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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1. 【頒布時間】1997-9-25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1997〕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3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刑法,現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后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緩刑。
    第七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況,需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假釋的,適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八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假釋。
    第九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適用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假釋。
    第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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