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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1. 【頒布時間】1997-1-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朝陽電池廠關閉后清償債務問題的答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遼法(經)請〔1986〕24號“關于集體所有制企業關閉后的債務,應由誰清償的請示”收悉。經我們研究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朝陽電池廠如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則該廠關閉后的債務,應以其所有的財產清償債務。資不抵債時,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此復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集體所有制企業關閉后的債務應由誰清償的請示

    (1986年11月12日) 遼法(經)請〔1986〕2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錦州市葫蘆島染料化工廠等六家企業訴朝陽電池廠購銷合同拖欠貨款糾紛一案,因電池廠關閉資不抵債,無力償還欠款。對集體所有制企業關閉后的債務,應由誰清償,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討論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電池廠的主管局市二輕局償還。其根據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企業關閉的,由其主管單位或清理人(單位)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規定,將電池廠的主管局朝陽市二輕局列為本案被告。根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頒布)第八條第四款“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合并、分立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關、停單位應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關、停文件清理合同;遺留的有關事宜,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處理”的規定,電池廠關閉后的債務,亦應由上級主管部門市二輕局清償。判決后,執行中遇到應當終結執行的情況時再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電池廠關閉后的債務,應由他自己償還。資不抵債時,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清償順序償還。其理由是,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泵穹ㄍ▌t雖未實施,但可參照此精神審理案件,因為電池廠是集體所有制企業,只能以它的資產清償還債,即使是關閉,也要列為被告,不應判決它的主管部門市二輕局償還債務。
    省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朝陽電池廠由于經營不善,長期虧損,經朝陽地區專員公署辦公會議決定關閉,關閉后的善后事宜,責成地區經委、二輕局牽頭,銀行、稅務局、勞動局參加組成清理小組進行處理。由此可見,二輕局既是電池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又是清理人(單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應把朝陽市二輕局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承擔清償責任。法院判決后,在執行中遇到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但是,朝陽市二輕局是政府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是不允許用國家財政款償還集體企業的債務。實際上朝陽市二輕局也無力償還,電池廠已無財產可供償還債務。且此類問題甚多,若將朝陽市二輕局列為被告參加訴訟必將引起連鎖反應,此類問題究竟如何處理為妥,我院拿不準,特此報告,請批示。
    特此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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