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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02-2-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2002.02.09

    法[2002]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
    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年來,我院陸續發布了一些關于驗資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
    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通則、注冊會計師
    法,及時審理關于驗資單位因不實或者虛假驗資承擔民事責任的
    相關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對有關司法解釋
    的理解存在偏差。為正確執行我院的司法解釋,規范金融機構不
    實或者虛假驗資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
    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
    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
    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
    或者虛假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對前項所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
    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
    金額范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屬于擔保責
    任。
    三、未經中理,不得將金融機構追加為被執行人。
    四、企業登記時出資人未足額出資但后來補足的,或者債權人
    索賠所依據的合同無效的,免除驗資金融機構的賠償責任。
    五、注冊會計師事務所不實或虛假驗資民事責任案件的審理
    和執行中出現類似問題的,參照本通知辦理。

    2002年2月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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