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蒙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案件管轄權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蒙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案件管轄權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蒙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案件管轄權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蒙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案件管轄權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關于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于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并規定了具體辦法,故應認定當事人自愿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