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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85-11-1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50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

    1985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魯法研字第29號請示收悉。對于緩刑犯減刑的法律手續問題,我們認為:由于緩刑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不是單獨的刑種,對緩刑犯減刑是減輕原判刑罰,同時相應縮減其緩刑考驗期。因此,參照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罪犯減刑、假釋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轄和處理程序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緩刑犯的減刑,應由負責對其考察的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公安機關審查提請當地(緩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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