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華僑買賣國內房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華僑買賣國內房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華僑買賣國內房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華僑買賣國內房屋問題的批復
198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2)粵法民政字第26號關于旅泰華僑黃聞運與黃奕瓊在國外私自買賣在國內房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與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和國家城建總局聯系后,我們認為:華僑買賣國內房屋,必須向國內當地房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批準后,方可成交,并按規定在國內支付款項交納稅金。否則不予承認。以上意見,供你們參考。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華僑在國外私自買賣在國內房屋問題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文昌縣旅泰華僑黃聞運將繼承祖業房屋一座(在文昌縣錦山公社新室大隊泉美坡生產隊),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在泰國以泰幣一千二百銖賣給同村華僑黃奕瓊,訂立了房屋買賣契約。成交后,買主黃奕瓊將契約寄給其在國內的兒子黃茲軒。賣主黃聞運也函告所屬公社和文昌縣錦山人民法庭。因該屋原為黃聞運的伯母廖氏和葉氏居住,在廖、葉二氏于一九五三年和一九五九年先后去世之后,為所屬生產隊作倉庫之用。黃茲軒收到房屋買賣契約,即向生產隊交涉收管房屋。生產隊以房屋是“五保戶”的財產為理由,拒絕移交。因此,黃茲軒訟訴到文昌縣法院,文昌縣法院經審理查明廖、葉二氏成為“五保戶”的事實原不存在,該屋應為黃聞運繼承,確認房屋買賣有效,將該房屋判歸黃奕瓊所有,生產隊應將房屋交黃茲軒管業。因屬涉外案件,送我院審核。
我們經研究,又與廣州市房管部門聯系,都認為按城鎮私房買賣的有關規定,買賣雙方應在私房買賣交易所(或房管所)申請登記。買賣雙方互相說合的,也應通過交易所審查,報經批準后,才得成交。并應按規定交納契稅和有關手續費,才能辦理產權轉移。華僑在國外就國內房屋私相交易,既不符合我城鎮私房買賣的政策規定,也是屬于一種套匯行為,因此,我們不予承認。這是就城市私房買賣而言。本案爭訟房屋是在農村,我省農村私房買賣基本上處于無人管的狀態,任由私自買賣,最多是由生產隊或生產大隊出具證明,即算成交。因此對農村私房買賣當事人發生糾紛,在處理時,一般都不引用城鎮私房買賣的政策規定,只是審查確有雙方自愿買賣的事實,即認為買賣有效,予以承認。
本案是華僑在泰國私相買賣在國內農村的祖房,是否承認?我們感到政策根據不足,把握不大。我們傾向于不承認其買賣有效,理由是這對我國房屋的管理是不利的,同時也不利于堵塞套匯渠道。我們意見,華僑買賣國內農村的私房,均應在國內成交,并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才算有效。是否可行?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