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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1. 【頒布時間】1995-4-6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02-2-25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02-2-25已經被id17058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1995年4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4〕55號《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等易燃易爆設備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可以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過失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脅迫、誘騙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不宜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此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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