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
國家文物局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
文物督發〔2011〕21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推動各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依法履行文物行政執法監管職責,提高監管效率與能力,及時發現、制止并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的日常性檢查工作。
第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施。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開展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抽查;對各地開展的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省級以上(含省級)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巡查、抽查;對本行政區域內各設區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開展的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
第六條 各設區市的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重點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市級以上(含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巡查,每年對每個市級以上(含市級)文物保護單位至少巡查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抽查;對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開展的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
第七條 各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巡查,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每處文物保護單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人)或者產權單位(人)應當配合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開展執法巡查,不得拒絕、阻礙。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人)或者產權單位(人)應當定期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狀況開展自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報告。
第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對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的內容包括:
。ㄒ唬┰撔姓䥇^域內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的總體情況;
。ǘ⿲ο录壩奈镄姓块T、執法機構開展的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抽查、督察的情況;
。ㄈ┰谖奈锉Wo單位執法巡查和有關抽查、督察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第十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對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ㄒ唬┎榭次奈锉Wo單位執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計劃;
。ǘ┎榭次奈锉Wo單位執法巡查工作相關文件和措施;
。ㄈ┎榭次奈锉Wo單位執法巡查的電子與紙質檔案;
。ㄋ模┎榭次奈锉Wo單位執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ㄎ澹⿲嵉貦z查。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開展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ㄒ唬┪奈锉Wo單位是否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是否作出標志說明,是否建立記錄檔案,是否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ǘ┪奈锉Wo單位內及其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是否發生違法建設行為;
。ㄈ┦欠癜l生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擅自修繕文物保護單位,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違法行為;
。ㄋ模┦欠癜l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文物保護單位,造成文物破壞的違法行為;
。ㄎ澹┦欠癜l生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違法行為;
。┦欠癜l生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轉讓或者抵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違法行為;
。ㄆ撸┦欠癜l生將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違法行為;
。ò耍┦欠癜l生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準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考古發掘的違法行為;
。ň牛┦欠癜l生未經批準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經營性活動的違法行為;
。ㄊ┢渌婕拔奈锉Wo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開展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時,巡查人員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ㄒ唬┤鐚嵱涗洷谎膊槲奈锉Wo單位的名稱、類別、級別、地址、管理機構、使用或者所有權人、所有權屬,以及巡查時間、巡查人員、發現的情況和采取的相應措施等;
。ǘ⿲Ρ谎膊槲奈锉Wo單位的外觀全景、主要組成部分和重要構件、標志說明、保護范圍與建設控制地帶狀況及發現的違法行為現場等進行攝影、攝像;
。ㄈ┎殚啽谎膊槲奈锉Wo單位的監測措施、維護保養記錄、記錄檔案、依法開展有關工作的審批文件及其他書面材料,必要時應當復制存檔。
第十三條 巡查、督察工作結束后,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意見。反饋意見應當明確指出存在的問題、違反的相關規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查處巡查、督察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工作結束后,巡查人員要將基本工作情況、發現的問題、采取的措施和有關建議書面報告所屬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執法機構。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將巡查記錄、文字和影像資料等整理歸檔,建立電子與紙質檔案。
巡查檔案示范文本,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