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顧問題給全國婦聯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顧問題給全國婦聯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顧問題給全國婦聯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顧問題給全國婦聯的復函
196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婦聯:
你會宣教部李瓊同志9月23日來電話,詢問對被判徒刑女犯和被判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有何特殊照顧的問題,現經我們研究,答復如下:根據勞動改造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收押犯人,應當進行健康檢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許收押……;(三)分娩未滿六個月或懷孕的。前項不許收押的犯人,應當由原送押機關斟酌情形,送往醫院、或者交給監護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適當場所”。第三十八條規定:“收押犯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設……女監……分別監管。女犯由女看守員監管!钡谌艞l規定:“女犯不許攜帶幼兒入監,對她確實無法寄養的幼兒,由當地國家行政機關的民政部門代托居民或者孤兒院、托兒所扶養,所需經費在社會救濟費項下開支!睂τ诒慌兴佬痰呐傅恼疹檰栴},在我國法律上沒有特別的規定。但各級法院在實踐中,對罪大惡極應判死刑的女犯,如果已經懷孕,為了保護嬰兒的生命和正常發育,應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嬰兒有了妥善安置,才予宣判。對判決確定死刑的女犯,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已經懷孕,亦須暫時停止執行,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嬰兒有了妥善安置,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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