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鄉人民委員會調解成立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鄉人民委員會調解成立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鄉人民委員會調解成立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鄉人民委員會調解成立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1957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11日(56)浙法研字第3968號報告收悉。對于撤區并鄉后由鄉人民委員會辦理的離婚登記所發的離婚證書,我們同意你院意見,應承認其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此項登記工作,今后應否由鄉人民委員會辦理,須由民政部門考慮決定。對于撤區并鄉前經鄉調解成立的協議離婚是否有效,我們意見,經過這種調解而成立的協調離婚,只要這協議確是出于雙方自愿的,仍應認為有效。
此復
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鄉人委所發離婚證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報告 (56)浙法研字第3968號
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在撤區并鄉后,大部分地區的區公所已經撤銷,有不少地方就把原由區公所辦理的離婚和恢復結婚登記的工作,統交由鄉人民委員會辦理。但這和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雙方應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以及內務部1955年6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辦理離婚和恢復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人民委員會和不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在農村是區公所,沒有區公所的是縣人民委員會!本械钟|。為此,最近各級人民法院紛紛向本院提出請示:撤區并鄉后的鄉人民委員會所發的離婚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ⅶ如果承認它的法律效力,撤區并鄉前由鄉人民委員會調解離婚,發有調解書而未向區公所登記領取離婚證的是否也可承認它的法律效力ⅶ
我們認為:鑒于不少地區的離婚和恢復結婚登記工作均已交由鄉人民委員會辦理,有的縣還為此作了正式決定,如果不承認這些已經發出的離婚證的法律效力,必將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和工作上的被動,對撤區并鄉后由鄉人民委員會辦理的離婚登記和發所的離婚證應該承認它們的法律效力;但在上項法律規定進行修改以前,鄉人民委員會不應繼續進行此項工作。至于撤區并鄉前經鄉調解協議離婚的調解書,不能與撤區并鄉后由鄉發給的離婚證同等看待,一般不承認它的法律效力,但如已在實際上發生效用者,也不應再宣布其為無效。
以上意見,當否ⅶ請速予請示。
195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