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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1. 【頒布時間】2012-5-25
    2. 【標題】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3. 【發文號】財辦會〔2012〕1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財政部辦公廳
    6. 【法規來源】http://www.gov.cn/zwgk/2012-05/30/content_2148715.htm

    7. 【法規全文】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財政部辦公廳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財辦會〔2012〕19號


    銀監會法規部:
      你部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指示來函收悉。我部2006年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規定了同業代付業務的會計處理和披露。根據你部來函所提問題,經研究,現重申如下: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委托行(發起行、開證行)與受托行(代付行)簽訂的代付業務協議條款判斷同業代付交易的實質,按照融資資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償還責任不同,區別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ㄒ唬┤绻行谐袚贤x務在約定還款日無條件向受托行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將相關交易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處理,受托行應當將相關交易作為向委托行拆出資金處理。
     。ǘ┤绻暾埲顺袚贤x務向受托行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無論還款是否通過委托行),委托行僅在申請人到期未能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才向受托行無條件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對于相關交易中的擔保部分,委托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對財務擔保合同的規定處理;對于相關交易中的代理責任部分,委托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處理。受托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將相關交易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處理。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和其他相關準則的規定,對同業代付業務涉及的金融資產、金融負債、貸款承諾、擔保、代理責任等相關信息進行列報。同業代付業務產生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不得隨意抵銷。上述會計處理和列報要求既適用于信用證項下的同業代付業務,也適用于保理項下的同業代付業務?紤]到同業代付協議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我們建議不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追溯調整。
      我部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和相關具體準則的規定,配合你會對同業代付的監管規范,切實防范同業代付相關風險,促進其穩健發展。
      聯系人:財政部會計司準則一處 冷冰
      電 話:6855 3016



                                財政部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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