
    二、青島公司依據北京工商仲裁委(1993)市裁字第12號裁決書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將該執行案件移送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將受理本案的情況通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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