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肖永福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肖永福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肖永福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肖永福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批復
195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7)刑字第465號報告收悉。我們基本上同意報告中提出的第二種意見,對肖永?刹徽J為犯奸淫幼女罪,但應撤銷原審駁回起訴的判決,改判肖永福無罪。另外對肖永福本人給以批評教育。
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告 (57)刑字第46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抗議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肖永福強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駁回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一案。在我院審理中,對被告肖永福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呢ⅶ還是一般違法行為ⅶ意見分歧較大,故現將此案情況及兩種處理意見報告于下:
被告肖永福,男,現年31歲,漢族,原籍四川,舊軍人出身,無前科,現在新疆軍區司令部當鍋爐工人。
原審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被告肖永福于1951年在烏魯木齊市新盛泉澡塘工作期間,認識了幼女周××(當時11歲),因女方家庭生活較為困難,被告常在經濟上予以幫助,雙方發生了好感,于1954年1月征得女方母親同意而訂婚。訂婚后雙方于同年五、六月間發生第一次性關系,當時周××年僅14歲。后女方家長讓被告搬進其家里居住。被告即經常同女方發生性關系,致使女方于1955年5月和1957年1月先后生了兩個孩子。原審根據上述事實,認定被告肖永福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不能負刑事責任。并以此駁回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認為,原審對本案認定處理上有錯誤,依法抗議到院。
經我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屬實,但對被告肖永福的行為是犯罪行為還是一般違法行為,分歧較大。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強奸幼女是一種極嚴重的犯罪行為,它危害下一代的成長,應予以從嚴懲處。本案中被告肖永福第一次奸淫周××時,女方系年僅13周歲(將達14歲)之幼女(虛齡15歲),以其生理發育及社會知識,不可能對兩性關系及婚姻家庭有正確的認識,而被告利用了雙方已訂婚的非法定關系及女方無認識的實際情況下,奸淫了女方。這種行為在被告主觀上是有罪過的,在客觀上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被告的行為使女方連續懷孕、生產,影響了女方身心健康的正常發育,違反了國家保護幼女(少女)的政策。因此,已構成奸淫幼女罪。其次,被告與女方雖有訂婚關系,但訂婚并非結婚所必要的法律手續,且訂婚時,女方并未達婚齡,因此這種訂婚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當然更不能因有此種關系而否定被告的犯罪行為。第三,至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現在還同居在一起,女方表示到達婚齡后愿與被告結婚;被告現在還負擔兩個孩子的生活等情況,所有這些只能作為量刑處理時的參考,不能作為定罪之依據。根據以上理由,認為被告肖永福之行為已構成奸淫幼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至于量刑處理,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處以緩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肖永福與周××發生關系時,女方已15虛歲,其身體發育亦較成熟,而且發生關系是在雙方訂婚以后并取得周的同意后發生的。第二,據卷宗材料來看,周××在與被告訂婚前,即以通信方式與被告談戀愛,可見其對兩性及婚姻家庭關系并非不理解。第三,此案發生距今已3年,女方現已18虛歲,且表示愿和被告結婚,因此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理由認為,對本案不能機械地以奸淫幼女論處。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之抗議應予駁回。
本案情況及兩種處理意見,如上所述,請速予批示。
195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