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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1. 【頒布時間】2010-12-28
    2. 【標題】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3. 【發文號】令2010年第1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南省許昌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xuchang.gov.cn/egov/outsite/siteinfoshow.jsp?colsn=1028&id=64703

    7. 【法規全文】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河南省許昌市人民政府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許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張國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許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護患方、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及《許昌市重大醫患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基于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醫療糾紛的防范處置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統一領導、明確職責、依法規范、風險投保、及時處置的原則,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醫方盡職、理賠合理。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則,做到查明事實、明確責任、消除隔閡、化解矛盾。



    第二章職責任務



    第五條成立許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領導小組。市政府分管衛生的副市長任組長,分管衛生的副秘書長、市衛生局、市司法局局長、維穩辦主任、市委宣傳部副部長任副組長,市維穩辦、市衛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訪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金融辦等部門分管領導為成員。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通報工作情況,研究解決疑難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衛生局,市衛生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長任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具體日常工作。



    各縣(市、區)也要成立相應組織,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范與處置工作。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轄區內醫療機構參加醫療風險保險,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商衛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全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積極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采用人民調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領導小組。市司法局局長任組長、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長、市衛生局主管副局長任副組長,市公安局、衛生局、維穩辦、信訪局、財政局、金融辦、民政局等部門相關科室負責人為成員,依法履行對各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管理職責。(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群眾性組織,應當定期開展醫療糾紛排查,加強法制宣傳,積極引導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采用人民調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縣(市、區)要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處理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屬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據人民調解工作的有關法律規定設立,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每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至少應配備1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由司法行政部門商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糾紛處置過程中由當事人隨機抽選。



    第九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市司法局會同市衛生局建立全市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法學咨詢委員會和醫學咨詢委員會,發生重大、復雜醫療糾紛,可由咨詢委員會專家分別出具醫學和法學方面的分析意見,供醫療糾紛調委會及人民調解員參考。



    第十一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不收費。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社會捐助、公益贊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過全省、全市推行醫療責任保險統保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置擾亂醫療秩序構成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信訪部門要認真做好上訪群眾的接待工作,并責成有關責任單位做好信訪群眾的思想教育和人員穩控工作。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移送和處理在醫療機構的患者尸體,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患方給予救助。



    第十五條宣傳部門應當協調新聞媒體積極宣傳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六條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單位(村或居委會)要積極配合醫療糾紛調解處置工作,做好穩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機構的監管工作,及時研究解決醫療責任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開展醫療責任保險業務,應當設立醫療糾紛責任理賠處理中心,并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設計條款,科學厘定費率,加強服務創新。



    第三章糾紛預防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強化職業道德教育,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對重大醫療糾紛,應迅速、及時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認定,對責任程度進行評估、指導、協調處置工作,適時進行情況上報和與相關部門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應成立由院長負責,主管院長、醫務科、護理部、保衛部門及臨床、醫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小組,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設立專門接待場所,專人負責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及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重大醫療糾紛分析講評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條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二)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秩序,如實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按時支付醫療費用,對診療活動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



    第四章糾紛處置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的處置,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可以由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決,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醫院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小組成員應在第一時間到達事發現場,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患者家屬的疑問,引導患者依法維權,避免矛盾激化。



    (二)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做到主動、及時、有效、科學處置醫療糾紛,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三)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準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配合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協調、處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場所。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準進行尸檢。



    (五)索賠金額未超過5000元的,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醫患雙方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均不得超過3名。



    (六)處置完畢后,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二十七條醫患雙方當事人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盡快進行受理審核,特殊情況最遲3日內答復是否予以受理。



    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八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當事人各方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中隨機抽取若干(必須是單數)名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調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二)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三)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達成調解協議,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九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醫患發生糾紛并有下列行為之一,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在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內尋釁滋事、拉橫幅、設靈堂、焚燒冥紙、吹奏哀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壞或竊取醫療機構的財物和文件材料、搶奪患者、他人或醫療機構醫療文書、檔案資料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醫療證物(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不聽勸阻的;



    (四)違規停放尸體及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辦公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接警后,應及時到達現場。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違法行為,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知保險公司,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協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的理賠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它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有關資料及實物的。



    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管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依照河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暫行辦法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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