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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1. 【頒布時間】1999-1-16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
    6. 【法規來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99/111102199903.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全國人大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為實施基本法的規定,特制定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征和標志,應當予以尊重和愛護。
    第二條 凡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懸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于區旗,應將國旗置于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國旗在右,區旗在左(“左”、“右”的位置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為基準)。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凡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使用時,處理原則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 不得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區徽。
    第四條 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商業廣告。
    第五條 區旗、區徽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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