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變更后判決改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變更后判決改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變更后判決改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變更后判決改判問題的批復
1962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抄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對我院1962年2月10日關于原審法院機構撤銷和管轄區域變更后,案件的復查和改判問題的批復所提的意見,經我們研究,答復如下:
原審法院的管轄區域,隨著行政區域的變更,分別劃歸幾個法院管轄,其對劃出地區的案件管轄權業經分別移交給該管的新設法院,新設法院自應依法在所轄地區內行使審判權,包括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①規定的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的職權。因此,原法院所判案件,凡屬已劃出地區的都應移送該管新設法院接管,案件的復查和改判也由新設法院處理。新設法院在改判案件時,應說明本案原系由原法院判決,現因本案已由該院接管,依法由該院重新作出判決或裁定。
①這里指的是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按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為第十四條——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